2010-07-24 03:09:59peace & love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會議(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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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 5、200、213 條  ( 96.07.04 )   
 200 條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決議/小結: 
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拒絕處分之訴§5 II),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怠為處分之訴§5 I)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客觀範圍)及於
 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
「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
 確認「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若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及於
確認原告對被告依法有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且
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且
確認被告機關之否准處分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
 
如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 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
就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依法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雖未加以確認,亦
未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該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仍及於
系爭否准處分或不作為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
  
法律問題: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與確定力(既判力)之範圍。
甲說: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原告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並無請求權」,並不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
其獲勝訴判決確定者,該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確認原告對被告有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訴訟上權利」及「命令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並不及於「被告機關之否准處分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因後者並非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僅係裁判之先決問題。行政法院就此所為之判斷,並不生既判力。
乙說:依行政訴訟法第 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申請或不作為而受有損害,並求為法院判命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 213  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議:採乙說
 
編者心得:
1. 法理於行訴條文諸多認為行政訴訟法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2. 類推適用民訴:禁止前後訴為同一訴,「給付之訴代替確認之訴」,原因是給付之訴的效力大於確認之訴的效力。現在,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之訴(給付之訴),給付之訴客觀範圍大於確認之訴。
3.第200條 第3款  事證明確型(僅須視原告or被告有理由)
  第200條 第4款  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型
4.若為「事證明確型」,給付之訴的範圍可以含括:(1)確認原告依法是否有請求作成新處分之權利,(2)確認原處分是否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3)是否給付特定內容之處分。
5. 若為「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型」,給付之訴的範圍縮小:就現狀,確認原處分是否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6.吳庚/行政法:在第五條訴訟中也稍稍提到:即使原告僅提課予義務之訴,但是判決效力仍及於 “先撤銷原處分”。在此是否給付之訴也涵蓋有形成之訴?
 
99年高考法制 [行政法]
甲符合請領老年年金資格,但是主管機關拒絕給付,甲打訴訟,訴訟類型為何?判決據判例客觀範圍為何?
ANS: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 拒絕給付之訴/ 依題義應屬“事證明確型”且甲勝訴:(1)確認原告可依法請求做新處分之權利,(2)確認原處分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3)給付特定內容之處分,應准許甲請領老年金之資格。
sean 2010-07-25 05:41:09

分析的挺精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