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7-20 01:20:47peace & love

擄鴿勒贖(97年度上訴831號)



鴿子比賽開始.jpg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擄鴿勒贖   

97年度上訴字第831

 

 

一、被告地○○、卯○○與不詳成年人士組成竊鴿恐嚇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在新竹縣、市及鄰近山區架設網架,捕捉不特定人所放飛之賽鴿,而以此方式連續竊寅○○等人所有之賽鴿得手後,再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通知之鴿主,表示需依照指示匯款贖鴿,否則鴿子不放回去等加害鴿主財產之恐嚇言詞。

 

 

一、訊據被告地○○固不否認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3 所示之賽鴿失竊並遭勒贖、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提款卡俱為共同被告卯○○所開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賽鴿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查獲當日上山係採桑葉,且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非其交給范盛弘,又其於存摺上簽上「96年8 月2 日地○○持」等字樣,係故意寫錯日期表示並非出於自願云云。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卯○○犯意聯絡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方式不論直接或間接、明示或默示、參予全部或一部,均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第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可資參照。(控制從屬理論: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刑法第28條(old)「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經修正為(New)「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New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新刑法規定則分論併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4、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業已刪除,如依(Old)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New)新刑法規定則一罪一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另牽連犯、連續犯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小結:核被告所為,係(1)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及(2)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竊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嗣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96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罪,自應以到庭公訴之檢察官更正後為準),尚有誤會,因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卯○○及不詳成年人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加重竊盜一罪及恐嚇取財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sean 2010-07-21 00:31:32

一行為犯數罪...水
我喜歡那圖~~

版主回應
行家!!!那張圖...有點難找~"~
畢竟擄鴿勒贖 不會真的有照片有個人綁了一堆鴿子 
不過...o_0
你~哪位 Do I know u?!學長囧???
2010-07-23 00:4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