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4-06 22:59:47回聲

解雇報社大作戰(十四)二審判決書上篇

二審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李○○
      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上訴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必成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
3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張○○(以下合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李○○與張○○分別自民國(下同)89年9月1日、 84年6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分別擔任財經版編輯、桃竹苗綜合新聞版編輯。上訴人等自任職日起,每月領取之工資包括編輯津貼新台幣(下同)4,000元、夜間交通津貼1,500元,其中編輯津貼於每月25日固定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夜間交通津貼則以等值之油票替代,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編輯津貼、夜間交通津貼均屬因工作所得之報酬,而屬上訴人工資之一部。

惟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8日宣布自95年1月起取消編輯津貼與油票補貼, 上訴人不同意,並建請聯合報產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與被上訴人協商,嗣於95年1 月25日系爭工會將協商結果通知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只同意編輯津貼延發至同年3月,4月起正式取消,至於油票補貼部分則隻字未提。因上訴人仍無法接受協商結果, 乃於同年2月23日將員工不服之意見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上訴人公司代表康錦卿。詎被上訴人竟片面決定自同年4月起不再發給編輯津貼,油票部分更自95年1月起即未再發給。

上訴人李○○因被上訴人片面減少工資後,乃於95年5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輯津貼8,000元、油票補貼7,500元及資遣費265,307元,共計280,807元;另上訴人張○○亦於同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自6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輯津貼8,000元、油票補貼7,500元及資遣費792,132元,共計807,632元等情。

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求為命: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280,807元,暨其中265,307元自9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5,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807,632元,暨其中792,132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5,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280, 807元,暨其中265,307元自9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5,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807,632元,暨其中792,132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5,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編輯津貼,非屬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2條約定之工資,編輯津貼與夜間交通津貼性質上均屬恩惠性給與,與工資不同。且編輯津貼、夜間交通津貼,縱員工有請事假而未服勞務時,被上訴人亦均發給,足證油票補貼及編輯津貼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自非屬工資,故被上訴人單方決定不予發放,亦無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5、6款之規定。另被上訴人為減少鉅額虧損且事前已與工會溝通達成共識,因此以工作規則不利益變更方式取消編輯津貼之發放,自有合理性,故得拘束上訴人。又取消編輯津貼一事,經雙方達成協議後,即由工會於95年 1月25日將協商結果轉知編輯中心同仁,然上訴人接獲通知後,並未向工會或被上訴人有任何異議之表示,卻分別遲至95年5月17日、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公司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而為無效。被上訴人就工資部分均已按期給付,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情事,上訴人要求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於法無據。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隨即於95年5月23日、5月30日函覆上訴人,並請上訴人於休假結束後回報社上班, 詎上訴人李○○自95年5月24日起、張○○自同年6月10日起, 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且未依規定請假, 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0日再度發函上訴人促其回公司任職,然上訴人於95年6月22日收受上開任職通知後,仍未到職且未依公司規定請假,已該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95年6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張○○分別自89年9月1日、84年
6 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分別擔任財經版編輯、桃竹苗綜合新聞版編輯職務,每月領取編版津貼及夜間交通津貼各為4,000元及1,500元。而上開編版津貼及夜間交通津貼,被上訴人原擬一併於95年1月起取消,惟經工會代表與被上訴人協商後,將編版津貼延發至同年3月,即自4月起正式取消,而夜間津貼部分則自95年1月起即未再發放, 被上訴人公司工會並於95年1 月25日將其協商結果以電子郵件方式轉知編輯中心員工知悉,上訴人李○○、張○○則分別於95年5月17日及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寄發予被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片面取消編版津貼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依該法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資遣費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存摺、聯合報工會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回證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編輯津貼、夜間交通津貼均屬因工作所得之報酬,而屬上訴人工資之一部,被上訴人取消編輯津貼與油票補貼,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應給付上訴人李○○編輯津貼、油票補貼及資遣費792,132元,共280,807元、給付上訴人張○○共807,632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編輯津貼及夜間交通津貼,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上訴人可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可否依勞基法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資遣費?茲分述如下。


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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