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幽靈人口的法律責任
「幽靈人口」即「虛報遷徙人口」是指某人將戶籍遷入某處,但並沒有在該處實際居住的人,這種「籍在人不在」的異常現像,常常出現在學童越區就學、申請社會福利或其他補助及選舉等時機。而為了選舉目的而虛偽遷徙戶籍的「幽靈人口」,就是「投票部隊」,通常出現在中央及地方公職人員等有畫分選區之選舉,至於總統副總統選舉,因全國選區單一,並不會出現此種選舉幽靈人口現象,又因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須「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所以常常在選舉日4個月前出現遷徙潮,在選舉投完票後,再慢慢遷回原來的戶籍地,這種投票部隊,不僅影響戶籍登記的正確性,更嚴重影響選舉,在規模越小的選舉,選舉幽靈人口對選舉結果的影響愈大。
依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假設有選民為了支持某候選人,在選前遷徙戶籍到該候選人的選區並且要實際居住,而不是在選舉投完票就遷回去,這種情形是屬於憲法保障的遷徙自由範圍,法律自然不會處罰。但是如果只是為了支持特定候選人而遷戶籍至該候選人選區內以投票給該候選人,投完票後再遷回去,這樣的行為會不會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的規定(這個條件就是實務上關於幽靈人口處罰的規定)?有認為我國法律並未強制要求戶籍地必須與實際居住地相同,而現我國戶政管理現狀,太多「藉在人不在」之情形,並不限於投票時才會發生,所以前述條文所說的「虛偽遷徙戶籍」情形,應從嚴解釋,如以偽造文件辦理戶籍遷徒登記才是,單純為了支持某候選人而遷戶籍投票給該候選人,投完票後再遷回去的情形,應不在處罰之列。但司法實務判決多數見解則採取不同看法,法院認為人民雖然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但是並沒有無虛報戶籍遷徙之自由與權利,因此為維持選舉的正確性,如果選民受了某位候選人或其樁腳的拜託,在選前將戶籍虛偽遷入該候選人的選區卻沒有實際居住事實, 並經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依據於投票日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後,在選舉投票日去領票、投票,就算是礙於人情壓力幫忙,並沒有收錢,還會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的妨害投票正確罪。
那麼,如果民眾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徒戶藉至該特定候選人所屬選區,於未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前因故將戶藉遷出該特定選區,或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但在投票日沒有去投票,這樣會犯法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刑事判決及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採取較為嚴格標準,認為:「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所以民眾虛偽遷藉後,只要「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即使選民在投票日沒有去投票,還是屬於未遂犯,應該依刑法第146條第3項論罪,但是如果選民自覺不妥或因檢警調查緝,而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將戶籍遷出該特定選區,以致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未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規定,將該民眾編入該選區之選舉人名冊,此時就屬於妨害投票之預備行為而無從處罰。
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則採較為寬鬆之標準,認為「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採取這種看法的話,只要民眾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徒戶藉至該特定候選人所屬選區,應該就已經著手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的犯罪,而達到未遂的程度,事後民眾自覺不妥或因檢警調查緝,而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將戶籍遷出該特定選區,以致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未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規定,將該民眾編入該選區之選舉人名冊,應仍不影響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未遂犯罪的成立。該判決更進一步指出,「投票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之內,通常祇需短短數分鐘時間,即可逐步完成,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是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此後之圈選或投入票匭,仍在同一之投票行為概念之內(選票依法不得任意撕毀或攜出)。至於領票之前,倘因遭犯罪調、偵查機關查辦,不敢前往投票,屬障礙未遂 (非僅止於預備犯);若純因自己心理障礙(例如良心自責或害怕被發覺),未去領票,故未實際投票者,屬中止未遂;如已領票,卻因上揭心理障礙,當場求助選務人員妥處者,堪認具有自首之意。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是縱然在該「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回原籍,無論係出於良心自責或究辦彌縫,既未喪失原虛偽取得之選舉區投票權,自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領票後,縱然未投票給其原欲支持之候選人,暨該候選人是否如願當選,亦同無影響。」所以,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籍後,只要去領票,不管有沒有投票給該特定候選人或投廢票,都構成妨害投票既遂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也採取同上見解,認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如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其遷籍之行為,即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之投票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至於領票之前,倘因遭犯罪調、偵查機關查 辦,不敢前往投票,屬障礙未遂(非僅止於預備犯)。原判決本此斯旨,已於理由敘明本件上訴人等於遭查獲前, 已為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著手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謝春蘭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之實行,且均已於原審自承起訴書所載因警察要求到案說明後,蔡振揚、虞彩蛟才未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領取里長選票之事,顯係其等於遷移戶籍後,因遭犯罪調、偵查機關查辦,始未前往投票之障礙而未遂,並非出於內心自發意思,主動中止其犯罪行為實行之中止未遂(見原判決第6至8頁)。」
「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6536號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參照)
「為防範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於96年1月24日增訂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之第2項(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而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本此原則,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外,依戶籍法第23條、第76條、第8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以罰緩;次依同法第48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0款、第14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依上開戶籍法相關規定,戶政事務所的公務員對民眾的戶籍徙遷有審核的義務,所以縱使某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虛偽遷徙戶籍,仍然不會構成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