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情形可以保外就醫
受刑人、保安處分受處分人(如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人、羈押之被告雖然因為涉案等因素被拘束人身自由,但在身體發生狀況,監所的醫療設備又無法治療時,就有保外就醫之需求。保外就醫是基於人道考量,跟前開人員所涉犯罪輕重沒有關係,權責機關在決定是否准許保外就醫,不應將此列為考量,而前開人員雖同遭拘束人身自由,但關於得否保外就醫之法律規定並不相同。
受刑人保外就醫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述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依監獄行刑法第2條規定,監獄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而核准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未滿2月者,也可以準用上述保外就醫的規定。
至於什麼是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的「不能或無法為適當的醫治」情形?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第3項具體列出所稱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之情形如下:指一、罹患致死率高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二、衰老或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障礙嚴重而無法自理生活,在監難獲適當醫治照護。三、病情嚴重必須長期在監外住院治療。四、肢體障礙嚴重,必須長期在監外復健。五、病情複雜,難以控制,隨時有致死之危險。六、罹患法定傳染病,在監難以適當隔離治療。
所以受刑人的保外就醫,程序上要先由監獄報請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核准,於急迫情形則由監獄先行核准,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後,再由監獄報請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開立釋票釋放。附帶一提,一般通稱的保外就醫用語可能會讓人誤會只有具保才能保外就醫,但實際上,檢察官可以採取的手段,除了具保外,也可以命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或出海。
受刑人保外就醫之審核及許可與否決定,與假釋與否之決定相同,俱為「監獄行刑」之範疇,係屬法務部之司法行政處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文:「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所以現階段受刑人若對保外就醫之駁回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04號刑事裁定)
保安處分受處分人(如受觀察、勒戒人)保外就醫,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8條規定,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之疾病,認為不能施以適當之醫治,或無相當之醫療設備者,得呈請監督機關之許可,將其移送病院或保外醫治,於治癒後,繼續執行。保安處分處所,認為有緊急情形,不能施以相當之醫治,得先為前項之處分,再行呈報核准。懷胎5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月者,得準用上述保外就醫的規定。
受戒治人保外就醫,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31條規定,準用前述監獄行刑法的規定辦理。
羈押的被告保外就醫,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須羈押的被告現罹疾病「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始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若法院不准許羈押的被告保外就醫,羈押的被告可依法提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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