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7-16 19:02:32梁淑華律師

違反保密條款可能構成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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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按企業與勞動者間所約定之保密約款,是否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性質,並不能一概而論,某些事務處理之本身,依其事物本質,必須要保守其處理事務之秘密性,才能達到為本人處理事務之目的,此時保密約款,其實也就是處理事務之一部,不能認為僅是對向性之約定,而仍應認為具有「他屬性」。例如:受雇從事高科技研發工作,其研發目的就在於發展同業所不知之高科技,以創造同業競爭優勢。如研發人員未經企業同意,違反保密約款,將研發成果私下高價出賣給企業同業競爭者,此時仍應認為該研發人員為企業處理事務卻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企業,而構成背信罪(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企業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工於任職該企業期間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之不作為義務,應從契約整體而為解釋,認該不作為義務為企業與勞動者約定處理事務時應盡之忠誠義務一環,不能任意將勞動契約中之不作為義務約款單獨取出,即謂該約款為對向性約定,進而認該約款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內涵。若勞動者利用為企業處理事務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著手進行違反該不作為義務之違背任務行為,即屬以不正方法違背對企業所負誠實信用及忠誠義務,除構成民事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責任外,亦應成立背信罪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