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1-07 20:42:51梁淑華律師

竊聽竊錄或擅自裝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

  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刑法之妨害秘密罪章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不法侵害上開權利之行為,設有處罰規定,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則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私人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及談話、身體隱私部位會涉及上述妨害秘密罪。私人竊聽竊錄他人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的言論或談話,如果沒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所規定例外不罰的情形,會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規定。
  • GPS衛星定位追蹤器
  坊間常見民眾自行或委託徵信業者偷裝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在他人車輛以追蹤他人行蹤,關於他人車輛行蹤,是否屬於妨害秘密罪所指之「非公開活動」?有認為如果駕駛主觀上沒有要公開行蹤的意思,其於行蹤就有隱私或秘密的合理期待時,個人的行蹤就屬於「非公開活動」(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90號刑事判決),如果「無故」在他人車上裝設GPS追蹤器等設備追蹤他人行蹤,就有觸犯妨害秘密罪問題。但也有認為所謂「非公開活動」,參照通訊保障監察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而所謂的隱私的合理期待,是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參照)。而車輛之行蹤為公眾可共見,使用GPS追蹤器只是輔助現實跟監追蹤之不足,駕駛對其在公共場所之行蹤縱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但客觀上並無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其隱私期待即非合理,自不得認屬「非公開活動」,那麼以GPS衛星定位器追蹤器追蹤他人車輛行蹤,就沒有妨害秘密罪的問題。多數法院,目前是採前者看法,也就是認為個人行蹤是非公開活動,不得任意侵害。
 
  至於他人車輛行蹤是否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之「通訊」?就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則覆稱:本部對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之『通訊』定義,向採『所謂符號、文字、影像等信息均應含有意思表示,即在於進行通訊雙方之間,得以進行溝通,而達到意思表示之目的,如無法藉此信息之傳達,使通訊雙方得以互相溝通及理解彼此意,應即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應予保障對象』之見解。GPS接收器所接收者為『位置』之資訊,並不包括意思表示之信息傳達,故應不包含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範圍,此有該部101年2月14日法檢字第10100511840號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於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底盤下裝設GPS衛星追蹤器,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意思表示之溝通,尚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之對象。」(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所以偷裝GPS追蹤他人行蹤,應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外遇抓姦
  而坊間竊聽竊錄或偷裝GPS常發生在配偶外遇抓姦自力蒐證時,例如在另一半車上偷裝GPS以追蹤行蹤或偷錄偷拍另一半與小三或小王的互動對話,這樣的行為有判決認為「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夫妻雙方為維持圓滿婚姻生活所應盡之純潔保持義務,不僅出於道德上之期許,其婚外性行為更受到刑事法律規定之明文禁止。因此,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是苟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時(例如以竊聽或竊錄其私人秘密通訊),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而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9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意旨)
 
  也有判決採權衡原則,認為「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憲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22條亦有明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故於配偶之他方隱私權之保護與配偶之他方違反婚姻契約義務,侵害配偶一方權利互有衝突之情形,如何取捨,自應視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並衡量其法益以判斷之。(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2915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從而,為抓姦而記錄配偶行蹤究竟是不是「無故」,須視個案情節,例如夫妻是否分居、妨害秘密之手段、期間長短、配偶外遇真實性(僅風聞或有客觀跡證),依比例原則衡量丈夫的隱私權及妻子的配偶權保護具體判斷。

  但近來法院就「無故」的認定似乎趨向寬鬆,認為「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另可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刑事判決)。換言之,縱使為了抓姦而以GPS追蹤配偶行蹤,還是無法為自己的行為取得法律上合理化的基礎,仍應負妨害秘密的刑事責任。不過,判決所說的「全盤監控」就是前述比例原則概念,是一個判斷是否無故的重點,而裝GPS顯然不是全盤監控,因為就監控密度而言,只有用車期間才監控,就監控強度而言,也只有監控行蹤,而無監控其餘活動,所以直接以此見解,認定抓姦裝GPS就是無故,就是犯妨害秘密罪,忽略比例原則的審查,可能還有討論空間。不過,在通姦除罪化之後,可能要受到更嚴格的審查。 
 
  另外,坊間徵信業者受委託人委託對他人偷錄音錄影或在車上偷裝GPS監控行蹤,後再將錄音錄影內容或行蹤紀錄交與委託人,或幫助委託人安裝竊聽器材,實際竊錄或監控行蹤作業由委託人自為,不論是否出於抓姦之目的,都屬於「無故」為之,徵信業者應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或刑法第315條之2之妨害秘密罪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