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6-30 17:58:57 梁淑華律師

勞工工作不小心造成職業災害,雇主可否以勞工自己不小心為理由,主張減少雇主應負擔的職災補償金額?

 關於此問題,司法實務曾有不同見解,有認為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也是損害賠償的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特別規定,依此條之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也就是說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但是損害賠償之法則,我國規定於民法第213條至第218條,其中第217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以促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故自目的而言,職業災害補償適用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與保護勞工之意旨,並不相違(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也有認為勞基法第59條係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加強勞僱關係,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勞動力,並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近來司法實務已多採後說,也就是認為縱使職災是因勞工的過失造成,雇主也不能主張過失相抵,減少職業災害補償的金額,以保障勞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