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8-04 23:53:16 梁淑華律師

肖像權遭受侵害時,有什麼權利可以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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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肖像權為個人對其肖像決定是否使用、公開之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公開他人照片,就構成為對肖像權之侵害行為,至於是否因而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乃是否另涉侵害名譽之問題,與肖像權之被侵害與否無關,應予辨明,不可混淆。且肖像權屬民法第18條所稱之「人格權」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之一種,亦得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客體。

 肖像權遭受侵害時,被害人可以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訴請法院命加害人除去該侵害。

 如果肖像權遭受侵害的「情節重大」時,被害人可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又稱精神上損害或非財產上損害)。至於何謂情節重大,須考量各種因素,例如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為綜合判斷,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45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48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52號民事判決)。如果被害人不是公眾人物,然如使用照片之場所不當有損被害人之名譽,或使用照片之目的非出於良善,其目的係為將被害人之照片當作負面教材使用(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78號民事判決),應認其情節亦屬重大,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又肖像權與其他人格權不同,肖像之使用,若用於商業上,亦具財產權之性質,得發揮其經濟上之利益與價值,此於知名之影藝人員、運動員尤然,此時肖像權受侵害者,除得依前述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損害之原狀(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52號民事判決)。

    另外,肖像也是「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的個人資料,如果有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例如肉搜取得某人的照片或將債務人照片,張貼在fb臉書或論壇批評公審,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也會有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問題。

(悄悄話) 2021-04-11 12:35: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