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7-13 20:30:39 梁淑華律師

公寓大廈保全人員失職,造成住戶受有損失,管委會或住戶可訴請賠償

 臺灣地區之公寓大廈常由管委會出面與物業管理公司或保全公司簽立保全契約,委任物業管理公司或保全公司管理公寓大廈,若物業管理公司或保全公司派駐人員於執勤中怠惰睡覺,致竊賊有機可乘侵入行竊,物業管理公司或保全公司明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有住戶因此受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誰有權利請求賠償?則涉及保全契約當事人的認定問題,法院似不同見解。

 有的法院認為「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同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故管理委員會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有 訴訟法上非法人團體之法律性質,並無權利能力,尚非權利義務之主體。本件雙星報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間所訂定之系爭保全契約,依上開說明,應係雙星報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雙星報喜公寓社區住戶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之契約,委由被上訴人公司代為管理社區事務,而該契約實際當事人應為雙星報喜公寓社區住戶與被上訴人公司。」(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依此看法認為,受損住戶為保全契約當事人,可以直接依該契約的法律關係,向物業管理公司或保全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有的法院認為,「按『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故非法人之團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律行為一概無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為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明定,然參諸同修正前條例第3條第八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第34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五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是依上揭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內容未變更,僅條號變更。),管理委員會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及執行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究無權利能力,惟因上揭規定賦予其法定之職權,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自得以其名義就上揭法定職權範圍內為交易,從而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為上揭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住戶雖非保全契約的當事人,不得直接本於當事人之地位請求,但此種契約對住戶而言,屬於民法第269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也就是說管委會與物業管理公司或保全公司約定,由物業管理公司或保全公司向住戶給付勞務,住戶若因可歸責於物業管理公司或保全公司之原因發生損失時,除管委會可向物業管理公司或保全公司求償外,受損住戶本身亦可向物業管理公司求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另外應注意的是,「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述說明,管委會與住戶得請求損害賠償的同容有所不同。

 也有法院甚易認為,保全公司與管委會簽訂的根本不是「第三人利益契約」,雖然契約內容是對住戶給付,提供保全服務,但住戶無權向保全公司求償,若依此見解,住戶並無權提告訴請保全公司賠償。

 另外,物業管理公司或保全公司雖有失職,但因其仍然持續提供勞務,所以管委會不能以物業管理公司或保全公司失職為理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