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2-24 14:17:54 梁淑華律師

違章建築被查封時,買受人可否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違章建築在我國係由原始出資建築人取得所有權,事後因買賣轉讓時,因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致買受人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法取得所有權,但違章建築仍可以成為強制執行的標的,而具有財產上價值,如果買受人買受違章建築後,違章建築被強制執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買受人是否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權利?

 強制執行法第15條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而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所以實務通說均認為,如果違章建築之出賣人本身即是債務人,因積欠債務致違章建築遭強制執行時,違章建築之買受人所取得者既僅為事實上處分權,即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不過,實務曾發生違章建築之出賣人不是債務人,該違章建築卻遭法院誤為強制執行的情形,此時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681號判例:「 房屋之買賣無論房屋為違章建築與否,除其前手本身即為債務人外,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凡因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承買人主張權利,指由執行法院實施查封時,原出賣人既均負有擔保之義務,以排除第三人對於承買人之侵害(參照民法第349條)。則承買人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前手行使此項權利,要無不合。」見解,買受人仍可以代位出賣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