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3-17 16:02:57服務員
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應證明代收轉付事實
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應證明代收轉付事實,以免被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
應證明代收轉付事實,否則因漏報收入遭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
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但是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如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
,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的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
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該局查核轄內A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
原核定以A公司帳列其他應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