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9-23 22:08:15蔡永源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

  納稅義務人以支票繳納稅款請填註「限繳稅款」字樣

    【民正新聞記者:蔡永源台南報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得以即期支票繳納各項稅捐,另外於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期間為每年51日至531日)及暫繳申報(申報期間為每年91日至930日)期間,可持發票日未逾申報期限之支票繳納稅款,各金融機構不得拒絶。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以支票繳納稅款,票據正面受款人處請填註「限繳稅款」等字樣,背面應加註納稅義務人地址、電話號碼;又票據發票人非納稅義務人時,納稅義務人應於票據背面背書。

    國稅局最後提醒納稅義務人,如逾繳納期限始持支票繳納稅款,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仍會受理,惟要加徵滯納金、利息。舉例說明:10278月期營業稅申報期間至102915日,遇例假日順延至918日,納稅義務人若如期完成網路申報手續,卻未於申報期間繳清自繳稅款,遲至923日始以支票繳納,因已逾繳納期限5日,應加徵2%

滯納金。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旅遊報稅要注意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條件,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自10211日起,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依法填發免扣繳憑單。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業務有關客戶國內外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性質類似獎勵金之促銷費用非屬交際費範疇,而「交際費」係為推廣業務建立良好之經營關係,其與營業收入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

   該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於10110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令發布新函釋,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自10211日起,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不受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限制,俾符合商業慣例,真實反應經營利潤。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如有上述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除了應正確申報其他費用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與受招待之經銷商或客戶,該等經銷商或客戶亦應相對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