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6-01 12:05:29謝小姐

請問:優先購買權人有土地法第三十四之一第四項之共有人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優先權人,以何人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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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現行土地政策之避免土地畸零及所有權分散等,係對農地及空地而言。如地上已由第三人建有房屋,即無保護基地共有人,使其優先承購他共有人應有部份之必要。故應認修正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優先購買權,較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優先,方合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因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僅具有相對物權之效力,而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優先購買權則具有相對物權之效力,而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優先購買權則具有絕對物權之效力,故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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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解:第一百零四條(基地之優先購買權)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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