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6-01 12:04:27謝小姐

請問:拍定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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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本資料來源:.永然聯合法律事物所
  依《民法》第391條規定:「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故不動產經拍定後,買賣關係即為成立;由出價最高之應買人取得買受人之地位,負有繳納承買價金之義務。而買受人於價金繳足後,執行法院應於五日內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第一項),不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必要;只是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不得處分該不動產。

然應注意實務上有其他之特殊狀況,按最高法院民國55年6月28日民刑庭總會第四次會議決議之法律問題為:「依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拍定人於繳足價款後,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前,與債務人取得協議,由拍定人向執行法院表示願意放棄購買權利,請求發還所繳價款,另由債務人向執行法院表示願意向債權人清償其全部債務,請求將不動產啟封歸其接管,此際執行法院應否准許。」其結論採甲說,亦即:「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依通說解為買賣之一種,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係代表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此為最高法院判決民刑庭會議所採取之見解(31年9月22日會議)。本此見解,拍定人茍與債務人同意解除賣賣契約(即由執行法院代表債務人與拍定人訂定之買賣不動產之契約)即無不合,從而拍定人與債務人分別提出如本問題所示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故拍定人於繳足價金後,權利移轉證書收受前,仍得與債務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另《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注意事項》第56則第8款規定:「拍定人繳足價金後,債務人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拍定人之地位不因之而受影響,執行法院不得停止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惟拍定人所繳價金,執行法院如未交付債權人,應依停止執行之裁定停止交付。」應予注意。
(本資料來源: 永然聯合法律事物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