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6-01 12:06:26謝小姐

請問:耕地如為共有,且訂有三七五租約者,則以其他共有人或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為最優先承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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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按土地法第三十四之一第四項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及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國宅主管機關之優先承購權,僅有相對的物權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例),即其他承買人已移轉過戶,則有優先購買權人不得主張該買賣契約無效而訴請塗銷(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判例)。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之承租人及有地上權、典權、租地建物之承租人,分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土地第一百零四,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有絕對物權之效力,即未通知該優先購買權人者,該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權人,故優先權人得訴請塗銷登記,從而,本件題示情形,應以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人為最優先承買。
本資料撰寫彙整:(惠雙法拍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