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6-01 11:06:40謝小姐

請問:拍定人可否以承租人未給付押出金為由,逕自終止租賃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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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本資料來源: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按《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次按「租押金並非租賃契約之內容或要素,民法第425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第421條第1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是故押租金契約並不隨租賃契約而移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拍定人係繼受原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與「押租金契約」實屬二個不同之租賃契約,況未給付押租金並非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事由,如本案中未有《民法》第440條、第443條第2項、第447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2條、第453條等規定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之法定事由時,拍定人即不得僅以承租人拒絕再次給付押租金而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亦不得以此為由訴請承租人遷讓房屋。<
雖拍定人不得以承租人未給付押租金為由終止租賃契約,因原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即拍定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準此,因拍定人未收到原出租人轉交之押金,於終止租賃契約時,拍定人對於承租人亦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