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6-01 11:03:40謝小姐

請問: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何會除去五年以上經公證的租約? 何種情形下得除去五年以上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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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本資料來源: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按「出租人於租賃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全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5條、同法第866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於抵押權係不占有擔保物的擔保物權,故不動產的所有權人於設定抵押權於抵押權人後,仍得與第三人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此觀前揭《民法》第8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抵押權人屆時如欲實施抵押權(如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縱使該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租賃契約係屬前揭《民法》第425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公證之五年以上租賃契約」,而有同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惟只須該不動產之租賃契約係成立於該抵押權設立之後,且抵押權人於實行抵押權時因此受有影響者,依前揭《民法》第86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即得依抵押權人之聲請或逕依職權終止該租賃關係後進行拍賣。
本資料來源: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