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2-17 09:40:36運宏

不該將保釋金與罰金混淆

日前新聞報導有關潘小弟賣粿救母一事,乍見新聞之時,筆者心情著實難以言喻。僅為12萬元保釋金無力負擔,而被迫於囹圄渡年。必須依賴潘小弟賣粿度日並籌措保釋金。司法無情至斯,可謂極至矣。仔細思索後,卻見媒體報導此則新聞與現行法律制度、相關實務,有所悖離。細心查詢後,發現記者對於我國現行法律,並不熟稔。誤將保釋金與罰金混淆。本案事實應為南投埔里婦人為詐騙集團人頭,依詐欺罪遭起訴判刑四個月,易科罰金12萬(從事實推論)。故潘家為無力繳納罰金而遭監禁。與刑事訴訟法具保制度(保釋制度)顯屬有別。足見我國法治教育低落,民眾缺乏相關法律知識。

根據《刑訴訴訟法》相關規定,為確保國家刑罰權的訴追,法院對於被告得實施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防止被告於法院審判前脫逃,躲避國家刑罰權的訴追。由此可知具保制度(保釋制度)目的在確保國家刑罰權的實施,而非對於被告之懲罰。又根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辦法》第二條規定「被告經諭知具保者,應審酌其涉嫌犯罪之情節與身分及家庭環境,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命提出由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或商舖所具之保證書。如聲請人自願繳納保證金或由第三人繳納者,由法警填具報告書,經推事批准後,由書記官開具繳納保證金通知單交由法警帶同聲請人逕向出納室繳納,並將收據第二聯附卷存查」。《刑訴訴訟法》第111條第三項規定「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縱上所述,具保制度並非強制限制被告繳納保證金額後始能釋放。只須被告出具保證書即可。因此與本案罰金並不相同。

此外,《刑法》第42條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由此可知,我國司法制度,並非如此冷峻嚴酷。可議者為執行職務之該管公務人員,是否善盡告知義務,對於誤蹈法網且無資力之貧苦百姓,能否予以憐憫、關懷,適時提供專業知識,加以協助輔導。須知徒善不足以為法,徒法不足以自行。告知人民權利義務為公務人員無可懈怠的職責。然而從此案中我們卻發現執司法律者成為殘忍無情的機器人,一昧依法行政,而政府又未善盡法治教育之責,致使一般大眾缺乏對於法律的認識,喪失維護權利的機會。令人惋惜與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