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2-26 19:38:07運宏

摸一把不算犯罪?

日前報載,某男子趁賣場選購者眾,有機可乘,便伸出鹹豬手觸摸並用力抓捏、停留女子胸部長達10秒鐘,卻獲判無罪。此一判決引起社會輿論一陣撻伐,論者有謂此一判決,無異鼓舞好色豬哥對女性伸出祿山之爪。在人權日益重視的今日,個人享有身體自主權不受他人侵犯為憲法表彰人權重要概念。而此一判決是否牴觸憲法保障人權意旨頗值得玩味。

現行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由於本案於94年發生,故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然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猥褻意指「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最高法院17年10月13日決議),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號判決認為,民國88年將「致使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仍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行為態樣,限縮「其他方法」之過度擴大解釋,並認為立法者為彌補上開立法疏漏,擴大保護被害人,遂增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因此「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須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相類始符合本條構成要件。

然此一解釋方式似乎恰與立法目的相違,首先將「致使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其旨應在擴大本罪適用範圍,使原先立法疏漏,獲得填補。此外,對於性騷擾防治法的增訂,視為對刑法224條之不當所為之漏洞填補。似乎顯為不當,法律的增訂雖然有填補漏洞之目的,然更有使原先語意含糊不清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等作用,一概將之解釋為立法者為填補法條漏洞予以增訂,則與所有法律增訂目的相違背。例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並不能將之解釋為刑法上有立法疏漏,故為擴大處罰犯罪所以增訂此條例。合理的解釋方式,應將之視為特別法而排除普通法之適用,因此在性騷擾防治法通過後,此類行為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設有明文,故排除刑法第224條之適用,方為妥適。

另外本判決以被告趁人「不注意無法防備」觸摸他人胸部之行為,未相類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故不符合本條構成要件。又「加害者雖係對被害人施予輕微暴行,然於瞬間即已結束,因時間甚為短暫,被害人尚未及時知覺有侵害發生,來不及反應時,該施暴行為即已終了,此時被害人之心理尚未有遭受強制之感受,因認不構成強制猥褻。」

本判決認為趁人「不注意無法防備」觸摸他人胸部十秒之行為,不觸犯強制猥褻罪。在於時間短暫,被害人未能及時察覺侵害行為的發生,所以不能構成強制猥褻罪。然刑法上強暴之定義可解為「不法威力之施行」,趁人促不及防抓一把之行為,難謂非強暴之行為。又強制猥褻罪之成立,倘若以侵害行為發生時,被害人心理上有無察覺侵害行為發生,以之作為論罪基礎事實。則被害人受到加害人施行催眠術,而予以猥褻,由於該侵害行為發生時,被害人心理上未能察覺受到侵害,所以仍不能論以強制猥褻罪。因此,從法條文義觀之,強制行為應肯認於侵害行為發生時,或者發生後,被害人主觀上了解受到強制之事實,皆有本罪之適用,方為適當。

本則判決,未能依據刑法224條加以適用,而以性騷擾防治條例,於加害人行為時尚未施行為據,予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非適當,更使為歹之徒,免受刑法之制裁,令民眾大失所望,讓廣大婦女同胞不平,足見法官未能依據憲法保障人民之意旨,拘泥於狹隘法條規範,該判決之適當與否,頗值得社會公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