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9-19 19:07:53運宏

債務繼承的合理性

繼承制度的存在為實踐私經濟生活之基礎,目的為保障個人經濟生活之自由。倘若缺乏繼承制度的存在,則個人於世上攢積之財產,將因死亡而喪失,則私有財產的經濟型態將失其依附。故繼承制度實為私經濟生活之根本,蓋無疑義。學者對於繼承之根據向有不同見解,有認為係基於「被繼承人意思內容」之意思學說、有認為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亦有認為「子為父在世之存在」故為父死子繼之說。我國學者則認為「繼承人生活之保障與社會交易安全之保護」方為現代繼承之根據。依此見解,為保障繼承人之生活,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須有一定親屬關係存在。基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亦應由繼承人繼承,始得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故繼承可解為「基於一定之親屬關係,於繼承原因開始時,生存之繼承人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由於現代社會經濟生活日趨複雜,債務之繼承與保障繼承人生活之本旨顯然相牴觸。因之我國民法於繼承制度上有拋棄繼承之設計。然而拋棄繼承制度之實施在經濟漸趨衰微與個人信用過度擴張的今日,顯然出現許多爭端與問題。本文試就我國拋棄繼承所面臨的社會問題,探討如下。

根據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自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除繼承人另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外,有關被繼承人的財產、債務均由繼承人負擔。此一制度在繼承財產時,尚無疑問。但是在繼承債務時,則顯然出現了一種不合理的制度。原因何在?

首先、我國繼承法採無限責任,一但遇到龐大債務時,無異使原本經濟弱勢之孤兒、寡母承擔難以預期的風險,且將背負前代所遺留債務難以翻身。我國遺產稅的設置目的在防止資本的累積,使貧富差距失衡。倘若依此觀點,更不該使債務遺留造成貧者越貧的後果。如此顯然於前揭「保障繼承人生活之旨」相牴觸。

其次、依據現行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順位除配偶外,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倘若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則債務將由父母所繼承,如此則出現了債務可能再度回到原第一順位繼承人,形成債務循環的現象,倘若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均拋棄繼承,則債務由兄弟姊妹承擔,更是此制度最不合理之處。往昔兄弟同居共財,由其承擔債務本屬應當之事,但今日社會兄弟分家甚早,彼此往來不若昔日社會親近,兄弟對於其財務狀況所知有限,由兄弟負擔債務顯不得當。又財產繼承僅在被繼承人無配偶,子女時,兄弟始有例外繼承的機會,如此無異使得兄弟姊妹僅負擔債務,而無法得到財產。這種權利義務失衡的現象,豈是合理的制度。而在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時,若還有生存的祖父母,則如前述,債務將再次循環。如此制度難謂合理。

最後、民法第1174條第二項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本項前段二個月究竟是消滅時效亦或除斥期間,從繼承的性質而論,應屬於形成權,故應解為除斥期間。故無時效中斷的問題。後段所稱「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此一規定究應解為「效力規定」或是「訓示規定」,頗值得探究。若是效力規定,則未為通知則該拋棄繼承無效。若是訓示規定則未為通知並不影響拋棄繼承的效力,但如此一來則喪失保護其他應為繼承之人拋棄繼承功能。由此可知,一但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未通知其他得為繼承之人時,恐怕造成其他得為繼承之人,未能在法定二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而必須承擔該筆債務。又辦理拋棄繼承又須在特定法院為之,更增添了其他應為繼承之人勞費負擔,如此設計是否得當,恐怕不言可喻!

學者、專家建議未來是否採行限定繼承作為法定財產制,但是限定繼承須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同時必須由法院公示催告,在手續上較為繁複,是否妥適,頗值得深慮。較為合理的方式是於繼承開始時,公示催告債務人報明債務,再由繼承人選擇是否拋棄繼承。此外,修改現行民法1138條規定,限定債務繼承範圍,僅止於第一順位繼承人。如此一來,似乎就能解決目前民法在債務繼承上,所衍生諸多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