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7-22 02:14:37運宏

罪疑惟輕

6月29日高等法院更審宣判蘇建和等三人判處死刑,判決一出,輿論譁然。贊成者固有之,反對者亦不少,漠不關心者更多。然本案適足以說明台灣近年刑事訴訟改革的經過與歷程。從職權主義逐漸加重當事人主義色彩,但與英美當事人主義仍有段不小的距離。從偵查手段到審判,不斷出現瑕疵,令人詬病。同時也引起許多人權團體申援,與督促司法改革。本文試圖透過美國近日與本案相似的「辛普生案」比較兩國制度上差異,論述現行刑事制度上的缺失。

辛普生為美國著名的橄欖球星涉嫌殺害前妻妮可.辛普生與高德曼,在偵查過程中同樣的出現了違法搜索,專家證人李昌鈺的作證,夢幻的律師團。所不同在於辛普生獲得無罪判決,而本案承審法官以被告「手段之兇殘、心態惡毒,令人髮指,具見彼等已泯滅人性,無絲毫可憫恕之處,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斟酌再三、再三斟酌,求其生而不可得,認應使彼等與社會永久隔絕,以杜再犯,並昭炯戒。」獲判死刑。

刑事法學者貝加利亞提出「被告在未被作出有罪判決前,不得認定為罪犯」,為今日無罪推定原則的濫觴。在無罪推定原則理論下,任何人在被定罪前都是清白的,從這一原則下推導出來的是被告無自證己罪的義務。美國的審判制度中被告律師對於證據證明力只需提出懷疑,檢方就有證明證據為真的義務。另外,英美證據法則的運用,使違法取得的證據,喪失其證據能力。辛普生案中,警察在辛普生住宅所取得的證據有血手套一隻與犯罪現場遺留的血手套成對,辛普生擁有白色汽車與地板上也發現血跡。辛普生辯護律師提出警察未取得令狀,而擅入辛普生住宅是違背法律,從而取得證據失其效力。雖然法官根據警察證供,認為當時警察進入辛普生住宅,單純為了保護辛普生安全,其目的並非搜索與逮捕,而承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在檢辯攻防過程,辯護律師團對警方的詰問,從取證違背操作規定,血液樣本保管缺失到檢驗是否因此失真等,對證據證明力提出懷疑。警方重要證人即尋獲本案重要證據血手套佛曼警官,他曾在法庭上明確表示自己對本案被告沒有種族偏見(辛普生是黑人),但私下卻對黑人存在著種族立場,在一段錄音檔中不斷出現佛曼警官咒罵黑人的字眼,使得辯護律師團指出佛曼警官所尋得證據有栽贓的嫌疑。李昌鈺博士在辛普生案中提出在犯罪現場除了死者外,「有可能」尚有第兩雙腳印,儘管檢方已提出其中一個腳印與被告相似,且本案由被告一人犯案。在上述種種情況下,辛普生獲得無罪的判決。參與本案陪審團成員中也有人認為辛普生確實犯案,但陪審團成員皆認為只要證據有疑問,辛普生仍應獲得無罪判決。

反觀台灣法院針對蘇建和等三人的審判,依據被告王文孝自白與蘇等三人自白中,若干情節與犯罪情狀符合,而認定蘇建和等三人參與殺人行為,儘管刑事訴訟法明白表示「被告自白與共犯自白,不能當做有罪判決唯一證據」。而蘇建和等三人提出刑求取供的主張,遭法庭漠視,僅因無法提出有利證據證明刑求確實存在,然此又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提出刑求取供的主張,則檢方則有義務證明,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的舉證原則。又依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骨骸刀痕所為之鑑定,認為殺害吳某夫婦之兇器至少有菜刀、水果刀、開山刀3種,且另推定行兇者為2人以上,然此一推定僅能說明被告為數人外,又從何證明為本案被訴之三人呢?僅以「本案為兩人以上行兇為合理之推斷…….此與被告等3人及王文孝自白共同殺害吳某夫婦等情,亦若合符節,鑑定報告尚無矛盾之處。」而認定蘇建和等三人有罪。又以「扣案菜刀確為本案之兇器,共犯王文孝所供復有與其右食指指紋相同之現場血跡指紋1枚可佐證,且其所供之共犯即被告三人,復經其指認確係共同作案之人,而菜刀上所採得之毛髮為死者為吳銘漢所有,毛髮係依附在菜刀上,菜刀又為王文孝、蘇建和二人於兇案現場所持使用過之兇器,是本案被告等參與強盜殺人之犯罪證據,並非僅共犯王文孝一人之自白而已。」認為該案兇刀與指紋為補強證據,認定並非僅以王文孝自白為論罪唯一依據。乍看似乎言之成理,仔細分析後卻不足成為判罪的主張,首先從指紋與兇刀論證王文孝犯罪固無疑問,但該兇刀上既無蘇建和等三人之指紋,現場所留之血跡指紋亦僅有王文孝一人,如何證明蘇建和等人參與犯案,判決文中所指「並非僅共犯王文孝一人之自白」,更是不知所指為何?倘依修法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為一依據」。則依共犯自白為補強證據,被告自白為主要證據,似乎較能合理解釋法官判決之基礎。惟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明定「共犯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法官判決顯失依據。

又依大法官釋字582號解釋指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案王文孝之自白既為與被告蘇建和等人對質,依上述解釋該自白既未受被告詰問,自失其證據力。

又本案另依補強證據法醫研究室所言行兇者為2人以上之論述,另有專家證人李昌鈺提出單純一人犯案說法以資反駁,但法官以現場照片為部分重建確有侷限性之說法,而排除適用。而非證明一人犯案顯無可能。

更遑論其他種種濫用警察權、違法取證、枉顧司法程序諸事了。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亦謂:「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因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意旨。」警方未取得搜索票,而擅闖民居,取得證物24元銅板,據以說明強盜殺人事實,其手段亦不符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之意旨。

凡此種種都明白表示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與歐美強調人權審判過程明顯有別。在偵查階段強調百分之百的職權主義,而排除當事人所為之證據調查,當事人所提出之種種疑問,既不展開調查亦不提出予以相當之重視,足見我國漠視人權的司法制度,在傳統「寧可錯殺一百,而不錯放一人」的主張,顯然與歐美「寧可錯放一百,而不錯殺一人」的制度間所存在的差異。

參與蘇建和等三人判決的法官,向媒體宣稱,依承審法官的學識與經驗,本案絕無錯判的可能。這令人不禁錯愕,學識與經驗可以確保絕不錯判,而非從證據證明力證明被告有罪。這如何使人信服,學識所隱含的是法官個人能力,不代表法官審判案件斷然可信。參與本案的辯護律師其學識與法官相較絲毫不見遜色,其中數人更是國內司法案件的翹楚。而李昌鈺博士與法醫研究室相比,更是不惶多讓。而經驗更是審判案件的大敵,就筆者個人而言,即曾聽聞某位法官指出僅依被告長相、言詞,即可斷言被告有罪與否。試問,此種經驗可供發現實質真實嗎?西方正義女神的形象矇眼,手持天平與寶劍。天平象徵著不偏不倚,寶劍代表著制裁,矇眼則指不被雙眼所矇蔽,藉以維持客觀審判,維護公理與正義。

從辛普生案中檢方所取得之證據,事實上法庭判處辛普生死刑仍不為過,但美國為維護人權,保障被告權益,在未得百分之百確定辛普生有罪時,寧可無罪予已開釋,反觀國內司法制度,完全忽視罪疑唯輕(疑利被告)原則的適用,在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仍存在無法排除的疑問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法院寧為維護院檢雙方尊嚴判處被告死刑,殺雞取卵,反失人民對司法的信賴。蘇軾有言:「罪疑惟輕,功疑為重。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大文豪莎士比亞亦言:「法律需要仁慈來調劑」。法律人常常忽略了,「無罪判決對於一個清白者是何等的重要」。躲在象牙塔內的法律人,在鑽研法條的同時,是否仍能對於世上人情義理多所了解,畢竟法律是解決人事糾紛、社會秩序的規範,不是冰冷的法條。使司法不致成為紀德所言:「將死刑與監禁,給予渺小違法者。而將名望、財富與恭維,賜與盜匪之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