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之僱佣關係與刑法業務過失
民法之僱佣契約基本上只要是『呷人頭路』皆會產生的法律關係。一般來說,民法上較少談及所謂的『業務關係』,取而代之者乃『職務關係』,惟與刑法論及業務上之行為所造成之過失,原則上是『相同的意思』。
就一般來說,只要是觸犯業務過失罪,基本上常會觸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問題,但論及誰是賠償義務人,常又因是否為『執行職務』行為,而異其結果。
今之民事請求權之案例,可謂是五花八門千變萬化,不單只有『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才會造成『損害賠償責任』,其實尚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等,其餘尚有他種因契約上之關係所造成的『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皆會造成當事人間因行為上的不同而異其請求之內容。實務上之請求權大宗而論,以前述兩者為常見。生活上之案例,也不單只有標題所示之『僱佣契約關係』才會造成有民事請求權的問題。
舉一個例:
『兩光貨運公司今其僱用人A,僱用阿輝仔送貨,而阿輝仔在某一天早上上班送貨時,因a片看太多,造成精神不濟,在執行職務時,打瞌睡貨車撞上金小刀的法拉利後,同造成車上之貨物全損毀,該貨物托運人為歐屁』。
上述的法律關係即有阿輝仔於業務期間因精神不濟撞上金小刀之『刑法上業務過失罪』、造成對金小刀的『侵權行為』且今受雇於A與其有『僱佣契約關係』亦正值『執行職務』之行為,僱用人與受僱人造成連帶的賠償責任,再者今對貨物的損毀上與歐屁本上有『運送契約關係』,亦有契約責任的問題(不完全給付的問題,在此不論述)。
以上述之例子,就民事法的博大精深,愚者所論述實為冰山一角,以下即針『僱佣契約關係』及『刑法業務過失罪』來淺述。
僱佣關係的賠償問題一般就案例上的判斷,首會先行判斷受僱人有沒有造成『侵權行為』(民184),再分析其有無『執行職務』(民188),而所謂『執行職務』的內涵,最高法院的判斷基準在於『客觀說』的立場,即客觀上其外在與執行職務有關即可。而學者乃此『內在關聯說』的立場,即凡與僱用人所委辦職務範圍具有通常合理關聯的行為方屬之,對此包含僱用人可預見之範圍。兩說之差異,即在於若單純以客觀外在作論斷,倘行為人本身雖在外在上以一般社會第三人而言其是執行職務,但實際上卻非在執行,就保護第三人之立場,其是否為非執行職行為,此部分最高法院的判決先例上認為,外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濫用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因職務上之機會而為行為者,均屬之。若上述僱用人能舉證證明其在選任或監督並無過失者,自可免負連帶責任。
再者,最高法院認為,僱佣契約所稱之受雇人,並非僅限於『有契約關係之人』,今凡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以上述案例,若阿輝仔那天早上沒上班,剛好BOSS A先生的好友歐巴馬,好心好意幫貨運公司運貨而造成上述的行為時,真不好意思,還是得負以上之責任,並不會因沒有僱佣關係而造成責任的脫免,一般好心人在行為前,實因三思後行。
刑法就業務過失罪的認定上,最高法院認為從事業務者,即個人『基於社會生活反覆行使事務之人』,當相對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的特別注意義務,只不過其亦認為 ,今阿輝仔於假日駕駛自用車發生事故,仍應論以業務過失,即有學者提出批評,一般針對業務而加重之罪責,實乃因基礎法律關係(如契約關係)下所產生之高度的注意義務期待,今於若因其非於業務行為(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反覆行使事務),進而肇事亦論其罪,實不允洽。
可否申請大法官釋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