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保險法-人壽保險§109與傷害保險§133條之法律缺失
在商事法的領域裡,個人對保險法算是情有獨鍾,鑽研此法學領域中也略有心得。放眼現今保險產品的日新月異,不論壽險、產險、甚或公共利益之社會保險等,皆為保障個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為其核心。
只不過,在台灣本身的保險法亦為繼受法,也因此產生『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間,在法之內涵上,有多少不同的認知落差。就『保險主體』而言,在保險法裡則有『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受益人』。一般跟保險公司訂定保險契約及繳交保險費之人,以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即為『要保人』,若『要保人』本身是為自己購買保險則其本身亦為『被保險人』惟在『英美法系』裡則認為,一般人都是為自己買保險,不須特別區分繳保險費之人和受保障之人(被保險人),倘若今有例外,則再以區分『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不過在『大陸法系』則不這麼認為,縱使如上述之情形『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下,在『不同的情況下』仍要用不同的區別,一般在業界裡,確時常有『要保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之情況,因此認為還是有區別的效益存在。
自保險法(人壽保險)§109條第3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域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傷害保險)§133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就法條文義解釋,似可看出,今若保『人壽保險』之人,倘其今因為『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死亡』,保險人卻要負賠償之責任,而『傷害保險』之人,卻可不用賠,相同行為下產生相異處理之模式結果,實不妥適。
個人舉一個例子來作說明:
『意外保險』乃屬『傷害保險』,今若賴小輝本身有投保意外險,某天心情不好開車酒駕,剛好撞到來台灣開演唱會的少女時代中的秀英,此時造成秀英受傷,賴小輝本身酒測亦超過0點55毫克,同時遭員警移送地檢署後,即以簡易判決處刑3個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則保險人即可以以該條之規定主張不負保險責任;相對之下,倘賴小輝今乃是保人壽險,那保險人即無法以該條主張不賠之責任,仍要對賴小輝賠償。
(特別說明:因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即以意思表示雙方達一致即可成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在一般業界常會在保險契約上另外擬定之保險條款,來排除除外不保事項。若以上述之後例,若雙方在擬定契約時有特別約定,當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則可不負賠償責任。)
綜上,保險種類之多樣化下,立法者也就保險相關事項亦訂立許多條例和特別法規,但以保險法而言,本身作為『基本法』之情況下,上述之條文仍因作修正,以避免成為被保險人之犯罪後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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