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6-28 02:22:27苦行者

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

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是否有衝突?

平心而論,這要完全的論述與介紹,可以是博士論文的題目了。即將屆退的大法官林子儀,曾在民國82年在他還在美求學時,即以此專題作為其研究對像。前陣因狗仔偷拍事件,籍由社會秩序維護法『不正當』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引咎起『難能可貴』的『憲法法庭』。自大法官釋字以來有開辯論庭的屈指可數,作為以法治國為基礎之民主憲政國家,實可畏是台灣憲政另類奇蹟。

該案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來作審查』就警方針對若有妨礙他人隱私者,如『不正當者』可作出罰鍰之規範,是否違憲的問題,籍此即延生出『個人隱私權』及『新聞自由』的基本權衝突,而『新聞自由』是否為『言論自由』之意涵,即是該案的重點。違憲與否,看看大法官們如何作出解釋了。

該事件是否跟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有關係,有待推釋,不過既然談到兩者即針對此作簡略介紹。言論自由,乃憲法規範之基本權(憲§11),而新聞自由乃從言論自由推論而來的概括基本權。兩者皆是所謂的『人民主權權利』,『言論自由』是否等同『新聞自由』呢??其實是有爭議的,不然這此不會那麼嚴謹的開辯論庭。林子儀大法官,即認為「新聞媒體基於新聞自由得享有一些一般人基於言論自由所無法享有的保障」。(林子儀,1992)。在書中曾提及所謂的『第四權』,而提出『 第四權』者乃已故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史都華(Potter Steward)於一九七五年根據新聞傳播媒體在現代社會的重要功能,進而提出了『第四權理論』主張憲法所以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就在保障一個制度性的新聞傳播媒體,使其發揮其應有的功能以監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

個人也是十分認同所謂『第四權』的看法,只不過在因地而異,在台灣是否能有這樣的主張?其實是有相當的疑義,就台灣整體媒體的自我約束力,及『營利導向』下,『公的權利』的維護是否能落實,十足耐人尋味,打著言論自由,行私益之實,或許才是常情矣!!

早在大法官釋字509即作出解釋,而該解釋其實也是參考美國憲政實務上的作法。新聞自由雖衍生自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由此觀之,新聞自由縱使本諸人民知的權利而生,若新聞自由侵犯個人名譽、隱私或公共利益時,法律自當予以介入限制,故絕非任何事件皆可以新聞自由之名目作為新聞報導之保護傘。

再者跟拍也已侵犯個人之穩私,隱私權就個人之主權而論,其乃最基本之『人性尊嚴』而『人性尊嚴』亦是作為憲法規範價值體系中最上位之概念,這連憲法本身是不能牴觸的,更何況法律。大法官釋字603亦曾作出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綜上所述,其實言論自由其實質的內涵,個人我還尚未作完整之介紹,惟單單一個新聞自由即可讓實務和學界受到重視,惟學理的推導和實務的認知,如同本文章所陳述『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的『衝突』矣。

(悄悄話) 2014-09-07 08:0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