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淺論之民法上的過失責任-以運送契約為例(更正版)
民法中的2大請求權基礎,侵權行為和契約責任,即為過失責任所呈現的例子。
到底啥是民法的過失責任,很多人都分不清楚。
一、重大過失責任
二、抽象輕過失責任
三、具體輕過失責任
四、無過失責任
重大過失
這我不解釋了。騎機車愛耍帥,矇著眼撞到妹(若他是"故意"以這樣的行為來搭訕,我服了他)。
抽象輕過失
以善良管理人的角度,去防止一般不該發生之注意義務,等於是說以一般人在作行為上,只要意識清楚,不是腦頓頓,頭空空,應該有的注意程度。(如一般的侵權行為)
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這責任要因個人的特定行為來作判斷。
其實以上過失責任,如此分別,坦白而論,個人覺得在一般的案例上,區分實益不是很大
(以上請參照 100年臺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重要的是以下,個人要說明的"無過失責任"
無過失責任下,又可分為 "通常事變責任"及"不可抗力責任"
所謂的 "通常事變責任",不管有沒有過失,通通都要負任
在"不可抗力之因素"下,是可以免責的
不可抗力,就是天災啦,風災,水災,地震,龍捲風等
另一個"不可抗力責任",就夭壽了,就算什麼災,通通都要給偶負任,管你是誰!!
舉一個例子,也是很重要的民法契約:
民634的貨物運送契約,今天歐屁,買了充氣娃娃,大龍貨運在運送途中
不幸被大黃峰在和狂派在搏鬥中被撞爛了,此時(先假裝大黃峰安穩的在路上行駛下)
大龍貨運就算無過失也要負契約的賠償的通常事變責任。
倘若大黃峰不是很安穩在路上行駛下,那大龍貨運就要證明,是禍從
天降,不可抗力因素也,才得免責。
另一個則是旅客運送契約,民654第2項下旅客運送遲到的責任問題。
常看到台鐵一遇到假日,就誤點,很多人似以為理所當然
但告訴你台鐵爛透了,誤點是有契約責任的!
(以下內容於2012元月3日修改)
按現行民法654第2項及鐵路運送規則第8條之規定:鐵路運送旅客,除因天災事變、外來因素所肇致之平交道或其他事故之阻礙或工程慢行、運輸擁塞、交通管制等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外,應依規定安全準時送達。
兩者之規範看似有衝突,但若依中央標準法之規定,該『鐵路運送規則』乃依鐵路法授權之行政命令,其效力不得牴觸法律。基本上這一般大眾無從認知。鐵路法本身並無『旅客運送遲到責任之規定』僅是籍由上述的『鐵路運送規則』作授權規範,除非鐵路法貫徹旅客運送遲到責任之修法(鐵路法修正草案已研擬該問題),即得以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民法,依此推論仍應依民法之規定。依民航法規第91條第2項之規定,針對旅客運送遲到,雖可證明其乃不可抗力之事由,惟除有交易習慣之規定外,仍應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關於台鐵雖於2011年下旬亦於內部規則上擬訂遲到45分鐘即誤點,而對旅客負賠償之責,此部分僅是契約自由之顯現,即所謂的有交易習慣者。
台灣目前許多看似法律的規範基本上,都有許多問題存在,而等到問題的顯現才來修法,讓更多人的權益受到平白的損害,擬制法律之人本身的法學素養亦有待加強。
故本案例中列車誤點台鐵倘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旅客運送遲到,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關於旅客運送遲到所負的不可抗力之責任,學說上有謂之『狹義的不可抗力責任』就個案來限縮其範圍,倘於上班途中公車遭狹持,是否仍得請求負遲到之責任呢?
上一篇:一些想說的話
抽象輕過失的責任應該筆具體輕過失還要重吧?不知道是不是我記錯了@@
原則上前者乃抽象輕過失責任,後者視不同類型有不同注意程度,本文上述2例即是。 2011-10-21 13:30:11
看完版主的介紹後
我民法的功力大增了
板大~
鐵路運輸似乎是通常事變責任喔
:其他不應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