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2-11 23:08:52苦行者

在報啥?與死要錢!

社會總在時空背景的轉替下,無形之中造就或形成許多受普世接受的價值觀。價值觀之普世價值認知共同性,是否對社會群體之派絡下產生良好的規範及行為認知,值得省思。媒體的價值,於現社會之中,其重要性及自主性不可言喻,遑論於戒嚴時期之限制,和現今對岸比較下其所擁有之保障,如天堂與地獄之別。

不過新聞業者欲謀求其"獨家性"及"排他性",製造議題方式的『輿論式』報導,實感無奈及為所謂的『真相的存在』甚為感嘆。言論自由固有其憲法基本權之內涵(憲11),其所賦于之立法保障外,國家亦提供組織或程序上的實質輔助,使人民有接近使用媒體之權利(釋364、釋678)。無論主觀上之權利或客觀上之制度性保障,皆反應當前法規範下,對人民的保護上的提供。媒體本身之行為,站在國家之立場乃監督其施政及反應民意為其核心價值,在英美法系國家即稱『第四權』(照一般三權力分立制度下分為:立法、行政、司法)在台灣卻淪為政黨之工具及抄作特定議題之機器,實為其甚感……還是無奈…

 而其力量也讓人心驚膽顫,個人或團體之一世英名,可能皆因報導,而飛上天或下地獄…以近來『拾得遺失物求取報酬金』之新聞報導上,足讓社會大眾以倫理道德之批判甚至是『人肉搜索』。對主張權力之人則紛以類『禁反言』之方式否認其言行,無奈至極。使得法律人的正常性,已淪為不合理性。

不過針對該案件除了媒體力量之無遠弗屆,對該法律的認知上,才是事實上的核心。『不探求真知,只探求大概』,已成為一般人的通病!!

媒體亦是如此…針對留置權與拾得遺失物索取價金,修法後最主要的爭點,皆在幾次新聞報導上,表露無疑民法第805條修正後,就『遺失物之財產價值,拾得人得請求十分之三』,然而報導紛紛以『遺失物價值的十分之三』來作解釋,連實務界的法官,律師皆認為如此,舊法是如此解釋但新法的意涵,卻沒有真正的了解,造成誤解現行法的規定。

『遺失物之財產價值』如何判斷,這就是修法後最大最大的爭點,此『 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如何解釋是一問題,若當事人雙方互相約定酬金,即就沒問題若不能判斷即由法院就個案來判斷。以之前報導的法律系畢業生,拾得婦人21000元,其請求十分之三,即6300之酬金,不是『誤解現行規定』,就是『太超過』反而婦人原本2000元的酬金,則為相當高額之酬金。

再者,不當的留置遺失物,則有可能會觸犯刑法侵占遺失物罪。

再以上述為例子:

倘若留置物為可分者(所謂可分是可分離之意思,金錢即為可分離),依民932但書債權人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留置權。21000現金中,其十分之三為6300,所以只能留置6300,其餘金錢及不相關之物皆應返還。立法之好意在於拾金不昧,但是否符合『當今台灣之民情』,實有思考之處。即不修法,不然應廢除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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