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5-04 10:07:57民告官工作室

暴晒冤狱帖 公论不可逃

我是个文人,过去浏览古代史籍,看到冤抑情弊事,常常扼腕叹息:覆盆之下,暗无天日!庆幸自己身处阳光普照的新社会。绝对没有想到自己竟也会在花甲之年身陷囹圄、蒙冤入狱,虽依法、据理申辩,却不得昭雪。
性格即命运。因工作矛盾,2003年我被人诬陷举报为“铁三角贪污集团”成员,被黑龙江省检察院原检察长徐发(后“双开”畏罪跳楼自杀)批示为“大案、要案”,前后历经六家检察院侦讯(哪家检察院侦讯后认为“举报不实,予以撤案”或“起诉不了”就换检察院),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头部被打成重伤,生命垂危。终因“铁三角贪污集团”纯属子虚乌有,在我被抓捕50天后取保候审。释放后,我即向各级领导机关反映冤枉涉案、致伤致残问题,要求“说法”、“结论”。令所有善良的人们都没有想到的是,152天后,我又被重新逮捕,押解到距离哈尔滨市200多公里的山沟——苇河林业局,并以贪污稿费2万8千元,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其后,虽经上诉、申诉、申诉复查,结果均是“维持原判”。
正是:名为复查、显系敷衍,上下其手、偏袒回护,弥缝粉饰、欲盖愈彰,纵有冤滥、势难纠正,忍心害理、莫此为甚。高墙之内、缧绁之中,我也曾绝食、静坐抗争,但终究丝毫改变不了冷酷的现实。
内幕暗昧,沉冤莫白,誓抱鳞伤病体,赴京叩阍鸣冤,申诉再审。
现将冤狱材料陆续公诸于世,吁请新闻媒体关注此案;吁请正义之士和专家、学者剖析、研讨、论证,施以援手,拯救无罪。
沧海桑田,造化弄人。我从正教授级高级知识分子、37年党龄的共产党员,一下子被打成犯罪分子、刑满释放的无业游民,斯文扫地、颜面尽失、侮辱倍尝、生不如死。清白和名誉比我的生命更重要,支持我最终没能“慷慨赴死”的是追求公正、讨还公道的不屈信念。
沉舟侧畔千帆过,病树前头万木春。
我坚信:任何人也阻挡不了依法治国的进程;
我祈愿:全天下再无冤狱!
(首次公布《请愿书》、《再审申诉状》)
平治国
电子邮件:pzg1946@163.com 联系电话:0451—83392036 53675413
2007年12月3日


致伤致残、逼供诱供、枉法裁判、错案不纠,请求个案监督

请 愿 书


呈上平治国冤狱材料,请求全国人大、政法委对枉法裁判、错案不纠造成恶劣法律后果实施切实有效的监督,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
平治国,北方文艺出版社第四编辑室主任,编审(正教授级),因被诬陷举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原检察长徐发假公济私、挟嫌整人批示为“大案、要案”,先后历经6家检察院侦讯(哪家检察院侦讯后认为平治国没问题就换检察院)。侦讯期间,平治国头部被打成重伤,生命垂危之际,办案人员逼供诱供,在生命权都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最后被苇河林业局法院以“贪污”2万8千元,判处3年有期徒刑,现已刑满释放。
平治国一案,完全是人为制造的冤假错案。案情极其简单:由于出版社经济状况困难,平治国在经营活动中,除自己垫付大量资金外,也把作者的稿酬2万8千元暂时用为经营资金,待报销后再返还作者。
一审判决后,平治国即提起上诉,122天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定后,平治国即向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起申诉,并以黑人大内司法委函字(2004)第161号文件转省法院,经省法院黑法立信字(2004)第55号文件批转,233天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法院作出“本院认为:原裁定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的《再审决定书》,并于2005年9月15日开庭再审。再审开庭,包括一审开庭,证人、证言、书证和举证、辩论、认定等庭审态势对平治国都是极其有利的:书证、人证没有一份是能够证实平治国有罪的有效证据;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认定的所谓“证据”失实,断章取义、推测臆断、自相矛盾、似是而非,不具有证明力。按庭审情况合议,结果必然是无罪的。但是,再审开庭127天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法院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2006年1月19日送达了“维持二审裁定、一审判决”的《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法院的再审裁定,混淆民事、刑事案件性质,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依据,完全是主观臆断、有罪推定、对无罪证据一律“不予采纳”而导致的徇情枉法裁判。
2006年3月12日,平治国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提起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8月22日复查,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6月5日本人自苇河法院取回了《驳回申诉通知书》。。
平治国一案,历经一审、上诉二审、申诉再审和申诉复查,至今得不到公正处理。为此,平治国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诉,同时强烈请求全国人大、政法委实施个案监督。
这是一起典型的司法腐败案。案件虽小,却在政治清明、社会和谐的今天, 酿成新冤狱,折射出执法主体违法办案、枉法判案并坚持错误、坚决不纠的司法现状:逼供诱供、威胁证人和没有证据的推测臆断、毫无道理的“不予采纳”、有罪推定、不按法定时效审理等问题,反映了司法人员违法、违纪习以为常现象的普遍存在;明知错误、坚持不改,任何人都不承担责任,反映了“错案追究制”不能真正落到实处,反而成为“错案不纠”理所当然的动力和改正错案被追究责任、错案不改不被追究责任的政策缺陷;“先定后审”、开庭审理流于形式,反映了现行审判体制存在的弊端;本案被指定给对出版业务基本常识一无所知的林业系统“检、法”两院管辖,反映了“公权力”在行业行政部门的无限扩张并且不受监督,势必造成司法与行政交织、行业行政部门超越职能范围干涉司法公正结果的发生。
除此之外,林业检、法两院的执法者们,还制造了一个法律“怪圈”:即可以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依据的判定你有罪。你认为自己无罪,必须拿出无罪的证据来证明。当你拿不出来的时候,“罪名”就当然成立了;当你拿出证据的时候,则一律“不予采纳”,“罪名”依然成立。平治国一案如此判定,令人百口莫辩,悲愤莫名。
“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相当于10次犯罪;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是污染了水源。”(弗兰西斯•培根)
因为这场官司,平治国已被摧残折磨得九死一生,伤病缠身,虚弱不堪;平治国的家庭为打这场官司,已经倾家荡产,靠举债度日。但“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平治国及其家人,拼得一死,也要戳破这张人为罗织的“法律黑幕”。
平治国冤狱案件具有标本性典型意义。平治国及其家属请求全国人大、政法委对此案实施个案监督,纠正错案,救赎无罪。
法律是诠释社会正义的最后底线。
在政治清明、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企盼在全国人大、政法委监督下,能还平治国一个公正、公平、公道的结论,则德莫大焉,善莫大焉。

请愿人:平治国
2007年12月3日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提审

再 审 申 诉 状

申诉人:平治国 男 现年61岁 汉族 大学文化 中共党员 北方文艺出版社第四编辑室主任 编审(正高职) 住哈尔滨市南岗区铁岭街9号703室 因贪污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 现已刑满释放
申诉人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农林庭(2006)黑农林刑监字第4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诉。

请 求 事 项
一、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提审并立案再审此案,救赎冤狱;
二、宣告申诉人平治国无罪。

事 实 和 理 由
一、《驳回申诉通知书》中“本院经复查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的结论是错误的。
苇河法院原审判决中,没有一份能够确实、充分证明平治国贪污罪成立的有效证据。
原判决认定平治国有罪的证据共有11条,其一,认定平治国用“骗取”的手段贪污《课课练•单元测•小学同步素质训练》画稿费3765元、《信息技术实验教材》画稿费7760元的证据8条:①平治国供述;②证人邹颖证言;③证人韩彩萍证言;④证人孙玉环证言;⑤韩任伟证言;⑥王智忠证言;⑦5张稿酬支付凭单;⑧平治国干部审批表和任职文件。其二,认定平治国用“侵吞”手段贪污赵玉霞《课课练•单元测•小学同步素质训练》基本稿酬16770.30元的证据3条:①平治国供述;②赵玉霞证言;③8张稿酬支付凭单。

这11条证据,其中1条是干部审批表,对定罪无实质意义。
1、平治国供述、证人邹颖证言、证人韩彩萍证言,均是领取稿酬的过程。收入检察卷的2003年8月18日社长《王智忠笔录》、2003年7月23日、27日总编室编务《陆伟滨笔录》和一审律师提交的2004年4月25日《王智忠证言》以及再审提交的图书样本、修改画稿光盘、《北方文艺出版社规章制度》、《稿费审核记录》、《王智忠证言》及王智忠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稿费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假稿酬”的事实,稿费领取过程完全符合出版社的规定和正常程序,上述原判证据应是平治国的无罪证据而不是有罪证据。
2、证人孙玉环证言、韩任伟证言、王智忠证言,检察官讯问证人获取笔录的前提是知不知道“假稿酬单”,因为根本不存在“假稿酬单”这样的事实,证人当然回答“不知道”。“不知道”证言本身就是对“假稿酬单”这个伪造事实的否定证据。原审判决把上述“不知道”证言作为有罪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3、画稿稿费支付凭单共5张,即《课课练•单元测•小学同步素质训练》两种图书、合计画稿费3765元;《信息技术实验教材》三种图书,合计画稿费7760元。共计11525元。
前两种图书的配图画稿是五角星、圆环、直线小棍、鸡、鸭、鹅等儿童能够辨识的简单图形;后三种图书是计算机操作部件插图和装饰尾花。这些画稿只是配合书中内容、活跃版面的搭配装饰性图形,不是艺术作品,均为原书稿作者从旧书、旧报上裁剪下来粘贴书稿上的,制版扫描后印出模糊,不能使用。责任编辑平治国决定另行组织人员重新收集、修改并重新配图制版。这五种书的画稿,出版社计酬时不论原提供作者和收集、改稿、修版作者多少人,只能支付一份稿酬,前两种书画稿稿酬牵涉两方、7人,后三种书画稿稿酬牵涉三方、10多人,这些人均有主张获取报酬的权利。为避免不必要的矛盾纠纷,平治国在开具这5张稿酬支付凭单时,决定领取人不用两方和三方人员的名字,而用了贺明泉等人的名字,准备领出画稿费后,分别召集两方、三方人员共同商定分割一份画稿稿酬的各自取酬比例,并协调解决两方和三方人员的矛盾纠纷。这种做法,既是出版社处理类似问题的通常惯例,也不违反任何规定,决不是有意用“假稿酬单”、“虚拟作者”、“套出稿费”。上述5张稿酬支付凭单,记载的画稿费是真实的,不符合贪污罪司法解释中关于“骗取”的“涂改单据,虚构事实”的构成要件。
4、《课课练•单元测•小学同步素质训练》丛书稿费支付凭单8张,合计16770.30元,是赵玉霞等作者执笔编写的基本稿酬,因此领取人均是作者本人姓名。根本不存在“作者不实”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的“通过其爱人韩彩萍付给赵玉霞一笔计11981.08元”的事实和赵玉霞的全部证言均证实了赵玉霞委托平治国代领稿费的事实。根本就是平治国的无罪证据。
5、平治国供述、赵玉霞证言,证明的是平治国欠赵玉霞稿费这一民事关系的存在,再审提交的赵玉霞证言、平治国给赵玉霞出具的《欠条》和赵玉霞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的仍是上述事实真相,证明平治国没有“侵吞”赵玉霞稿费“非法地占为己有”。原审判决中没有一份能够确实、充分证明平治国“侵吞”赵玉霞稿费的证据。把赵玉霞证言作为有罪证据,是改变证明方向的根本错误。

综观原审判决中列举的证据,没有一份是能够证明平治国构成贪污犯罪要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和“主观直接故意”的有效证据,既不充分,也不确实,根本构不成证据链。平治国据此申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的决定再审条件。

二、《驳回申诉通知书》中“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另赃款的去向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只是量刑的酌定情节”的结论是错误的。
这起案件其实很简单:第四编辑室除正常的编辑出版工作外,还额外承担学生用书的发行、发货任务,必然需要大量经营资金,而出版社并无资金投入,完全靠四编室自行解决。在缺乏资金情况下,平治国个人垫付了大量费用,同时也把还没有支付给作者的稿费28295.30元暂时用为经营资金,待报销后再返还给作者。
律师向法院提交的用于出版社经营活动还没有报销的票据共计50057.50元,证明平治国将暂未支付给作者的稿费用于出版社经营活动,即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事实。
1、一审庭审中,经法庭举证、出示、辨认、讯问、质证、调查,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审判法官四方均无异议共同认定的证据共38648元。即:①律师从平治国办公桌收集提交的未报销票据12895元;②在出版社财务挂账,律师调出提交的未报销票据13753元;③检察院扣押的未报销票据12000余元(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扣押决定书》黑林检反贪扣决[2003]10号)。
2、黑龙江省林区中级法院再审时律师提交的证据共11409.50元,即:①已经履行报销审批手续尚未报销的票据3497元(其中审批人中有北方文艺出版社长王智忠和哈尔滨出版社负责人李荣焕,因两社合作出版《大庆精神》丛书,支出费用需两社负责人共同签批);②李玉鹏提供的不能在财务报销,但平治国已支付费用的票据7912.50元。再审庭审时,检察官、法官对这些证据“本身存在形式没有异议”、“没有否定这些实物的存在”,应视为已经认定。
再审开庭时,证人社长王智忠、发行员孙玉环、张振宝、张春杰出庭作证,均证明经营活动费用是平治国垫付的,证明稿费没有被平治国“据为己有”。
值得提及的是:本案的所有证人,均为检察院办案时调查的相关人员,这些证人及其证言,均没有证实检察院对平治国的贪污指控,而是为平治国做了无罪辩解。

这些经营费用的发生,是引起平治国贪污一案的源起,也就是说,如果这些费用已经报销,平治国把稿费返还给作者或者是当初根本不暂用这些稿费,就没有平治国贪污案的发生。作者稿费被用于出版社经营活动,平治国没有据为己有这个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后“不予采纳”,再审裁定“如何花销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驳回申诉通知书》“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另赃款的去向不影响案件的定性”的结论,悖离事实,违反贪污罪构成的立法本意和法理,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观平治国一案全部卷宗,没有一份能够证明平治国将稿费“据为己有”的直接、有效、有证明力的证据。平治国据此申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决定再审条件。

三、《驳回申诉通知书》中“仍属公共财产”的结论是错误的
作者稿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的合法收入”中的“私人所有财产”,不属于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律师的《辩护词》中,对稿酬领取过程完成后,即由“公共财产”转变为“私人所有财产”,出版社不再享有所有权,所有权属于作者个人的属性,从法律规定层面上进行了详细阐述。原审判决认定为“公款”,林区中院上诉二审裁定、再审裁定和省高院农林庭《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定 “仍属公共财产”,没有任何法律条文支持,亦没有任何成功判例支持。《驳回申诉通知书》中“原审将你套出的稿酬认定为公共财产,是基于你身份的特殊”的理由,是极其荒唐可笑的。平治国据此申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的决定再审条件。

四、《驳回申诉通知书》中的其他错误
1、黑龙江省林区中级法院(2005)黑林监刑监字第4号《再审决定书》“本院认为:原裁定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但黑龙江省林区中级法院(2005)黑林刑再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错案不纠,仍然维持原判,这是为什么?《驳回申诉通知书》没有任何解释。法律的公正何在?法律的严肃性何在?
2、《驳回申诉通知书》中反复强调平治国的“编辑室主任的特殊身份”,并以此作为判定“构成犯罪既遂”的根据,这是悖离事实、混淆黑白的常识性错误。
①编辑室仅是出版社所属的诸多科室中的一个业务科室,编辑室及其主任,从来不具有“对于公共财物具有控制权”的权利。
②一本图书的出版,从组稿开始,与作者签订合同、书稿加工到计算稿酬并填写稿酬支付凭单,是该书责任编辑的职责,与是否编辑室主任身份无关,这是“地球人都知道”的常识。本案决定画稿另选作者重新收集制作,造成一份画稿出现多位作者情况,只是责任编辑书稿加工过程中的需要自主决定处理的一项经常发生的技术性工作,它与稿酬填单领取均是平治国正常履行责任编辑职责(涉案图书的责任编辑都是平治国),这与平治国编辑室主任的身份无关。

五、致伤致残、逼供诱供
1、2003年7月25 日16时许,平治国被黑龙江省检察院林区分院送到黑龙江省航运公安局看守所羁押,化名“张军”,囚号193,并说这个号码囚衣是特意为平治国挑选的死囚遗服。并以 “态度不好,搅牙,不配合”为由严管严罚。看守所仅有的两个严管监号1号监室、4号监室平治国都待过,每天都要遭受无数次殴打和非人的折磨,名目有“洗澡”、“背监规”、“码坐”、“夹沟”、“击打头部”、“蒙头打”、“肾拳、肾脚”、“胃拳、胃脚”、“过堂”等等。平治国头部被打成重伤,左头骨凹陷,牙齿被打断、打碎,时常伴有呕吐。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外伤性颅内出血、左右两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主治医生说:再迟10天不手术,命就没了。手术中,头部左侧导流血水130毫升,头部右侧导流血水110毫升(2003年9月9日于东海带平治国在林业总医院所拍CT片,哈医大一院医案、手术照片、导流血水,2003年11月黑龙江省航运公安局法制科立案材料均可证明)。
2、平治国虽经两次手术、两次住院治疗,但仍留有严重后遗症:脑萎缩,后脑部酸痛僵硬、有时伴有针刺似疼痛,眼眶酸痛,眼内有时闪现玻璃花似亮点、眼前常有条状形黑雾掠过、视物不清,半边身子麻木不好使,1颗牙牙根断裂后脱掉、2颗牙破碎。原来患有糖尿病病情加重,由稳定血糖值9.6mm01/L升高到餐前16.1mm01/L,餐后两小时27.6mm/L,并出现酮症酸中毒和全身乏力、出虚汗、蛋白尿、白内障和肢体溃疡等并发症。由于精神和肉体的双重摧残,新增加了冠心病、肺心病、咽炎、肾炎、脉管炎、前列腺肥大等疾病,并在肝部发现肿块(黑龙江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案、哈尔滨监狱医院医案可以证明)。
3、因为在平治国供述笔录中,没有供认有罪、认罪的内容,平治国在苇河林业局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检察院安排所长、管教反复做他“同意认罪”的工作,只要平同意承认有罪,最重判缓刑。为了达到这个目的,还安排两名“狱侦”。这两个人是判刑一年留所服刑的犯人,名字叫刘建伟、郝凯,许诺事成之后每人奖赏2千元。重赏之下,这两个“狱侦”对平治国百般折磨、摧残,吃喝拉撒睡,事事都遭罪,连起码的人道都不讲……(证据线索:刘建伟、郝凯)
4、黑龙江省检察院林区分院的主审检察官是于东海、孙明波,于东海自我介绍说,他是一处处长,孙是别的处的副处长。于东海说:他是省内检察系统专门对付高级知识分子的办案能手,曾把一个著名律师的案子办成了“铁案”。于东海对平治国说:他比你懂不懂法?搅不搅牙?还不是叫我拿下了,我肯定能照样拿下你!于东海说:我就是要把你这个好人整成坏人,我有这个能耐,你信不信?“被告平治国供述”笔录中,对平治国不利的内容,都是于东海在平治国头部重伤、生命垂危之际突击夜审,威胁、引诱、逼供诱供的结果。审讯时,在孙明波记录过程中,有时,于东海告诉他应该怎么记;有时,在孙明波记录时,于东海也拿纸记,孙记录完了,于东海把原记录废弃不用,让孙把他记在纸上的内容重抄一遍。每当于东海拿审讯笔录让平治国签字时,每次平治国都提出:有些话不是他说的,有些话他不是这样说的,不是他真实意思的反映,要求修改。于东海声色俱厉的说:“一个字都不能改!”于东海威胁说:你不签字,就不能让你回去睡觉(当时平治国头痛难忍,神志不清,趴伏在椅子上,已经坚持不住了,要求送回看守所)。于东海威胁说:你不签字,就不给你看病(平治国曾多次要求去医院检查头部受伤情况)。于东海威胁说:你不签字,就把你转到“铁收”(铁路看守所)去,那关的可都是流窜犯,今天晚上把你送进去,明天再提出来,连我都不认识你了,你已经被打变形了。等等。审讯中,平治国向于东海检举了举报人张治平的女儿张颖,利用担任出纳的便利条件,盗窃公款1.2万元并栽赃给平治国的犯罪事实,请求检察院一并调查处理。取过笔录三天后,于东海对平治国说他已拿到证据了。于东海引诱、欺骗平治国说:你不签字,我就不给你查张颖问题……于东海逼供诱供取得的这些笔录,对平治国的不利内容只是一些诸如“违反财经纪律就是违法”、“王智忠、韩任伟说不知道我愿负全部责任”、“你说套取现金就是套取现金”、“哪些能认定贪污,我不知道”、“不想还钱,能赖就赖”等等。这些语句,都不是平治国的原话,是于东海逼供诱供时伪造的。例如:第一句平治国的原话是:“你说违反财经纪律是违法,那就算违法”,最后一句平治国的原话是:“不是不想还钱,报不了销没法还,能拖就拖”。平治国承认“公款”、“假稿酬单”、“套取现金”的供述笔录,当时平治国回答的原话是:“你们说是公款,就算是公款”、“你们说是假稿酬单就算是假稿酬单”、“你们说是套取现金就算是套取现金”,因为平治国不签字,每次夜审都要拖延很长时间,在一次于东海离开审讯室时,平治国向担任记录的孙明波请求:“这样取证是违法的,你与于东海商量一下,修改后我马上签字。”孙明波说:“这我可做不了主,是于东海说了算,再说也没什么实质东西,你就签字吧,你看你疼得那样,再不签字,别死在这儿,生命还是要珍惜的,命都没了,你还有啥?”(证据线索:检察官孙明波)。
5、检察官于东海向平治国勒索钱财的行为共有3次
①2003年9月10日平治国被取保候审当天,在航运看守所院里,于东海对平治国说:“你能取保候审都是我办的,你可不能不懂事,得有所表示。取保候审期限是12个月,随时都能再收进来”。被平治国默拒了。
②2003年7月25日,送平治国到航运看守所羁押时,检察官孙强借平1000元存入看守所。事后,平的妻子韩彩萍将1000元钱如数还给了孙强。同时存入的还有平手提包中的43元现金。平治国取保候审后,于东海与看守所结算后,向韩彩萍收取羁押47天的费用2千3百元。韩如数交给于东海2千3百元,于给韩2千3百元收据(均为非正规票据)。检察官于东海从中盗贪1043元(证据线索:检察官孙强;看守所羁押47天收据)。
③平治国住院期间,于东海给平的妻子韩彩萍打电话说:“老平取保了,你们总得意思意思吧……”,被韩彩萍断然拒绝。

综上所述,苇河法院判决、黑龙江省林区中级法院的上诉裁定、再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事实根据,没有证据根据和对无罪证据认定后一律“不予采纳”,而判处平治国贪污犯罪,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黑龙江省高级法院驳回平治国申诉,违背法律规定,属不当作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立案再审。


“事实是诉讼的生命,证据是诉讼的灵魂”,“在正义的天平上,除了事实和法律,不应存在其他砝码”。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诉人:平治国

联系电话:0451-53675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