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警臨檢盤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其要求被上訴人接受酒測檢定並非合法,被上訴人拒絕酒測,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員警臨檢盤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其要求被上訴人接受酒測檢定並非合法,被上訴人拒絕酒測,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裁判字號】106,交上,247
【裁判日期】1061108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0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劉0旺
訴訟代理人 蔡0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略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1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7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0段000號前(下稱舉發地點),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行舉發在案,被上訴人代車主向上訴人申訴,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43217800號函回復車主違規屬實依法裁處,被上訴人不服,於106年1月19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復經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106年1月19日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復經上訴人重新檢視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及相關資料,因案內違規事實與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內容不服,於106年3月2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32440000號函自行撤銷原裁決,並同函副知被上訴人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裁處,被上訴人不服,於106年3月31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上訴人遂作成106年3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9124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於當日由被上訴人本人簽收完成送達,復經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8日22時許與外國客戶於臺北市○○○○附近商談生意,席間並無飲酒,結束後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回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所,惟因當時夜深被上訴人甚感疲累,為避免導致疲勞駕駛,即尋覓路邊停車位,並於舉發地點前停放。車輛停妥後被上訴人未開啟車門即曲身向後座方向平躺休息,停車地點距離○○○路口尚有200-300公尺,被上訴人並未發現該處設有員警酒測攔截點。當時被上訴人於後座平躺休息並戴上耳機,被上訴人車輛後座寬敞幾可平躺休息,該車隔音甚佳,窗戶貼有黑色隔熱紙,由外往內難以看見車內情況,且被上訴人因應酬多時甚感疲憊,隨即闔眼休息進入睡眠狀態,期間未曾察覺車外有任何人接近或曾有任何人要求被上訴人離車受檢之舉動。
(二)被上訴人認警察應先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且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酒測之行為,警察攔檢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攔檢站設置違反法律規定。本案既經上訴人撤銷原裁決,足徵原處分顯有疑義,且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異常舉動。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上訴人則以:
(一)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5年10月18日23時至同月19日3時於臺北市○○○○與○○○路口擔服防制危險駕車及取締酒後駕車夜間執法勤務,並於該處設置攔檢點。約19日0時59分許,系爭車輛由○○○○西往東行駛,發現前方設有酒測臨檢點,行進間屢踩剎車、立即變換車道後將該車停於路邊,員警見該車輛顯有異狀且停滯路邊即趨前查看,並多次輕敲該車車窗示意駕駛配合稽查,但該車駕駛均不予理會,並在駕駛座講行動電話,員警即要求支援並持續敲車窗要求駕駛配合,該車駕駛隨後由駕駛座爬到後座躺下,對於警方的告示均不予理會。員警於1時35分以第1次勸導警告書勸導,約1時45分第2次勸導警告後,該車駕駛仍不予理會,員警爰將第1次及第2次勸導警告書夾於該車前擋風玻璃並宣讀相關事項,並以警告方式告知駕駛人配合接受酒測稽查及宣讀拒絕接受酒測各項法律效果,惟系爭車輛駕駛人仍不開啟車(窗)門配合接受酒測稽查。本案舉發過程均有錄音錄影,爰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二)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是以,本件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洵屬有據。
五、原審撤銷原處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略以:
(一)原審當庭勘驗本件舉發過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顯示:「員警騎乘機車停於路邊。00:59:10一白色休旅車經過,員警即騎乘機車跟隨。00:59:30白色休旅車停於路邊並閃燈。01:00:05員警上前敲車窗,並揮手示意請駕駛開門,駕駛未回應。01:03:13另一警車到達,另二位員警敲車窗,駕駛仍未回應。01:05:37員警再次用力敲車窗,並大聲請駕駛開窗戶,請其配合,駕駛仍無回應,員警並表示若再不開窗戶,將開拒測請其配合。01:09:03員警發現駕駛在後座。01:41:25員警拿出勸導警告書,並大聲宣讀內容,表示為第一次警告,請駕駛開啟車窗配合酒測,不開門會開拒測,且敲擊車窗多次,並將警告書置於車窗上。01:46:00員警拿出第二次勸導警告書,並大聲宣讀內容,請駕駛開啟車窗配合臨檢,且敲擊車窗多次,並將第二次警告書置於車窗上。01:47:10員警拿出酒測器,並以手電筒照射車內,可見駕駛躺於後座。01:49:10員警再次用力敲車窗,並請駕駛配合開啟車門。01:54:00員警開始宣讀拒測法律效果。01:56:00員警開酒測單。」等情明確。
(二)由上開錄影光碟勘驗過程可知:
1.本件舉發員警係依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前設有酒測臨檢站,針對行經路段所有車輛,隨機、概括、無差別地進行酒測之前,即自行路邊停車,因而主觀先認定被上訴人有意規避酒測臨檢處所,有酒後駕車或其他犯罪之嫌疑,故而上前,對於已經路邊停妥車輛之被上訴人,進行盤查。然依被上訴人未停車前尚在駕駛系爭車輛之情形,該交通工具現實上並未發生有危害,由光碟勘驗結果,也無其他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等同因駕駛人不願順服前往接受上述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參酌前述說明,其認汽車駕駛人有酒駕嫌疑之判斷,並進而行使警察臨檢盤查之職權,已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違。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有變換車道之異常駕駛行為云云,然依上開光碟勘驗結果,被上訴人雖有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持續減速之行為,然此乃因被上訴人欲於路邊停車而為之正當駕駛行為,無從得見被上訴人有何驟然變換車道或驟然減速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異常駕駛行為,尚不足採。
2.舉發機關員警在上前對被上訴人進行盤查時,被上訴人既早已自行停妥車輛,顯然員警並非對尚在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斯時被上訴人更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有客觀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也無從對駕駛危險交通工具行為進行攔停,此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更有不合。
3.承上所述,本件員警未經任何攔停危險交通工具之措施,逕對已停妥車輛在路邊之被上訴人進行盤查,並要求酒測之舉措,實欠缺懷疑被上訴人酒駕之客觀合理基礎,核屬欠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依據之盤查臨檢行為,參酌前說明,被上訴人本無接受其盤查與酒測檢定之義務,不論嗣後警方是否進行接受酒測勸導或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受勸導人均無服從此自始欠缺職權行使依據之警察攔檢行為,其拒絕酒測檢定,自不能謂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言,亦不得對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裁罰。
(三)綜上,本件員警臨檢盤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其要求被上訴人接受酒測檢定,原屬欠缺職權行使依據而限制人民行動自由之行為,被上訴人並無接受違法攔檢之義務,其舉發已難認適法,而被上訴人拒絕酒測檢定,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上訴人更無裁罰之權限,原處分顯屬違法,自應予撤銷。
六、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未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另被上訴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繪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上揭二行為分別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舉發員警認該等連續違規行為均為拒絕接受酒精檢定之違規行為,具有法律上一行為之法律單數性質,故未對未使用方向燈及違規停車分別舉發,而依法律意旨視其為單一行為,僅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4項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另被上訴人在舉發地點旁無名巷之T字路口違規停放車輛,車身總長近1/2橫向占用該無名巷口,如有欲自舉發地點旁無名巷匯入市民大道4段之車輛,行車動線必定受被上訴人所停放之車輛阻擋而偏向,將有致市民大道4段車輛反應不及而生事故之危害風險,而原審認該等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違規行為乃「正當駕駛行為」,似違背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防制並處罰該等駕駛行為之立法意旨,顯違背法令。
(二)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尚在行進中時,即受部署於路口之員警蒐證渠有未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違規駕駛行為,該員警並持續尾隨蒐證至被上訴人違規停放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之T字路口,而後被上訴人並未立即下車,仍滯留於該車輛內控制該車輛方向燈、剎車燈等設備。前揭情形就空間而言,被上訴人違規停車於重要交通幹道路口上,對來往車輛動線及駕駛人視線有顯著妨害;就時間而言,被上訴人仍有效控制其車輛,與先前之駕駛行為時間仍緊密相連。如原審認被上訴人主動停車等情與其餘受警方攔停之駕駛人有二致,而警方僅得對後者要求接受酒精檢測而不得對前者為之,豈非謂所有即將行經酒測路檢點之車輛,倘在行經酒測路檢點前之不特定距離主動停放車輛,警方即不得要求其接受酒測,且不論其停放車輛處所及停車前駕駛行為是否危害他人交通安全。若此判決見解一開,酒後駕車之駕駛人行經酒測路檢點前均可仿效此投機方式規避酒測,則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形同具文,原判決顯違反法令。
(三)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係授權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其接受酒精測試;非謂「非受攔停之交通工具,警察即不得對其要求接受酒精測試」。且被上訴人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交通要道上,先有未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違規駕駛行為,舉發警員發現該情遂於其後尾隨欲攔查,而被上訴人逕先主動停車,違規停車於明顯妨礙其他車輛動線及視線之交岔路口,原審即謂舉發員警非經攔查而對被上訴人盤查欠缺依據,意謂警察須在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前方強制攔停,始有盤查之依據,實徒增警察執法風險。
(四)並聲明:
1.原判決均廢棄。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固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明定,然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欲依本條項規定予以裁罰,自應先以警察機關依法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法定義務為前提。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關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合憲性之解釋,其解釋理由亦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處罰。」等語,亦揭示:警察必須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具有加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依法令駕駛人負有接受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方有進一步對拒絕受檢者依相關作業程序規定進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再依法對拒測者加以處罰之餘地。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否則,即非合法進行酒測,遭檢查人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認上開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違規行為乃「正當駕駛行為」,似違背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防制並處罰該等駕駛行為之立法意旨,顯違背法令;又若認酒後駕車之駕駛人行經路檢點前均可仿效此投機方式規避酒測,則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形同具文,原判決違反法令;另原審謂舉發員警非經攔查而對被上訴人盤查欠缺依據,意謂警察須在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前方強制攔停,始有盤查之依據,實徒增警察執法風險云云。惟查:
1.經查:本件依原審勘驗本件舉發過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認定本件舉發員警係依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前設有酒測臨檢站,針對行經路段所有車輛,隨機、概括、無差別地進行酒測之前,即自行路邊停車,因而主觀先認定被上訴人有意規避酒測臨檢處所,有酒後駕車或其他犯罪之嫌疑,故而上前,對於已經路邊停妥車輛之被上訴人,進行盤查。然依被上訴人未停車前尚在駕駛系爭車輛之情形,該交通工具現實上並未發生有危害,且無其他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被上訴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等同因被上訴人不願順服前往接受上述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參酌前述說明,其認被上訴人有酒駕嫌疑之判斷,並進而行使警察臨檢盤查之職權,已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違。次查:原審依上開光碟勘驗結果,認定被上訴人雖有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持續減速之行為,然此乃因被上訴人欲於路邊停車而為之正當駕駛行為,無從得見被上訴人有何驟然變換車道或驟然減速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並無異常駕駛行為。2.次查:原審依上開光碟勘驗結果,認定舉發機關員警在上前對被上訴人進行盤查時,被上訴人既早已自行停妥車輛,顯然員警並非對尚在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斯時被上訴人更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有客觀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也無從對駕駛危險交通工具行為進行攔停,此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更有不合。是員警臨檢盤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其要求被上訴人接受酒測檢定並非合法,被上訴人拒絕酒測,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尚不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罰。足認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3.綜上,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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