測速器是否確經檢定合格,容有疑問。又舉發地點前 300公尺處所設「前有違規取締」是否有設置,有疑慮
經警測得超速之測速器是否確經檢定合格,容有疑問。又舉發地點前 300公尺處所設「前有違規取締」之標示牌,無從得悉確有該標示牌之設置
【裁判字號】106,交,9
【裁判日期】1061026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鄭0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陳0甫
訴訟代理人 曾0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2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KAP0994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略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14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省道快速公路台19線元長段(雲林縣元長鄉)(下稱台19線元長段)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131 公里,超速61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之執勤警察予以攔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製發第KAP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而對原告當場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1月19日前,而原告於105 年11月18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舉發機關則於105年12月8日以雲警交字第1051306004號函復違規屬實等意旨,被告遂於105 年1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KAP099425號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嗣於105 年12月29日對原告送達上開字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原告不服,即於106年1月3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汽車是原告被舉發當天才購買的新車,原告當時有看儀表板,時速應該才120公里,沒有警察所說131公里,而且當初警察叫原告進去警車內看的測速儀器,機型雖然跟雲林縣警察局提供錄影光碟中之機型一樣,但當時警察叫原告看的是左邊的數據,不是右邊的數據。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於105 年10月20日14時5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台19線元長段時,為舉發機關執勤警察當場測得時速131 公里,有警察職務報告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6年7月31日)可稽,是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及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 款及第3項亦有明定。可知,警察機關就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以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而予以舉發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則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以明顯標示告知該路段有令警員執行違規取締之意旨,而足令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避免出現包含超速行駛等違規
行為,方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之立法目的(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一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且該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方係依法取得而得作為舉發及裁罰之證據。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及舉發機關105年12月8日以雲警交字第1051306004號函等影本、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件舉發警察之職務報告、系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然本件被告就舉發機關對原告系爭汽車之測速,固提出舉發機關106年1月19日雲警交字第1061300328號函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主機器號為PYZ000000000號、天線器號為PYZ000000000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為證。然經本院職權函請舉發機關提供本件舉發當日測速器設備攜出或借領用簿冊資料,而舉發機關卻以106年2月24日雲警交字第1060007243號函復雷達測速器之領用並無設簿管制等語,致原告經警測得本件超速之測速器是否即為前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測速器,以及本件原告經警測得超速之測速器是否確經檢定合格,已均容有疑問。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舉發機關提供本件舉發有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證據後,舉發機關雖先提出照片3 張及照片中所示告示牌與警車距離300 公尺之現場圖,然不僅該照片未顯示拍攝日期,且其中所設「前有違規取締」之標示牌,係非固定式,而無從得悉本件違規舉發時,系爭舉發地點前 300公尺處確有該標示牌之設置;本院再依職權函請舉發機關提出本件違規舉發時,該非固定式之「前有違規取締」標示牌確係設置在執行取締地點前300 公尺處之證據,舉發機關於106年9月28日雲警交字第1061304566號函僅表示本件舉發警察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執行取締超速違規,且依規定置放「前有測速取締」告示牌云云,而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本件攔截原告而舉發其超速違規時,確有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證據。本院即難遽認本件舉發機關舉發時,確有符合上開規定之「明顯標示」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根據本院就事實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不僅難認本件舉發係舉發機關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超速違規,且無從認舉發機關係在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所定明顯標示之要件下而對原告為本件舉發,則其舉發程序難認適法,被告據以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於法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雖非以本院前揭論述為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開違法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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