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遠光燈非屬「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事實,違規事實之認定實有矛盾之處
開遠光燈非屬「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事實,違規事實之認定實有矛盾之處
【裁判字號】106,交,230
【裁判日期】1060623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30號
原 告 王0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0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0華律師 郭0豪律師 陳0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64518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略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 年11月16日9 時32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9公里路段(即碧潭隧道內)時,因民眾以系爭車輛於隧道內未開大燈而檢具錄影資料,於105 年11月2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警員查證後,原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 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1 月1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主張系爭車輛斯時有開啟「頭燈」,舉發機關乃更改違規事實為「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使用遠光燈」。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3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
2645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更改違規事實者〉(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民眾行駛高速公路檢舉時,顯已違規在先,民眾與原告在不同車道,而是在原告右前方,手持行車紀錄器,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規定。
(二)原告於106 年1 月16日向被告申訴,敘明交通部對汽車頭燈之函釋與原告汽車頭燈相符。
(三)被告曲解原告申訴內容,致違規事實答覆前後不一:原告申訴內容並無主張更改違規法條(即隧道內使用遠光燈),更無權更改違規法條,被告答覆之內容令人百思不解。
(四)原處分顯有錯誤,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例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 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九、車輛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及同規則第16條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一、行駛於隧道內,應開亮頭燈。」。
(三)查,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使用遠光燈)之違規行為,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原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不當;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行經隧道內使用燈光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違規屬實,此有檢舉影片在卷可稽。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因無可議。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隧道內,應開亮頭燈,目的在於提高車輛於隧道中之能見度,增加車輛行駛時之安全性,惟若於隧道內未開啟頭燈,則會影響其他車輛駕駛人視線,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是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隧道行車時應注意頭燈之使用時機及使用方式。又上開規定以禁止駕駛人於同向前方1 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時仍使用遠光燈,係為避免後方車輛使用遠光燈照射前方車輛,導致前方車輛視線模糊,致危及行車安全,且高速公路上車輛之行車速度均極快,基於保障公眾道路安全及人民生命之行政目的。另查,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目的在於提高車輛於高速公路隧道中行駛時之安全性,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隧道行車時應注意頭燈之使用時機及使用方式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換言之,上開於高速公路隧道行車時應注意頭燈之使用時機及使用方式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此外,觀諸檢舉影片可知,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隧道時,確實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即屬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而有行駛於高速公路同向前1 百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且系爭車牌號碼亦可清楚辨識,至原告主張民眾行駛高速公路檢舉舉發時,顯已違規在先云云,執此之詞為解免其違規之責,其論述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自無可採,從而本件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五)另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依此,原舉發單位對違規行為人所為之舉發,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如該等舉發通知單內容存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原舉發單位固得逕予更正之,蓋此等更正並未變更處分之本旨,對於違規行為人之權益亦應無實際影響,經查,原舉發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之規定,並於106 年1 月25日以更正通知書(被證3 )通知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更正事項,是原舉發單位將違規事實更正為「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使用遠光燈)」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至原告主張被告曲解原告申訴內容,至違規事實答覆前後不一云云,故原告此一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顯不足採。
(六)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是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二造之爭點厥係:原處分認定本件違規事實為「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遠光燈隧道內未開亮頭燈」,是否正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據之,是不論近光燈或遠光燈均屬「頭燈」,但不含「小燈」。
(二)經查:
1、由前揭採證錄影光碟及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經駕駛而行經隧道內,斯時其車頭較靠中央之圓形燈光已亮,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 年5 月26日北監車字第1060164809號函所示,已敘明:「...另檢視貴處提供之檢舉影像,旨揭車輛使用的燈光為複合式燈組,其原廠燈組配置為上半部為High beam headlamp,下半部則為parking and standing lamp 。本案是否屬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屬舉發實務,仍請依權責卓處。」(見本院卷第91頁),是系爭車輛斯時車頭所亮之燈光,則係「High beam headlamp」(遠光燈)或「parking and standing lamp 」(駐車燈〈非近光燈〉)無疑。
2、惟原處分認定本件違規事實為「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遠光燈隧道內未開亮頭燈」,故其係認系爭車輛斯時亮「遠光燈」,然「遠光燈」屬「頭燈」既已如前述,則又豈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事實,是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實有矛盾之處,自難謂正確。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遠光燈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就事實之認定核有違誤之處,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本於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下重新認定正確之違規事實而另予裁罰,則應由被告本於權責為之,附此敘明。
相關文號,上訴駁回【裁判字號】106,交,636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並未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遠光燈(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之違規行為,尚非無據;且被告未確實舉證證明系爭汽車確實有前述之違規行為,自難逕認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事實。則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遠光燈(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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