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2-14 16:14:56訴訟-最不好的行為

類似於飆車族聚集或在道路上蛇行、炫技等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故意行為,且其他處罰條文無法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該條處罰

類似於飆車族聚集或在道路上蛇行、炫技等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故意行為,且其他處罰條文無法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該條處罰

【裁判字號】106,,240

【裁判日期】1061227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40

原   告 李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0

訴訟代理人 翁0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9 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民國106 9 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

被告民國106 9 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一、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撤銷。

被告民國105 8 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6 101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限於106 112 日前繳送牌照。(二)106 112 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6 113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確認無效。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7 1017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大順路、克強路沿線,為警認有「在道路上用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變換方向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 8 4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3條第4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6 9 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同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6 101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限於106 112 日前繳送牌照。(二)106 112 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6 113 日起吊銷並逕

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只是跨越雙黃線逆向直線超車,並無以危險方式駕車也沒有蛇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主文欄第一項撤銷;原處分二主文欄第二項確認無效。四、被告則以:經舉發機關查復及檢視採證光碟,足見原告因本身恐見罰故而置道路上他人之安全為無視,且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與員警追逐過程中,於1 分鐘內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2 次與駛回原車道並穿梭車陣2 次,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復因本案原告於短時間內有連續前開多項違規行為,對其他車輛駕駛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的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況原告當時既無視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之管制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在原告所駕駛車輛行駛之情況下,原告撞及他車之風險本已提高,倘突然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人車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堪認有危險駕駛之行為。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為系爭違規車輛之車主,同時為違規當時之駕駛人,故系爭機車既係由原告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卻仍由原告本人恣意駕駛發生前述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堪認原告縱無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故意,亦有過失情事,即應受罰。是原告既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3.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5.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第4 項)」。考其立法理由為「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且從體系解釋而言,道交條例中與罰鍰有關的條文有72條,其中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僅以無照駕駛(第12條第2 項、第21條第3 項、第21條之1 2 項)、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第18條第2 項、第45條第2 項、第54條)、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第27條第3 項、第29條第4 項、第29條之2 5 項、第30條第3 項、第61條、第62條)、酒駕(第35條)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立法者既然區分罰鍰、吊(註)銷照、罰鍰並吊(註)銷照等不同處罰類型,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比例原則。況且任何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既以「罰鍰並吊(註)銷照」為處罰類型,該項第1 款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必也指向類似於飆車族聚集或在道路上蛇行、炫技等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故意行為,且其他處罰條文無法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該條處罰,若行為人僅係連續或多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依道交條例其他處罰條文可充分評價其行為時,即不得貿然使用該條處罰。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大順路、克強路沿線,因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逆向行駛消防通道」之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

,被告裁處「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一、二、翻拍採證錄影照片暨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1033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結果如下(本院卷第4041頁):檔案名稱2017_0710_172458_001影片時間0106 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中央(白色休旅車左邊,騎乘者身穿藍色上衣,可見車牌號碼)。0107-09 系爭機車從白色休旅車左前方切入順向車道。0128-32 員警左切到對向車道。0132-36 可看到系爭機車也在對向車道前方貼著雙黃線逆向行駛(員警於0135開警笛持續5 秒,但與系爭機車離有一段距離)。0137 系爭機車切入順向車道。0143-46 員警追上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在畫面右側(可見車牌號碼) ,警方駛近並鳴喇叭。0150 系爭機車右轉逆向駛入消防通道(進入消防通道時有一輛機車,之後沒有車輛)。0158 系爭機車左轉進入住宅區,路上也沒有其他車輛,之後與員警一直保持一段不短的距離。0203 系爭機車右轉。0208 系爭機車左轉。0219 系爭機車左轉,左轉同時有另一台機車跟隨在旁邊行駛,員警隨後左轉,前方所見機車已非系爭機車。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雖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逆向駛入消防通道之交通違規行為,但考量原告跨越雙黃線後仍是貼緊雙黃線行駛,沒有影響對向車道通行,且在短短5 秒內即切回順向車道,足見原告只是一時貪快、搶道,行為雖不可取,惟尚未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且其逆向駛入消防通道及後續過程中,路上人車不多,亦無從認為有何危險情狀發生,不能認為本件有類似飆車族聚集或在道路上蛇行、炫技等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應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之客觀要件,原告所為依道交條例其他處罰條文即可充分評價其行為,自不得貿然使用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處罰。是原處分一欠缺客觀構成要件而為處罰,即有違法,應予撤銷,被告復未具體說明原告有何重大危害交通安全行為,以致於只能依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處罰,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原告行為既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罰要件,被告以原處分二主文欄第一項對系爭機車車主即原告處吊扣牌照之處罰即失所附麗,亦應予撤銷。但被告仍可於裁罰時效內依其他道交條例處罰規定予處罰。

(三)末按交通裁決事件類型特定、裁判費低廉、須由裁決機關重新審查、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237 條之4 2 項、第237 條之5 、第237 條之7 規定自明,顯然立法者體察交通事件數量眾多、與一般人民生活息息相關,特別注重交通事件之簡速進行,且交通裁決事件依法均由裁決機關重新審查,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無效,與其他一般行政處分須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經行政機關自行確認是否有無效事由之程序無違,法院自可確認之。又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裁處吊扣牌照或駕照時,現行行政實務均額外載明逾各該期日未繳送牌照或駕照者,將依序自翌日起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附加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易處處分),易處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自不因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牌照或駕照而依序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參照)。原處分二於裁決書主文欄第二項記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6 101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限於106 112 日前繳送牌照。(二)106112 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6 113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 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將易處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屬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二無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機關既經重新審查,本院自應就原處分二主文欄第二項部分,確認無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一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一既經撤銷,依附原處分一而存在的原處分二,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主文欄第一項之吊扣牌照處分,當有理由;至原處分二主文欄第二項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是否應依道交條例其他規定受罰,此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