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2-12 20:03:25訴訟-最不好的行為

被告縱有舉發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然警員舉發既不合於法定程序,則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裁決處分,即非適法

被告縱有舉發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然警員舉發既不合於法定程序,則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裁決處分,即非適法

【裁判字號】106,,85

【裁判日期】1061128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5

                  10611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宏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0宏 

訴訟代理人 劉0如 陳0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7 14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 126 7 40分許,駕駛富0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205.4 公里處,因「任意以迫近閃燈、驟然變換車道等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警員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經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被告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06 7 14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裁決書處罰主文及簡要理由記載有誤,乃將裁決書違規事實更正為「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處罰主文更正為處原告罰鍰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收到罰單時已委託富0貨運有限公司代為提出申訴,所以才未依規定時間繳納罰款及報到,直到收到此裁決書,原告親自至監理站提出申訴,站方告訴此罰單並未有提出申訴過,再次與富0貨運聯絡確認後才得知此交通事故案件,開單員警同時開了兩張罰單,車主與駕駛人各一張,而開單當時,因原告不認同開單理由,所以拒絕簽收,開單員警說會以郵寄方式寄出,但是並未告知同一違規事項開了兩張罰單,以致原告誤以為此罰單已在申訴程序而未如期繳納罰款或提出申訴,懇請撤回加重罰鍰之處分。

()此罰單違規事實與此車禍事故案件經過不符,原告按鳴喇叭與變換燈光一次,是要提醒前車,原告要準備超車,並不是要惡意逼車,或迫使他車讓道,原告是因超車不當而發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雙方也已達成和解,所以原告並不是罔顧他人生命安全在國道上任意變換車道或惡意逼車,懇請查證,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5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43條第2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一、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 126 7 40分許,在國道3 號公路北向205.4 公里處,與Y*-8*** 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有「任意以迫近閃燈,驟然變換車道等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舉發,本案既有舉發員警106 315日填製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影(相)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6 8 3 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67700737號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又經審視採證影片,顯示當時為路況良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係行駛於外線車道,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適當距離,驟然變換車道從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影片時間1:55)強行從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逼迫中線車道行駛車輛,進而撞擊直行車,駕駛行為已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因任意逼近他車迫使讓道並肇事,經員警檢視行車影像光碟及肇事事故調查而依法舉發在案,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經查本案違規通知單於寄送原告戶籍地(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1 ),並由原告同居人簽收在案,依法已完成送達程序,故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形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 9 14日中監彰字第1060243983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書、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6 8 3 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6770073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9頁、第2934頁、第39頁),堪以認定。

()本件經勘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A 車於影片一開始開在外側車道,前面有一台灰色YARIS 小車(下稱B 車),A車於12201517秒(為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以下同)時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之後就一直行駛於中間車道,B 車則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2226 秒出現在畫面中,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車輛前方有B 車,原告車頭距離該台B 車已經很近,原告車前之左邊方向燈閃爍,準備變換車道,車頭前緣超越A 車。於12227 秒,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已全部超越A 車,左前輪壓在分隔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白色虛線上面,於12228 秒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輪越過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的白色虛線,部分車身已經進入中間車道,同時向左靠近A 車,於12229 秒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繼續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過半車身已進入中間車道,同時向左靠近A 車,A 車稍微向內側車道避讓,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列印相片至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5頁及反面、第5760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列印相片可知,原告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駕駛系爭車輛時,在距離B 車已經很近的情況下,不顧其與中間車道的A 車間距有限,仍強行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致使A 車不得不往內側車道避讓。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迫使前車讓道後,隨即以迫近、驟然變車道方式撞及直行車,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637頁)。且因原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致使A 車翻覆於高速公路,造成A 車車損及車上乘客何素緞受有左前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中指挫傷等傷害而肇事等情,亦有證人鍾0峻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人何素緞之警詢筆錄、警員陳科宏提出之報告、何素緞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1 份、行車

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共18張、證人鍾0峻、何0緞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偵8469號卷第1533頁、第4041頁、第42頁及反面),則原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

 ()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揆諸本條立法理由係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即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至於該條但書所定情形,應係限於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有無違反相關交通法規,尚須賴事故責任鑑定始得釐清確認,而設有寬限期間。再依法律解釋之「例外從嚴解釋」意旨,不得將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所有違反交通法規而得以處罰之情形,均認有前條但書情形之適用,否則無異延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法定舉發時效限制,造成違規事實是否處罰處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而害於人民對法秩序之信賴,是依前揭法條文義解釋,僅在於駕駛人因交通事故應否負過失等肇事責任不明,而送鑑定單位就責任歸屬鑑定之情形,始有將舉發之3 個月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之適用。又按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成立之日為105 126 日,始日不計算,自105 127日起算3 個月,末日為106 3 6 日,舉發機關遲至1063 15日始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舉發,有該通知單在卷可佐,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又由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5 9 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4069號函可知,本件係由證人鍾沅峻於106 3 14日申請鑑定(見本院卷第35頁),於1065 9 日鑑定終結,而警員既可於鑑定終結前之106 315日舉發原告「任意以迫近閃燈、驟然變換車道等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顯見於警員舉發時並無肇事責任不明之情形,因此本件雖係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案件,但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自無前揭但書規定延緩舉發時效起點之適用,而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意旨處理之,被告於重新審查紀錄表認本件係於法定期間內舉發(見本院卷第42頁),尚有未合。

()綜上所述,合法舉發乃被告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本件原告縱有舉發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然警員舉發既不合於法定程序,則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裁決處分,即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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