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警在未詢問確認原告無服用酒以外其餘可能含酒精成分物品之情況下,未令原告漱口即施測,撤銷原處分
員警在未詢問確認原告無服用酒以外其餘可能含酒精成分物品之情況下,未令原告漱口即施測,此施測程序之瑕疵有動搖測得數值正確性之可能
【裁判字號】105,交,146
【裁判日期】1060407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46號
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許0興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0銓(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0婷
黃0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4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6239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略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凌晨12時51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華江橋往新北市方向之機車道,為辦理稽查酒後駕車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員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定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為此認其有「酒後駕駛(測定值為0.23毫克)」之違規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及移置保管系爭汽車,並通知原告於105年5月25日前到案,原告於105年4月25日請求被告為裁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於105年4月2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6239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若未依指定期限繳納罰鍰、繳送駕照,將自105年6月10日起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照(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於105年5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前開時間行經華江橋欲往新北市板橋區時,見有設置執行酒測勤務之告示並有員警執行酒測勤務,經員警要求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達0.23MG/L,但原告當日均在京站百貨上班,下班後即搭載同事欲返家,確實並未飲酒,當場雖向員警解釋並懷疑測試儀器是否有問題,但員警未同意施測第2次,原告認該酒測結果應錯誤,經詢問友人後,隨即由員警幫忙載送原告過華江橋至新北市區端後,立即由搭載之同事陪同前往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抽血檢測,經醫院抽血檢測亦證明原告血液中確無酒精反應,顯見原告確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舉發員警於前開時地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稽查勤務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而予以攔查,當場詢問時因原告表示未飲酒,員警遂勾選法律效果確認單並請原告簽名確認,隨即請原告接受吐氣酒精測試,測得數值為0.23MG/L,員警所執行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均符合取締酒駕標準作業程序等規定,執法過程亦有全程錄影錄音,並無錯誤,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係依法而為,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除就下述爭點所示事項外,並不爭執有其餘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且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檢測單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而原告既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合法?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略
(三)經查:
1.首先,本件舉發員警攔停原告時,係在定點設置執勤酒測之告示而進行集體臨檢,業經原告陳稱現場確有看見員警設置執行酒測勤務之牌示,且員警有先使用初步篩檢之酒精檢知器靠近原告,因該酒精檢知器有閃示紅燈之反應,方進一步要求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此節亦據現場處理員警蕭睿哲證述在卷,衡諸該初步篩檢所使用之酒精檢知器僅須靠近原告臉部附近收集氣體等即可快速操作取得初步結果,不須如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或甚至血液檢測等須原告有積極且相當之配合措施方能取樣,雖仍須蒐集原告身體相關資訊方能完成,但對原告身體、自由之侵擾程度尚輕,員警以酒精檢知器初步篩檢結果,作為是否有進一步採取對受測者侵擾程度更嚴重之攔停、令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判斷依據,較之酒後駕車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造成妨害之程度,該初步篩檢方式堪認合理且必要。是以,本件員警既係實施計畫性勤務而在定點設置告示牌、警示設施等告知駕駛人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中,再據以指示原告停車,符合前述內政部警政署所訂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準備階段關於計畫性勤務稽查部署之規定,隨即員警利用原告停車之際,先使用酒精檢知器過濾後,因針對原告有閃示紅燈反應,據此研判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亦符合前述「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三、執行階段關於過濾、攔停車輛及進行觀察、研判之相關程序規定,舉發員警並基於酒精檢知器之反應認原告駕車有易生危害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舉發員警據以攔停原告並令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尚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2.其次,本件原告在前開時地為警攔查後,關於施測時之情形有員警當場攝錄之光碟1片在卷可按,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如下:
(1)畫面開始為員警與原告及一名女子對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原告表示沒有,之後員警向原告稱要進行酒測,原告答稱同意,警方隨即準備酒測儀器並對原告進行酒測,酒測結果為每公升0.23毫克,原告隨即表示,自己沒有喝酒怎麼會測出酒精濃度?站在原告旁邊的該名女子也表示原告並沒有喝酒,怎麼會有酒精濃度?經員警告知,這是酒測儀器測出來的結果,原告及該名女子仍不斷表示原告並沒有喝酒,之後員警向原告表示會載原告到市區再請他們搭計程車回家,之後錄影結束。
(2)錄影畫面並無之前員警攔下原告所騎機車之相關過程。
3.由上開勘驗內容可見原告經攔停後,員警僅曾詢問原告有無飲酒,經原告稱未飲酒後,未令原告漱口即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施測儀器歸零之時間記載為當日凌晨12時51分許,且原告甫得知受測數值後仍堅稱未曾飲酒,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檢測單影本1份、採證光碟暨上開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在卷可稽,亦即本件員警僅因原告答稱未飲酒,即決定不提供漱口而施測,並未就酒類以外之其他類似物有無經服用且已相隔15分鐘以上一事,併予具體詢問原告。
4.雖然,在同日凌晨12時50分許,原告有在員警提供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忌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勾選「確未飲酒且未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願接受檢測,並在受稽查人簽名欄簽名無訛,有該確認單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惟以原告勾選之時間與受測時間相隔至多1分鐘、甚為匆促,難認原告有足夠時間逐字確認該確認單記載內容而能針對有無服用酒以外可能含酒精成分物品者,亦一併確認為無後,方簽名其上,尚難憑此謂員警有踐行向原告詢問確認未服用酒類以外之其他類似物之程序。
5.再者,可能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品並不限於前開確認單所例示者,依一般常情若未經仔細辨認回想,未必能注意檢視受測前之若干時間內究竟曾否服用酒類以外之其他含酒精成分物,而關於吐氣酒精濃度酒精檢測之量測原理,乃為量測受測者肺部深層氣體中酒精濃度之裝置,藉由受測者呼氣酒精通過該器具後,經電化學原理之元件作用轉換電子訊號以量測並顯示受測者呼氣之酒精濃度,該測試器並無法判定口腔酒精,正常足量呼吸即會進行採集與分析判讀,受測者在施測前30分鐘,若服用含有酒精溶液,有可能產生口腔酒精之虞,為避免警方執行酒測業務者,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未達15分鐘,其口中含有酒精等物質,則該器具量測結果係受測者之口腔酒精濃度,非受測者之肺部深層氣體中酒精濃度,則在未有適當時間、方式足以確認受測人確實未曾服用可疑含酒精成分物品之情況下,自應令受測人漱口俾能排除口腔內殘存酒精物質之影響,以資確保酒測結果之準確性。準此,本件原告受測前並未經漱口,而由前述舉發員警之詢問內容,及原告僅匆促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之情狀,復難認當時施測程序有踐行確認原告未服用酒以外可能含酒精成分之物品之程序,則原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3毫克數值,其正確性即有疑問。
6.抑且,原告距受測後約42分鐘,曾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採集血液檢驗,檢驗結果與舉發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數值相較有相當差距,爰說明如下:
(1)本件原告當場即表示確未曾飲酒,且當時原告所搭載女性友人賴素美同在現場,除有前述採證光碟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憑外,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蕭0哲證述在卷,證人蕭0哲且證述因當場移置保管系爭機車,後續另請一名員警駕駛巡邏車載送原告及友人賴0美過華江橋在新北市區該端下車等語,此節亦為證人即當日載送原告之員警吳0德到庭證述屬實,而原告當場經舉發有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卻自認未曾飲酒後,其友人賴0美先以電話詢問友人該如何處理,經友人建議立即前往醫院抽血檢驗後,渠二人在員警吳0德搭載過華江橋時即曾詢問員警吳0德能否搭載至附近醫院抽血檢查,遭拒絕後其二人在過橋下車之原地立即改搭計程車,經計程車司建議前往最近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隨即於當日凌晨1時29分至該醫院急診,並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採得血液送檢,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經該醫院檢驗其血清內乙醇之數值為4.5mg/dl,依該醫院之檢驗標準在10mg/dl以下之數值係認為無酒精反應,有證人賴0美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0-62頁、本院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診斷證明書、緊急檢驗檢驗結果報告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0、11頁),並據該醫院函覆確認原告有上開就診、檢驗之事實無訛(見本院卷第99頁)。
(2)又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有函覆說明本件原告之靜脈血液酒精濃度檢驗乃使用酵素分析法,誤差範圍約5.35%,該醫院之酒精濃度參考值為〈10mg/dl,與台北病理中心、聯合醫事檢驗所、台北國泰醫院之參考值相同,病患至該醫院診室會先進行檢傷分類並帶上手圈,依據提供之證明文件進行掛號,護理同仁進行檢測會再次詢問是否為本人,一般血中酒精濃度於喝酒後1小時左右達到高峰,但代謝速率因人而異,每小時約10-25mg/dl,飲食或藥物等因素皆可能影響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有該函文1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而經換算此原告自行送檢之血液酒精濃度數值,約接近呼氣酒精濃度數值0.0225 mg/l(4.5mg/dl÷200=0.0225mg/l),與舉發時原告受測之吐氣酒精濃度0.23mg/l相較,差異甚大,且以二者相隔約40分鐘,縱使以該醫院提供之最快代謝率計算,仍有相當差距,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所實施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或有誤,應有可能。
(3)另就原告上開自行抽血之可信性而言,因原告在遭舉發後42分鐘內自行前往醫院抽血檢驗之過程,適有舉發時即在場之友人賴0美全程陪同並到院結證無訛,且經與原告隔離訊問結果,其二人就如何至醫院、如何擇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及原告如何在該醫院進行抽血檢驗等過程均為一致陳述,亦無證據證明該抽血檢驗之取樣非原告所提供,或原告有何在過程中以服用藥物、飲食等影響檢驗數值之行為。
7.綜上,雖然舉發員警對原告施測使用之儀器(儀器器號023766/105016),有於105年1月25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年1月31日,其間復有按規定以具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查核測試,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3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辦理儀器查測之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校正報告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0頁、168頁、第172-175頁)為憑,該儀器應無故障等問題,惟衡酌員警在未詢問確認原告無服用酒以外其餘可能含酒精成分物品之情況下,未令原告漱口即施測,此施測程序之瑕疵有動搖測得數值正確性之可能,已見前述,加之原告相距約42分鐘後自行至醫院進行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數值,亦與之有相當差異,實難徒憑正確性存有疑問之舉發時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值0.23mg/l,即認原告確有故意或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即失依據,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應有理由。
8.又原處分主文欄第2項關於未依指定期限繳納罰鍰、繳送駕照,將自105年6月10日起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照之部分,同因前述難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而乏依據,原告訴請撤銷,自應准許。另主文欄第2項中載及駕照吊(註)銷後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則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以吊扣駕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裁判意旨),觀之原告起訴理由既以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方訴請撤銷,自難認就此有併訴請撤銷之意,此部分當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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