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2-08 20:33:29訴訟-最不好的行為

逕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不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之規定範圍內,依法即無證據能力,撤銷處分

逕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不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之規定範圍內,依法即無證據能力,撤銷處分

【裁判字號】105,,303

【裁判日期】1060417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03

原   告 黃0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0

訴訟代理人 蕭0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7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6911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宜蘭縣南澳鄉蘇花路2段北往南(即往花蓮)方向行駛,行至與新溪路交岔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武塔派出所執勤員警以架設之錄影機取得證據資料後,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57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後,認為違規屬實。原告乃於105725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並無舉發機關所指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僅係跟隨前方汽車而行駛,舉發機關僅以系爭汽車行經方向之對向交通號誌紅燈作為舉發伊交通違規之證據,惟查,因交通號誌兩端顯示紅燈之時間實有「秒差」,故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宜蘭縣南澳鄉蘇花路2段時,伊直行之方向之交通號誌所顯示者為「綠燈」,

且舉發機關並無系爭汽車行進方向之監視器畫面作為伊闖紅燈之證明,基此,伊並無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又舉發機關及被告僅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作為本件開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

分之證據,顯已逾越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質言之,被告取締伊交通違規並非為維護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自不在該條例之目的範圍內,依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12號、桃園地方院103年度交字第221號等判決見解,被告已嚴重侵害伊之隱私權、資訊自決權,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9條所定之例外事由,其取得之監視錄影,即屬違法取得,又此等搜集與使用證據之作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難以作為伊受裁罰事實之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既已逾越監視系統設置目的,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罰事實之證據使用。被告不得僅依監視器畫面作為本件裁罰事實之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旨案係於105691136分,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本轄南澳鄉蘇花路2段與新溪路口闖紅燈違規,為本分局員警逕行舉發。」等語。又交通部824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同闖紅燈。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播放時間00:04系爭交岔路口燈號由黃燈轉變為紅燈,影片播放時間0006系爭汽車甫抵達停止線,此時,系爭汽車應立即停下,然原告卻駕駛該車繼續直行並直接通過該路口,此時燈號依舊為紅燈狀態,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資佐證。次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蘇花路上架設攝影器材執行勤務,然因該路口僅劃設單一車道,如貿然攔停車輛,對蘇花路南下車流易造成堵塞,不宜當場攔停,故改以逕行舉發。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另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法院於受理交通違規案件時,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經查,原告於10569113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宜蘭縣南澳鄉蘇花路2段北往南(即往花蓮)方向行駛,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遭舉發機關以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且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29頁、第36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次查,被告認定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固據其提出採證光碟為憑(見卷第41頁),惟該採證光碟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架設之錄影機錄影取得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之畫面,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依該規定可知,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時,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行為違規者,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如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汽車駕駛人行為違規者,僅限於上開第7-2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11種違規情形。是以,內政部警政署於103423日修訂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2款即明文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逕行舉發…2.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1)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2)行駛路肩。(3)違規超車。(4)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5)未依規定行駛車道。(6)未依規定變換車道。(7)未保持安全距離。(8)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10)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1)機車駕駛人附載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見卷第75頁)。該注意事項係內政部警政署為統一規範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之作業,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所訂定,並未牴觸母法,是員警於執行交通違規稽查時,自應遵守該注意事項規定。由上揭規定以觀,對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不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行為甚明。本件舉發機關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此參諸舉發通知單內駕駛人姓名欄記載「逕行舉發附採證相片」「BENZ銀」等字自明(見卷第29頁),而其所提出之採證光碟,係當時執勤員警林0明以非固定式之攝影機架設於系爭交岔路口附近以錄影方式取證,此有卷附之舉發機關106223日警澳交字第1060002338號函暨所檢送之攝影機架設位置相片5幀足佐(見卷

71-72頁、第73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舉發員警林0明到庭具結證述,當時伊係以公務自備之攝影機架設於該路口適當位置,以錄影方式錄影往來之車輛,錄影至一定量時,伊就回派出所擷取錄影中違規車輛,亦即會擷取違規車輛動態畫面及靜態違規相片3幀,再將違規相片報主管核可後逕行舉發。系爭汽車闖紅燈之情形即係伊以上述方式處理等語(見卷第59頁)可明。對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既非在上揭員警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汽車駕駛人行為違規之規定範圍內,則本件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錄影機錄影畫面所擷取原告駕車闖紅燈之採證光碟及違規相片,依法即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證據。

()又查,證人林昭明經本院詢問其有無看到系爭汽車闖紅燈時,其證述當時違規車輛很多,伊無法記得每輛違規汽車之車牌,伊係以攝影機錄影方式逕舉違規,伊尚須注意攝影機安全性,因錄影機曾有遭到破壞之情形。系爭汽車係伊回派出所自錄影機所錄畫面擷取其違規動態畫面及靜態違規相片3幀,再將違規相片報主管核可後逕行舉發等語(見上頁)。依證人林昭明之證述,其當時究否有親見原告駕車闖紅燈,實不無疑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當對受處分人即原告為有利之解釋。是以,本件尚難依證人林昭明之證述,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之合法證據,則其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能謂合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暨擷取之相片無證據能力,而證人林昭明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其有親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則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為之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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