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2-08 20:40:36訴訟-最不好的行為

占用車道之違規停車行為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難認適法

占用車道之違規停車行為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難認適法

【裁判字號】105,,95

【裁判日期】1060831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95

原   告 劉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0

訴訟代理人 劉0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103 日北監基裁字第42-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被告之代表人(所長)原為陳0好,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李0當,且經李0當以被告之代表人身分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5 25日下午5 21分許,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車道上(危險警告燈持續閃爍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認有「併排停車」而拍照採證,於同年6 2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8 5 日前。原告於同年8 5 日以陳述單向被告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於同年 822日以新北警瑞交字第1053241061號函查復表示違規屬實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年103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CW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於同日交由原告簽收而送達完畢。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車輛暫停在上揭路段(瑞芳區中正路86號前)等人,系爭車輛並未熄火,車燈也是亮著,原告未曾離開,原告在該處沒有被警察要求要馬上把車開走,被開單的過程原告完全不知情,警察在現場並沒有鳴笛驅離原告,原告根本不知道有警察靠近原告的車輛,也沒有警察給原告白單或紅單。原告對於舉發機關105 822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53241061號函文有爭執,依該函文內容,舉發機關係經民眾檢舉市府1999話務中心轉報才前往取締,此是否有電話紀錄可佐證?員警到現場後,動機令人質疑,為何到場後不鳴笛驅離?若經由民眾報案,員警到場應協助民眾排除問題,該民眾之問題當下是否已解決?倘若違規屬實,原告在現場,員警為何不直接開單舉發,為何用拍照舉發的模式?當時系爭車輛未熄火,原告在車內,車燈前後都亮著,且拍完照後,並未留下白單告知原告已被舉發。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 5 251721分許,違規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占用道路,嚴重影響交通,經民眾檢舉新北市府1999話務中心,轉報瑞芳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立即調派員警前往取締,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併排停車舉發,並無違誤。員警到現場時,對於系爭車輛前、後皆有拍照,且又穿著制服及反光背心,原告稱在車內滑手機不知情,顯與現實不符,自應提出證明,而非一直陳述未注意員警到現場拍照。」本案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舉發。被告依前述條例第9 條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5 103 日製開裁決書,且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查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系爭舉發單及舉發照片、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5 8 22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53241061號函、舉發機關105 122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53254219號函暨所附彩色之採證照片及舉發經過調查表、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從而,本件之主要爭點為:原告究係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警員拍照取得證據時,原告是否在場)?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駕駛行為,則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 2,400元罰鍰,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明文規定,是以,前述規定處罰範圍限於「併排停車」,應不包含「併排臨時停車」在內(併排臨時停車之處罰規定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查被告雖提出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2 張,主張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情節,惟原告於申訴時及起訴時均表明當時自己在車上等人而未離開車輛,車輛未熄火,車燈亮著,不知有被警察拍照取締等情,是以,警員對於系爭車輛拍照採證時,原告是否未下車,而在車內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一節,實攸關系爭車輛應認定為「臨時停車」或「停車」之差異,自應予究明。細閱前述採證照片,2 張照片之拍攝時間均為「2016/5/25 1721」,系爭車輛係停在車道上,車身右側白實線外尚有機車停放路邊,警員係在系爭車輛之前方、後方之數公尺處分別往系爭車輛方向拍攝照片,攝得系爭車輛之車頭及車尾,惟因拍攝時均與系爭車輛保持相當距離且有反光,故完全無法由照片中查知駕駛座上是否有人存在,惟照片中可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危險警告燈(雙黃閃燈)、車尾燈(紅燈)仍亮著(本院卷第4647頁),是以,原告主張當時車燈前後均亮著一節,確屬真實有據。

()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肆、一、(三)3.(2)雖有「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照片應隨舉發通知單送達」之規定,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交通警察實務案例彙編,其中有關取締違規停車,亦定有駕駛人不在場時,應當場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並將該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等作業程序。然其目的,無非為通知違規行為人,其違規停車行為已為警發現,並將遭逕行舉發,並促使違規行為人於獲悉後能終止其違規停車行為,暨避免同一車輛於相同時間遭不同交通執法人員連續採證舉發,性質上核屬觀念通知,尚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逕行舉發」;又逕行舉發標示單之放置,雖可避免不同警員接連舉發同一違規停放車輛,而發生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2 項第2 款(即連續舉發未逾2 小時)規定之情形,然若無連續舉發,即無據此否定後續舉發合法性之問題。從而,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1 項所定逕行舉發之要件下,縱執勤警察未當場將逕行舉發標示單放置違停車輛雨刷上,亦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有關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證明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之程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1 項第7 款及第2 項第4 款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及「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不在此限。」從而,執勤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涉有違規情事時,應以當場製單舉發為原則;交通部102 3 28日交路字第1020006174號函釋,亦認上開規定之逕行舉發應限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又雖另考量同條例第7 條之2 1 項各款列舉之違規行為,如有不能或不宜當場製單舉發時之情況,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特別立法賦予舉發機關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然而,於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停車之情況,則仍須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始得認為不能當場製單舉發,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於事後逕行舉發之,否則即與前揭法律規定之舉發程序不合。

()本件舉發機關針對原告提出之申訴,曾於105 8 22日以新北警瑞交字第1053241061號函復稱: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占用道路嚴重影響交通秩序,經民眾檢舉市府1999話務中心轉報舉發機關勤務指揮中心,立即調派線上執勤警員前往取締等情(本院卷第8 頁),惟本院函請舉發機關提供前述報案紀錄,舉發機關卻於106 2 21日以新北警瑞交字第1063344438號函回復當日係由交通分隊警員楊0禎在中正路86號附近執行1618時取締違規停車勤務(本院卷第44頁,該函文避而不提本院要求提供報案紀錄一事,惟全篇意旨已足顯示實際上並無民眾檢舉,係警員在該處附近執行取締違規停車勤務而查知,此經證人即警員楊0禎到庭證稱「我是在當日下午4 點半至5 38分都在該處附近取締,不是有民眾報案」而可確認),足見舉發機關先前函復原告之內容與實情不合。又細閱由舉發機關提供之舉發經過調查表(製作日期為105 1229日,其上無警員、主管之簽名或職章,惟係由舉發機關以函文檢送到院)所載,通篇並未提及當時執勤警員有無靠近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查看駕駛座上是否有人,而係記載「……員警到場時違規車輛3**00*T號自小客車前後皆有拍照,違規人卻誆稱在車內滑手機不知情,既然車輛已違規停車影響車輛通行,又如違規人在車上卻不注意現場狀況依然故我的滑弄手機,顯見違規人對於其違規情況完全不在乎,且員警到車前拍照又穿著制服及反光背心,違規人竟稱未注意到員警,顯與現實不符……違規人自己所陳述坐在車上未注意到舉發員警,應自行提出證明」,前言後語似不否認原告當時在車內一事(僅以「員警已到車前拍照,原告竟未注意到員警」質疑應由原告自負證明之責),參酌警員拍攝之採證照片均因距離及反光而無法看出駕駛座上是否有人,亦無由駕駛座車窗外往車內拍攝以佐證駕駛人不在車上之照片存在,以及舉發機關105 8 22日函復內容與事實不合等情,益徵舉發機關處理本案之誠實度不足,原告主張其當時因等人在車上滑手機,該車未熄火、車燈亮著,不知道有警察靠近系爭車輛等情,並非無稽。

()舉發本件及拍攝採證照片之警員楊0禎於本院調查程序雖具結證稱:當時這臺車有打故障燈,就是閃光黃燈;伊有靠近駕駛座去看,確定沒有人才拍照,伊停留約30秒左右,伊將警車機車停好,走過去拍照,拍好再騎車離開,前後總共30秒,伊沒有當場開白單,(有無聯絡相關單位來拖吊該車移置保管)伊之分局沒有拖吊車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惟倘證人楊0禎確有靠近駕駛座旁查看駕駛人是否在車內,理應可一併拍照以杜爭議,何以當時未就駕駛座無人之狀態拍照存證,而僅於車前、車後相當距離處拍照存證,遑論以系爭車輛車燈正亮著之狀態觀之,衡諸常情,駕駛人縱未在車上,通常亦應在附近不遠處,如大聲喊問,極有可能可立即覓得駕駛人而當場舉發,惟證人楊0禎自陳「將機車停好,走過去拍照,拍好再騎車離開,前後總共30秒」,在該處僅短暫停留以達拍照採證(進而開單舉發)之目的,顯然並無任何詳究駕駛人是否在現場或嘗試排除系爭車輛占用車道情形之舉措。此外,本院發函調取證人楊0禎於105 5 25日上開執勤時段(1618時)舉發違規停車之舉發清單查閱結果,其於1716分在中山路23號前對一部車輛拍照,於1717分在瑞芳國小側門前對一部車輛拍照,於1721分在中正路86號前對系爭車輛拍照,於1727分至民生街35號前對五部車輛拍照,於1730分至中正路100 號前對一部車輛拍照,於1733分至19號橋上對一部車輛拍照,於1737分至民生街11號前對一部車輛拍照(本院卷第55頁),亦顯示證人楊0禎於本件違規舉發拍照存證前後,僅急於對各違規停車之車輛拍照,根本未詳究違規停放車輛之駕駛人是否在現場。

()再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違規停車情事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 項所明定。本件系爭車輛所(臨時)停車之新北市瑞芳區中正路係雙向僅各一線道之道路,兩旁商家林立,顯係瑞芳區交通繁忙路段;系爭車輛停放在車道上,確實幾乎佔據中正路之一線車道而影響交通安全,有前述舉發照片可參。負責取締之警察既已查知上情,除非其幾乎可確定違規駕駛人即將駛離違停車輛而可排除占用車道情事,否則其顯有將系爭車輛迅予移置保管之必要,以避免產生車禍案件,並維護用路民眾生命安全。然而,證人楊0禎卻僅迅速轉移地點繼續對其他違規停車車輛拍照,可見其對系爭車輛拍照時,應已有駕駛人隨時即將駛離之客觀情事,因而認為不需由警察以公權力進行移置。是以,更徵原告主張當時未離開現場,係在系爭車輛上等語,應屬可信。從而,警員對於本件原告占用車道之臨時停車(併排臨時停車)違規行為,依法應予當場舉發,而非於拍照後逕行舉發。

()另參酌內政部警政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其中肆、一之(一)逕行舉發之2.(4)亦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4)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而肆、一之(三)注意事項之3.(1)另規定:違規(臨時)停車:(1)違規(臨時)停車,如駕駛人在場或到場,應當場製單舉發,並責令其將車移至適當場所,不得逕行舉發。前揭注意事項規定,除重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1 項第7 款及第2 項第4 款之當場舉發原則外,尤強調違規停車對於其他人車之危險性,故要求執勤警察應即時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至適當場所,以確保交通安全,而非拍照供證明違規事實後即行離去。則執勤警察於發現違規停車時,自不能不先予確認駕駛人是否正在車內或在車旁附近,卻逕自迅速拍照即行離去,否則既悖離當場舉發原則之實質意涵,亦不符上開即時責令違規停車駕駛人駛離以確保交通安全之職責甚明。是本件證人楊0禎如認為系爭車輛之停車方式已有違規情事,依法應於當場對原告製單舉發,其捨此不為,卻於嗣後再以所攝照片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於法自有未合,且原告駕駛人當時既在車內,尚屬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又無積極證據顯示其在該處暫停已逾3 分鐘,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認定系爭車輛係併排「停車」(而非臨時停車)之狀態而作成系爭裁決書,亦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舉發機關在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1 項第7 款及第2 項第4 款所定要件下,對原告占用車道之違規停車行為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難認適法,被告據以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而裁罰原告,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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