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0-17 21:37:19訴訟-最不好的行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責任?違反規定再行起訴時,法院如何判決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如何之舉證責任?法院於何種情形下得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又駁回起訴之裁定確定後,非有如何之情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違反規定再行起訴時,法院應如何之判決

一、刑訴法第161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九十一年所修正,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有」舉證責任改為「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訟訴朝向「當事人進行主義」修正。目的在於加強檢察官負完全舉證責任,減少法院糾問的色彩,並區隔法院與檢察官之角色,減低因卷證移送對法院有罪預斷之疑懼,以提升法院公平形象及超然地位。

二、刑訴法第1612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能力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證明方法顯不構成被告成立犯罪可能時,應通知檢察官補正或諭知撤回起訴,其意在加重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疏減法院審判案件負擔。

三、刑訴法第1613項規定:「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260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四、刑訴法第1614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