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4-16 23:11:43JamesYuanChen

法官陳谷鴻等膽大包天,濫權枉法裁判駁回「向詐騙集團求償起訴案」

民事再抗告狀

受文者:

司法院長  許宗力

地址:10048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 124 電話:0 2- 2 3 6 1 8 5 7 7

日期:

中華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六日星期一

密等:

普通 (應受公評之訴)

速別:

最速件

依據: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民事106年度訴字第1992號法官陳谷鴻枉法裁定。

抗告人:
陳昱元  男 44, 12, 7  通訊: 71799台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失業中
電話:0933-355656 電子郵件:yuhyuan.chen@msa.hinet.net

被告:

被告一:董武全 共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長

地址:70802台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08 電話:(06)295-6315

被告二:陳谷鴻 專職謀害本人黑箱共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麗股法官

地址:70802台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08 電話:(06)295-6315

被告三:曾盈靜 專職謀害本人黑箱共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麗股書記官

地址:70802台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08 電話:(06)295-6315

被告四:王獻楠 本案主謀共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

地址:70802台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08 電話:(06)295-6315

被告五:許哲萍 本案主謀共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書記官

地址:70802台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08 電話:(06)295-6315

被告六:蔡雅惠 專職謀害本人共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合議麗股法官

地址:70802台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08 電話:(06)295-6315

被告七:張桂美 專職謀害本人共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合議麗股法官

地址:70802台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08 電話:(06)295-6315

被告八: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地址:10048臺北市長沙街一段六號 電話:(02)23141160

被告九: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法官

地址:10048臺北市長沙街一段六號 電話:(02)23141160

被告十:吳光釗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法官

地址:10048臺北市長沙街一段六號 電話:(02)23141160

被告十一: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法官

地址:10048臺北市長沙街一段六號 電話:(02)23141160

被告十二: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法官

地址:10048臺北市長沙街一段六號 電話:(02)23141160

被告十三:葉居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院長

地址:70003臺南市中山路170 電話:(06)228-3101

被告十四:柯勝峰  光陽工業董事長

地址:高雄市三民區灣興街35 電話:(073822526

被告十五:莊家政  光陽工業管理部

地址:高雄市三民區灣興街35 電話:(073822526

被告十六:陳信雄 光陽工業臺南總經銷店長 行動電話:0930203678

地址:台南市東區仁和路66 電話:(062693911

被告十七:蔡清籐  國勝車業有限公司董事長

地址:台南市金華路二段78 電話:(062610668

被告十八:蔡璋憲  國勝車業有限公司銷售員

地址:台南市金華路二段78 電話:(062610668

聲請事項:

一、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請寄來被告異議狀及審議判決被告異議狀裁判書。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78條規定敗訴者付費原則辦理。

四、請依開庭辯論規定辦理裁判。

五、請依侵權行為判賠。

證據:

證據一、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331日第六庭法官陳谷鴻等膽大包天,濫權枉法裁判駁回「向詐騙集團求償起訴案」,扮演詐騙集團共犯角色,請依法侵權行為判賠。

證據二、民事起訴異議聲請狀

枉法裁判侵權行為事實

一、共犯法官林谷鴻等違反利益迴避原則,枉法裁判,侵權行為,罪證之一。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麗股法官林谷鴻專職吃掉本人所提起訴案,除本案詐騙集團「珈程超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王陸燈、代表人張源政、共犯黃清雄外,尚有:(一)有關「光陽機車公司」生產125cc前碟煞車陰謀陷害本當事人,本當事人因使用前碟煞車自摔兩次,曾經提出「民事抗告暨法官迴避聲請狀」,原審法官陳谷鴻不予理會;(二)有關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張簡旻正、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李俊樺、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陳正利等偷拍照濫開暫時停車罰單,違反程序正義執法事實,共犯行政人員台南市交通裁決所承辦人陳雅芬、台南市前交通局長(已升官副市長)張政源等無知法律規定濫權包庇,把台灣良民當提款機事實,官員與法官陳谷鴻眉來眼去,互通款曲,共犯違法詐騙本當事人,本當事人提出告訴,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前司法皮行政骨的掛牌司法詐騙集團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吃案簽結,但反而辦起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長張簡旻正、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李俊樺、台南市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陳正利等的「誣告本當事人妨害名譽」,經向警察局督察抗議,督察聲稱「那是警察個人行為,不予置評」,堅持警察執行「公權力」時,也可以執行「私權利」。換句話說:警察執行「公權力開罰」時,也可以執行「私權利收賄不開罰」,難怪會有三月十三日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有員警涉收酒店業者賄賂而包庇,檢調單位搜索約談員警及業者共18人,檢方訊後,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4名員警,相形見絀,本案顯然司法不公。共犯法官陳谷鴻等觸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 6 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 7 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第 8 條規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第 14 條規定:「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二、未經開庭調查,無視本當事人訴訟救助聲請之法定權利,枉法裁判,侵權行為,罪證之二。按有羈束力的判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也指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為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然訴訟之勝訴之望如何,乃專屬本訴訟之審判範圍,殊非以訴訟救助程序所能武斷,以阻礙人民之訴訟權正當行使。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既為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而關於訴訟救助之制定,不外旨在貫徹保障憲法上人民訴訟權而設,則對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說明原無得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理由予以裁定駁回餘地,而竟據之為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其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規定之法律,顯妨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規定。」本人正式提出「訴訟救助」,訴訟之勝訴之望如何,乃專屬本訴訟之審判範圍,殊非以訴訟救助程序所能武斷,以阻礙本人之訴訟權正當行使,沒想到「司法植物人」法官陳谷鴻等「未審先判敗訴」,有違訴訟原理。如果「未審先判無勝訴希望」,卻要訴訟當事人先繳裁判費,那就是不折不扣的司法詐騙集團行為。枉法裁判越多,法院可以賺取越多裁判費,這與司法公平正義本質背道而馳,法院成了「詐騙法店」,這是「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論理法則嗎?本論點法官陳谷鴻等「不承認」、「不否認」、「不理會」、「不辦理」,藐視本人人權,心術不正,假借職權機會愚民、欺民、害民,詐民,司法詐騙集團,泯滅人性,禍國殃民,濫權惡性重大,罪證明確。

三、不予訴訟救助,受害起訴原告未先付裁判費就駁回起訴,枉法裁判,侵權行為,罪證之三。按司法院97.12.26.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 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三0號、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本院釋字第一六0號、第三七八號、第三九三號、第四一八號、第四四二號、第四四八號、第四六六號、第五一二號、第五七四號、第六二九號、第六三九號解釋參照)。」沒想到「司法植物人」法官陳谷鴻等故意官官相護,剝奪身分低之本告訴人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觸犯背信罪及枉法裁判罪,罪證明確。法官陳谷鴻等故意不懂「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台灣「無知法官禍國殃民當權中」,法官違憲違法裁判罪證明確。

四、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本案枉法裁判,侵權行為,罪證之四。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96 05 31日裁判字號96年台上字第1204號裁判要旨:「契約解除後,原契約溯及的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因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否仍得請求賠償,各國立法例有採選擇主義、契約利益主義或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者,我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蓋自解除契約之效果而言,於契約有效期間,基於債務所為之給付,均應返還,始能回復契約訂立前之狀態,則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生之損害,亦應一併賠償,方可達回復原狀之趣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即係在立法政策上,對於契約之溯及效力,酌加限制,允許當事人得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亦即在此範圍內,契約之效力仍然存續,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分行使解除權之當事人抑或相對人,均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法官陳谷鴻等故意不懂「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台灣「無知法官禍國殃民當權中」,法官違憲違法裁判罪證明確。請依共犯侵權行為判賠。

五、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案枉法裁判,侵權行為,罪證之五。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90 03 30日裁判字號90年台上字第576號裁判要旨:「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再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92 10 02 日裁判字號92年台上字第2138號裁判要旨:「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本案債務人並未提出「異議之訴」,共犯法官陳谷鴻等故意不懂「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即時強制執行,台灣「無知法官」,違憲違法裁判罪證明確,請依法共犯侵權行為判賠。

六、當事人聲請救助,縱第一審已為駁回聲請之決定,上訴法院仍應予以調查,本案枉法裁判,侵權行為,罪證之六。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17年聲字第93號裁判要旨:「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救助,應調查其有無資力以為准駁,縱第一審已為駁回聲請之決定,若於上訴後更為聲請,已將事由釋明,上訴法院仍應予以調查,自不得僅以原審法院未許救助,遽將其聲請駁回。」共犯法官陳谷鴻等故意不懂「當事人聲請救助,縱第一審已為駁回聲請之決定,上訴法院仍應予以調查」,台灣「無知法官」濫竽充數,違憲違法裁判罪證明確,請依法共犯侵權行為判賠。

七、當事人主導訴訟行為,未受一度裁判,可更行起訴本案枉法裁判,侵權行為,罪證之七。按有羈束力的判例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17號裁判要旨:「()凡關於訴訟程序之指導法院,為便利當事人計,固可以當事人某種錯誤之訴訟行為視為他種訴訟行為但當事人所為某種訴訟行為並未錯誤,法院即不能反於其意思,視為他種訴訟行為。()民事訴訟當事人提起訴訟,因起訴程式不備,致被駁斥者,其關於訴訟標的之事項,根本上並未受一度裁判,嗣後自可踐行程式,更行起訴。」共犯法官陳谷鴻等故意不懂「抗告法院為高等法院,把抗告案以再審案辦理」、無知「未受裁判訴訟標的之事項,可更行起訴」,螃蟹走路,橫行霸道,趾高氣揚,囂張跋扈,目中無人,目無法紀,人神共怒,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八、債務之免除與否,屬於債權人之自由,本案枉法裁判,侵權行為,罪證之八。按有羈束力的判例判決字號20年上字第177號裁判要旨:「債務之免除與否,屬於債權人之自由,債務人決不能以其片面之意思,強債權人以免除。即法院亦不得反於債權人之意思,而為強制免除之判斷。」共犯法官陳谷鴻等故意不懂「債務之免除與否,屬於債權人之自由」、無知「法院亦不得反於債權人之意思」,嚴重欠缺法律常識、不具法律知織、不備法律學識、遑論懷有「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通識。不知民間疾苦,不食人間煙火,專職官官相護簽結吃案,詐領業績獎金混吃等死,人神共怒,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九、公務員不法侵害係侵權行為,本案枉法裁判,侵權行為,罪證之九。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70年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共犯法官陳谷鴻等故意不懂「公務員不法侵害係侵權行為」、無知「已侵害本當事人之私法權利」,嚴重欠缺法律常識、不具法律知織、不備法律學識、遑論懷有「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通識。不知民間疾苦,不食人間煙火,專職官官相護簽結吃案,詐領業績獎金混吃等死,人神共怒,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十、公務員違法責任:憲法第二十四條明文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渠等衣冠禽獸,唯錢是圖,不管怠忽職守是故意或過失,都應接受法律制裁,沒有濫權害人法律豁免權。為堅持人人應為自己行為負責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理念,本案以「侵權行為求償」,請判賠。

以上所言句句屬實,事實、法律、判例鉅細靡遺,請依法調查審議辦理。

    致

司法院長許宗力 公鑒

具狀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雙博士、留美研究所學人兩案關係座談會主席、

革命實踐研究院政治人才培訓班第135期績優研究員、美國律師團顧問

陳昱元博士 

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




中華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六日星期一

證據如后:請讓證據說話。

證據一、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331日第六庭法官陳谷鴻等膽大包天,濫權枉法裁判駁回「向詐騙集團求償起訴案」,扮演詐騙集團共犯角色,請依法侵權行為判賠。



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






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




 

 

 

 

 

證據二:民事起訴異議聲請狀

民事起訴異議聲請狀

異議聲請人:陳昱元博士

                                     通訊:71799台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電子郵件:yuhyuan.chen@msa.hinet.net

電話:0933355656

受文著: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麗股法官 陳谷鴻

                                    書記官 曾盈靜

日期: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八日星期五

密等:普通 (應受公評之訴)

速別:最速件

依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106年度訴字第1992號裁定

聲請事項:

一、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請寄來被告異議狀及審議判決被告異議狀裁判書。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78條規定敗訴者付費原則辦理。

四、請依開庭辯論規定辦理裁判。

主旨:有關支付命令裁判案,請依法解決問題,請查照。

說明

一、依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106年度訴字第1992號裁定書旨意略以:「與被告王陸燈等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4萬元,應收裁判費為4萬0006元,扣除原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500元,原告尚須繳3萬9506元,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否則駁回原告之訴。如不服,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二、掛牌司法詐騙集團法官幫派「前言不對後語」行跡敗露,前說「如不服,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抗告費1000元」,後說 「關於命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前後文意矛盾,違反「論理法則」,濫用「神經病規則」,濫權詐財罪證歷歷在目,共犯侵權行為事證明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既使未審先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4萬元,依法也只須負36000元,何來應收裁判費為4萬0006元?不只依法無據,還違法亂紀,掛牌司法詐騙集團法官幫派「雞毛當令箭,詐財為前提」,濫權詐財罪證歷歷在目,共犯侵權行為事證明確。

四、按裁判字號48年台上字第187號裁判要旨:「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掛牌司法詐騙集團法官幫派大言不慚「原告尚須繳3萬9506元,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否則駁回原告之訴」,從未告知「當事人起訴可預備聲明聲請訴訟救助」,濫權詐財罪動機彰顯,共犯侵權行為事證明確,本人正式申請訴訟救助。

五、按裁判字號91年台上字第1828號裁判要旨:「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 (或獨任法官 ) 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即明。又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掛牌司法詐騙集團法官幫派膽大包天,「活在陽間塵世人類社會裡」亂幹、強幹、輪幹「陰間靈魂世界虛擬裁判詐財辦」。A shame on you, Dirty Judges!

六、公務員不法侵害係侵權行為:按有羈束力的判例(precedent70年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被告不法侵害本人私權行為,民事可求償,判例已釋明,不得吃案。所謂「羈束力」係指法院對訴訟案件所作成之判決,經宣示而對外發表;不宣示者經公告主文而對外發表,此際,為該判決之法院即應受其羈束,不得任意自行撤銷或變更之,以維持法院之威信及裁判之效力,當然法官不得目中無人,還目不識丁,故意濫權偽裝權威,合先聲明。請勿沆瀣一氣,未審先判或未查先判,便宜行事,樂當「行為關連共同正犯」,公親變事主會使司法蒙羞。

七、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判決之實質要件~自由心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未審先判、未開庭辯論即行裁判,掛牌司法詐騙集團法官幫派膽大包天,「活在陽間塵世人類社會裡」亂幹、強幹、輪幹「陰間靈魂世界虛擬裁判詐財辦」,違法罪證明確。

八、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96 05 31 日裁判字號96年台上字第1204號裁判要旨:「契約解除後,原契約溯及的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因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否仍得請求賠償,各國立法例有採選擇主義、契約利益主義或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者,我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蓋自解除契約之效果而言,於契約有效期間,基於債務所為之給付,均應返還,始能回復契約訂立前之狀態,則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生之損害,亦應一併賠償,方可達回復原狀之趣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即係在立法政策上,對於契約之溯及效力,酌加限制,允許當事人得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亦即在此範圍內,契約之效力仍然存續,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分行使解除權之當事人抑相對人,均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本案掛牌詐騙集團共同正犯被告臺南地方法院當股司法事務官黃品潔、共同正犯被告臺南地方法院當股書記官周曉萍無視債權人所提證據事實真相歷歷在目,不依法調查或審查或通知債務人異議就結案,掛牌詐騙集團幫派司法事務官黃品潔真偉大,枉法裁判罪證明確,請判賠:

(一) 證據一:債權人符音(原名符秀英)於民國93年6月30日從債務人黃清雄手上承接「珈程超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參萬壹仟貳佰伍拾」股,每股金額「壹拾陸元」,合計新台幣500,000萬元整,證據名稱「股權出讓證明書」,債務人黃清雄逃之夭夭,請強制執行。

(二) 證據二:債務人黃清雄以「買空賣空」手法,於民國93年6月30日從債務人「珈程超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源政」手上接下「認股憑證」股票「參萬壹仟貳佰伍拾」股,每股金額「壹拾陸元」,合計新台幣500,000萬元後,同時即時變賣給債權人符音(原名符秀英),迄今債務人張源政及黃清雄雙雙避不見面,逍遙法外,請強制執行。

(三) 證據三:債權人符音(原名符秀英)於民國93年6月30日接受債務人黃清雄「買空賣空」手法,接下股票「參萬壹仟貳佰伍拾」股,每股金額「壹拾陸元」,合計新台幣500,000萬元後,債務人「珈程超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東黃清雄」所給「收據」。債務人張源政及黃清雄逃之夭夭,避不見面,請強制執行。

(四) 證據四:債權人符音(原名符秀英)於民國93年8月4日賣出股票87張,合計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正」,迄今債務人黃清雄「分文未付」,本「收據」證實,債務人黃清雄逃之夭夭,避不見面,請強制執行。

(五) 證據五:債權人符音(原名符秀英)於民國93年8月4日賣出股票86張,合計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正」,迄今債務人黃清雄「分文未付」,本「收據」證實,債務人黃清雄逃之夭夭,避不見面,請強制執行。

(六) 證據六:經查「珈程超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0年9月9日向台南市政府登記立案,再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辦理廢止。債權人符音被蒙在鼓裡,毫無所悉,近日了解,人去樓空,「珈程超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行騙天下逍遙法外,請強制執行。

(七) 證據七:債務人「珈程超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王陸燈,持有股份27000股,應是本案主謀,行騙天下逍遙法外,請強制執行。

九、按有羈束力的大法官釋字第574號釋憲文,掛牌詐騙集團太妹司法事務官黃品潔、書記官周曉萍違憲罪證明確。根據大法官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除立法機關須制定法律,為適當之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之規定外,法院於適用法律時,亦須以此為目標,俾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及時、充分回復並實現其權利之可能。審級制度為訴訟程序之一環,有糾正下級審裁判之功能。我國民事訴訟法採審級救濟制度,以三級三審制為建構原則。第三審固有救濟之功能,但其性質為法律審,著重統一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以維法律見解之一致性,故立法機關得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以定其第三審上訴之程序要件。」掛牌詐騙集團共同正犯司法植物人被告臺南地方法院當股司法事務官黃品潔、共同正犯被告當股書記官周曉萍說:「債權人權利遭受侵害,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保障,並非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提供有效之制度保障,咱們不管受害人能否及時、充分回復權利可能,咱們只管簽結吃案越多表示越有工作效率,越能考績優等,領取越多業績獎金。」掛牌詐騙集團被告太妹司法事務官、被告書記官狡猾透頂,螃蟹走路,橫行霸道,濫權霸凌枉法裁判罪證明確,請判賠。

十、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上述二之對待給付證據,已證實可以強制執行,掛牌詐騙集團被告太妹司法事務官、被告書記官不識字也不衛生,違法亂紀,囂張跋扈,螃蟹走路,不得好死,枉法裁判罪證明確,請判賠。

十一、按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本案債權人已提出「債權證據」並聲請「支付命令裁定」,掛牌詐騙集團被告太妹司法事務官黃品潔、被告書記官周曉萍一知半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把無知當權威,把無品裝高尚,簽結吃案,螃蟹走路,囂張跋扈,不得好死,枉法裁判罪證明確,請判賠。

十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掛牌詐騙集團被告太妹司法事務官黃品潔、被告書記官周曉萍「成為詐騙集團守門神」,無視證據歷歷在目,膽大妄為,駁回強制執行案,無感「己所不欲勿施於人」通識,違反「公平合理原則」觸犯背信罪、偽造公文書罪、詐欺罪、瀆職罪等,螃蟹走路,囂張跋扈,不得好死,枉法裁判罪證明確,請判賠。

十三、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84 10 06 日裁判字號84年台抗字第533號裁判要旨:「強制執行事件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命債權人查報外,執行法官得自行或命書記官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是所查封不動產之使用情形如何,執行法官本得自行或命書記官調查之,自不得以債權人未依限查報該不動產之使用情形,而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掛牌詐騙集團被告太妹司法事務官黃品潔、被告書記官周曉萍「把有調查必要操作成不必調查,逕行簽結吃案」,膽大妄為,駁回強制執行案,無感「己所不欲勿施於人」通識,觸犯背信罪、偽造公文書罪、詐欺罪、瀆職罪等,螃蟹走路,囂張跋扈,枉法裁判罪證明確,請判賠。

十四、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92 10 02 日裁判字號92年台上字第2138號裁判要旨:「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詐騙集團共同正犯被告臺南地方法院當股司法事務官黃品潔、共犯被告臺南地方法院當股書記官周曉萍,逾越權限,不調查、不開庭、不通知被告求證,「妨害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之防禦權」,逕行簽結吃案,明目張膽違反有羈束力的判例,枉法裁判罪證明確,請判賠。

十五按刑法第 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背信罪)。詐騙集團幫派共犯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虞股檢察官張靜怡等共同正犯「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共同正犯已遂犯證據確鑿,觸犯偽造公文書罪,背信罪,詐欺罪,瀆職罪等,罪證明確

十六、按刑法第 342 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背信罪)。詐騙集團幫派共犯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虞股檢察官張靜怡等共同正犯「為本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請起訴。

十七、刑法第 355 條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詐騙集團幫派共犯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虞股檢察官張靜怡等共犯「為本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十八、「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三0號、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本院釋字第一六0號、第三七八號、第三九三號、第四一八號、第四四二號、第四四八號、第四六六號、第五一二號、第五七四號、第六二九號、第六三九號解釋參照)。」詐騙集團幫派共犯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虞股檢察官張靜怡等共犯無知「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知「己所不欲勿施於人」之感同身受;鄭弘儀說「幹妳娘!」連戰說「混蛋!」馬英久說「去妳的!」阿公說「幹妳祖公祖媽!」不得好死,指日可待。

此致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具狀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雙博士、留美研究所學人兩案關係座談會主席、

革命實踐研究院政治人才培訓班第135期績優研究員、美國律師團顧問

陳昱元博士 

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八日星期五

證據如后:請讓證據說話。

 

 

 

 

 

 

 

 

 

 

 

 

 

 

 

 

 

 

 

 

 

 

 

 

 

 

 

 

 

 

 

證據一:

 

 

 

 

 

 

 

證據二:債權人符音(原名符秀英)於民國93年6月30日從債務人黃清雄手上承接「珈程超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參萬壹仟貳佰伍拾」股,每股金額「壹拾陸元」,合計新台幣500,000萬元整,證據名稱「股權出讓證明書」,債務人黃清雄逃之夭夭,請強制執行。

 

 

 

證據三:債務人黃清雄以「買空賣空」手法,於民國93年6月30日從債務人「珈程超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源政」手上接下「認股憑證」股票「參萬壹仟貳佰伍拾」股,每股金額「壹拾陸元」,合計新台幣500,000萬元後,同時即時變賣給債權人符音(原名符秀英),迄今債務人張源政及黃清雄雙雙避不見面,逍遙法外,請強制執行。

證據四:債權人符音(原名符秀英)於民國93年6月30日接受債務人黃清雄「買空賣空」手法,接下股票「參萬壹仟貳佰伍拾」股,每股金額「壹拾陸元」,合計新台幣500,000萬元後,債務人「珈程超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東黃清雄」所給「收據」。債務人張源政及黃清雄逃之夭夭,避不見面,請強制執行。

證據五:債權人符音(原名符秀英)於民國93年8月4日賣出股票87張,合計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正」,迄今債務人黃清雄「分文未付」,本「收據」證實,債務人黃清雄逃之夭夭,避不見面,請強制執行。

 

 

 

證據六:債權人符音(原名符秀英)於民國93年8月4日賣出股票86張,合計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正」,迄今債務人黃清雄「分文未付」,本「收據」證實,債務人黃清雄逃之夭夭,避不見面,請強制執行。

 

 

證據七:經查「珈程超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0年9月9日向台南市政府登記立案,再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辦理廢止。債權人符音被蒙在鼓裡,毫無所悉,近日了解,人去樓空,「珈程超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行騙天下逍遙法外,請強制執行。

 

 

證據八:債務人「珈程超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王陸燈,持有股份27000股,應是本案主謀,行騙天下逍遙法外,請強制執行。

 

 

 

證據九:債務人「珈程超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黃清雄戶籍謄本。

 

 

 

 

證據十:債務人「珈程超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張源政戶籍謄本。

 

 

 

 

證據十一:債務人「珈程超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王陸燈戶籍謄本。

 

 

 

 

證據十二:台南市政府工商登記實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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