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4-16 12:56:25JamesYuanChen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志股法官潘長生、書記官張文泉等不必開庭就裁判退案

行政訴訟第三次抗告狀

受文者:

院長 鄭玉山先生

地址:10048臺北市長沙街一段六號 聯絡電話:(02)23141160

日期:

中華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六日星期一

聲請判決事項:

一、裁判撤銷本案罰單並依法共犯被告侵權行為判賠,共犯被告等賠償抗告人損失。

二、判共犯被告等賠償抗告人損失依法包含:健康權、名譽權、債務清償權、及精神傷害慰問金。

三、請依法開庭辯論後裁判,或回應本人訴狀內容主張及論述。

四、訴訟費用依法按敗訴者付費原則辦理。訴訟標的數額,絕對不是司法詐騙集團共犯法官們「未實體審議,在程序上未審先判原告敗訴」,所以受害起訴原告必須先繳費才辦理的法官詐騙錢財陷阱,請依法敗訴者付費原則辦理。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明文規定。

五、訴訟標的依法調查、精算、開庭、辯論後判決或審議,若未審先判原告敗訴要先付錢,不付錢即行駁回起訴不辦,逕行迫害原告訴訟權,原告會另案起訴枉法裁判法官,按侵權行為再請求一犯一賠求償。

六、預備標的,請准予訴訟救助。按判例民國 48 02 19 日裁判要旨:「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本案本當事人預備聲明為「請准予訴訟救助」。

七、「裁判費是必備程式,但絕非先備條件,因法院不是為有錢的財團護短而開」,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一併聲明。

八、共同正犯被告們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主觀意識、客觀事實歷歷在目,請依侵權行為判賠。

九、請按有羈束力的判例18年上字第2746號裁判要旨:「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辦理。

證據:

證據一: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志股法官潘長生、書記官張文泉等以「新北院德行志字第1070000028號函,依法無據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違反偏頗判決利益迴避原則,將「行政訴訟再再抗告狀」案移原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球員兼裁判」,教唆共犯「自己犯罪自己辦」,「偏頗判決利益迴避不用管」,「在文明社會裡操作野蠻裁判」,「在民主社會中進行帝制判決」,「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國度裡,操做貪官污吏最偉大」,「在敗訴者付費法律常識中操做受害起訴原告先付費否則就退案」,「在申請訴訟救助保證人權平等法律知識下操做不准訴訟救助,沒錢就不要上法院,歧視窮人訴訟權」,「在法庭辯論才能當判決基礎原則下,卻枉法裁判不必開庭就裁判退案,因為受害人未先把裁判費交出來」。掛牌司法詐騙集團流氓法官幫派,螃蟹走路,囂張跋扈,泯滅人性,禍國殃民,逍遙法外,招搖撞騙營運中。「台灣法院國民黨所開,民進黨歪哥經營中」。在文明社會裡操作野蠻裁判,民進黨總統蔡英文不但故意視而不見法官濫權詐騙,還忝不知恥,請鬼拿藥單,召集應該被改革的檢察官及法官們在總統府召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自欺欺人,自愚愚人,世界級笑話。

證據二:中華民國一○七年三月十日本當事人所提、行政訴訟再再抗告狀」。

第三次抗告人:

陳昱元

通訊:71799台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電話:0933-355656

E-mail:yuhyuan.chen@msa.hinet.net

被告:

被告一:林輝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長

地址:23652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249號

TEL:(02)2261-6714‧FAX:(02)2260-8493

被告二: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志股法官

地址:23652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249號

TEL:(02)2261-6714‧FAX:(02)2260-8493

被告三:張文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志股書記官

地址:23652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249號

TEL:(02)2261-6714‧FAX:(02)2260-8493

被告四:藍獻林 最高行政法院院長 共犯案轉「再再告抗狀」於非抗告管轄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不要臉犯「球員兼裁判」,湮滅證據,掩護貪官污吏把人民當提款機,無知公務人員侵權行為,受害當事人可求償。

地址: 10048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 電話: 02 2311 3691

被告五:蔡進田 前任最高行政法院院長 共犯案轉「再再告抗狀」於非抗告管轄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不要臉犯「球員兼裁判」,湮滅證據,掩護貪官污吏把人民當提款機,無知公務人員侵權行為,受害當事人可求償。

地址: 10048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 電話: 02 2311 3691

被告六:楊惠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 非「再再告抗狀」抗告管轄法院,一手遮天,欺人耳目,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不要臉犯「球員兼裁判」,湮滅證據,掩護貪官污吏把人民當提款機,無知公務人員侵權行為,受害當事人可求償。

地址:81167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 電話:(07)357-3700

被告七:莊崑山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院長,在民主法治社會中濫權極權專制,濫權共犯護官功夫了得,升官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九庭庭長,延續濫權經驗,繼續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係屬「司法國是會議」偉大貢獻者,天怒人怨,天理昭彰,不得好死,禍從天降,指日可待,全民正渴望司法晴空的到來。

地址: 80402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586 電話: 07 552 3621

被告八:侯明正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業股完全不適任法官,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不要臉犯「球員兼裁判」,不但掩護貪官污吏為非作歹,還包庇財團犯罪胡說八道湮滅證據。前光陽125cc前輪碟煞設計不當,致使本當事人自摔二次,保險公司不理賠,共犯法官侯明正還拒絕本當事人聲請送安檢以求真相,胡言亂語「機車手冊明文要慢慢煞」,原來共犯法官侯明正是光陽機車包養之一。本人有慢慢煞,共犯法官侯明正偽造公文書本當事人快快煞,原來台灣法官玩文字遊戲欺人耳目也可以當判決書。光陽125cc前輪碟煞只能慢慢煞不能快快煞,咬金湯匙長大從未騎過機車的共犯法官侯明正,違反經驗法則,也無知論理法則,但很懂得愚民、欺民、詐民、害民之自由亂證原則,玩權弄術一把罩,非常典型的貪污圖利法官。螃蟹走路,人神共怒,天理昭彰,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地址:70802台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08 電話:(06)295-6315

被告九:張政源 台南市政府交通局長,獲賴清德青睞已升官副市長。不諳法令、讀不懂中國字還當中國官、專職為警方濫開罰單背書、共同正犯把人民當提款機,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不要臉犯「球員兼裁判」。不但掩護貪官污吏為非作歹,還包庇財團犯罪胡說八道湮滅證據。前光陽125cc前輪碟煞設計不當,致使本當事人自摔二次,保險公司不理賠,共犯法官侯明正還拒絕本當事人聲請送安檢以求真相,胡言亂語「機車手冊明文要慢慢煞」。再一次前去市政府聲請協助送安檢以求真相,張政源嗤之以鼻,冷漠以待。不可思議的人間稀有動物,永遠無知「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真理,共玩文字遊戲欺人耳目開出裁決書。在陽間塵世人類社會理,做出陰間魔鬼群裁決書。不食人間煙火,汲汲營營吃香喝辣,所為何來?財團供奉也!愚民、欺民、詐民、害民之玩權弄術自由亂證,人神共怒,天理昭彰,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地址:70801台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6

被告十:陳雅芬 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台南辦公室承辦人

共犯把人民當提款機,妨害人民行動自由,觸犯強制罪。助紂為虐裝無知,逢迎拍馬名利圖,公平正義何須顧,強盜當權我共赴。不可思議的人間瀕臨絕種動物,永遠無知「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真理。典型公務員樣態:「吃乎肥肥,裝乎捶捶,穿乎水水,等咧領薪水」〈台語發音〉。不食人間煙火,汲汲營營吃香喝辣,共犯愚民、欺民、詐民、害民之玩權弄術自由亂證,人神共怒,天理昭彰,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地址:70102台南市東區崇德路1

被告十一:陳勁甫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局長

從逕行舉發照片中證實:當天1066151651分傾盆大雨,天昏地暗,車子正開著大燈,在地上劃有兩線道的單向路上行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助理員鄭純惠、警員韓景祥、警務員劉鐘象、組長黃禮文,渠等所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相字第BBF927720號,聲稱違規地點:苓雅區中正一路802醫院旁。」當時雖然禮讓救護車,但是還是要停紅燈,不可思議陳勁甫以路邊攝影機照片為證,亂開超速紅單。禮讓救護車有違規嗎?停在交通號誌紅燈前有違規?為什麼在國軍醫院旁亂取締,歧視軍人權益嗎?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警察機關並非公路主管機關,欠缺管轄權,當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助理員鄭純惠、警員韓景祥、警務員劉鐘象、組長黃禮文沒有權限逕開罰單,陳請撤銷本罰單,共同正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局長陳勁甫有恃無恐,冥頑不靈,硬幹、亂幹、輪姦幹,共犯愚民、欺民、詐民、害民之玩權弄術,人神共怒,天理昭彰,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地址:高雄市中正三路2516   電話:07-2299825

被告十二:黃耀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隊長

很難想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隊長黃耀煌是把人民當提款機的掛牌詐騙集團團長,禮讓救護車有違規嗎?停在交通號誌紅燈前有違規嗎?在國軍醫院旁濫用公權力取締超速,就是歧視軍人權益。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 條:「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本當事人未接到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為什麼人權歧視?依法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共犯法官侯明正向本當事人要裁決書,不懂在「調查程序中,法官可以行文監理站要裁決書」,茶來伸手飯來張口的植物人可以在法院當法官嗎?台灣司法植物人法官當然不適任。

地址:80147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191

被告十三:尤志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組警員

禮讓救護車有違規嗎?停在交通號誌紅燈前有違規嗎?在國軍醫院旁濫用公權力取締超速,就是歧視軍人權益。如欲人不知,除非己莫為。沒有權限取締超速,濫權霸凌取締,就是侵權行為,受害人有求償權。受害人已陳述事實,加害人共犯尤志勇不正面回應提問,故意閃避問題,霸王硬上弓,還要作賊喊捉賊,把全天下的人當傻瓜,無知「人必自尊而後人尊之,人必自重而後人重之」,更無知「己所不欲勿施於人」,還要把「公權力」當「私權」詐欺誣告本當事人,等著看!臉皮厚得子彈打不穿!

        地址:80147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191

被告十四:邱政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二庭審判長法官

地址:81167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 電話:(07)357-3700

被告十五:孫奇芳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二庭法官

地址:81167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 電話:(07)357-3700

被告十六:李協明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二庭法官法官

地址:81167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 電話:(07)357-3700

被告十七:蘇秋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地址:81167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 電話:(07)357-3700

被告十八:曾宏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法官

地址:81167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 電話:(07)357-3700

被告十九:林彥君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法官

地址:81167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 電話:(07)357-3700

事實、法律、證據及依法執行:

一、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奇芳、法官李協明等有權限辦理本案嗎?答案:無。牠等衣冠禽獸觸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 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觸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規定:「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觸犯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0條)、觸犯湮滅證據罪(刑法第165條)、觸犯濫權不追訴罪(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觸犯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加重其刑至二分之、觸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違背其任務行為)、觸犯刑法第313條妨害名譽罪(觸犯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罪)、觸犯刑法第277條傷人身體健康罪、觸犯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罪,渠等一手遮天濫權收賄包攬他人訴訟,使人傾家盪產,妻離子散,人人救天災,渠等造人禍,惡性重大,請判賠。共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志股法官潘長生等應共犯瀆職罪等罪證歷歷在目,請一併以侵權行為判賠。             

二、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奇芳、法官李協明等有權限認定本當事人不得抗告嗎?答案:無。牠等衣冠禽獸觸犯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按刑事訴訟法第410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抗告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抗告法院收到該案卷宗及證物後,應於十日內裁定。」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藍獻林反其道而行,違反抗告原理,下轉抗告狀教唆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奇芳、法官李協明等「球員兼裁判」,枉法裁判證據確鑿。共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志股法官潘長生等應共犯瀆職罪等罪證歷歷在目,請一併以侵權行為判賠。   

三、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奇芳、法官李協明等有權限把本當事人「抗告案」擅自認定更改為「再審案」嗎?答案:無。牠等衣冠禽獸無知:抗告是針對「裁定」之不服,所為的救濟。例如陳水扁不服「高等法院」的羈押的「裁定」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已之裁定,於確定前,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裁定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所謂再審,即有再審權人,對於已確定之判決 (不一定是第三審),以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請求原審法院重新審理,藉以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救濟方法。所以不管是「抗告」或是「再審」的啟動者,都是當事人,絕非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奇芳、法官李協明。再按民國 91 01 17 日裁判字號91年台抗字第34號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八條前段規定,應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如許對之聲請再審,顯與立法本旨有違;故當事人如有再審原因,亦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牠等衣冠禽獸法官們欠缺法律常識、不具法律知識、不備法律學識,連一般人「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通識都付之闕如,瀕臨絕種臺灣人間稀有動物法官們,濫權泯滅人性禍國殃民逍遙法外,繼續當權營運中。共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志股法官潘長生等共犯瀆職罪等罪證歷歷在目,請一併以侵權行為判賠。   

四、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奇芳、法官李協明等有權限拒絕訴訟救助嗎嗎?答案:無。牠等衣冠禽獸觸犯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再按民國 20 01 01 日裁判字號20年上字第633號裁判要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可衡情取捨,但其應認為重要之證據,非予以調查則其事實終不能明瞭者,自亦不容任意棄置。」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奇芳、法官李協明等不調查、不開庭、擅自簽結訴訟救助案吃案。違反判例民國 31 01 01 31年抗字第395號裁判要旨:「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提出東溪鎮保甲長某某等之呈文以資釋明,此項呈文既已提出於原法院,即非不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原裁定認為不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將其聲請駁回,殊難謂當。」還違反判例民國 50 04 15 日裁判字號50年台上字第725號裁判要旨:「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而法院所為判決,以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原則,故經言詞辯論之判決,而非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者,即屬違背法令。」牠等衣冠禽獸法官們欠缺法律常識、不具法律知識、不備法律學識,連一般人「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通識都付之闕如,瀕臨絕種的臺灣人間稀有動物法官們,濫權泯滅人性禍國殃民逍遙法外,繼續當權營運中。共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志股法官潘長生等共犯瀆職罪等罪證歷歷在目,請一併以侵權行為判賠。       

五、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奇芳、法官李協明等有權限不准訴訟救助,受害起訴原告沒錢先繳訴訟費,就不准訴訟退案嗎?答案:無。按判例民國 17 01 01 17年聲字第93號裁判要旨:「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救助,應調查其有無資力以為准駁,縱第一審已為駁回聲請之決定,若於上訴後更為聲請,已將事由釋明,上訴法院仍應予以調查,自不得僅以原審法院未許救助,遽將其聲請駁回。」再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69 04 18 69年台抗字第175號裁判要旨:「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後按民國 71 00 00 日裁判字號71年台上字第2808號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並非由起訴人負擔。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奇芳、法官李協明等好偉大,比起大法官還大,光天化日下公然違反司法院97.1226日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 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三0號、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本院釋字第一六0號、第三七八號、第三九三號、第四一八號、第四四二號、第四四八號、第四六六號、第五一二號、第五七四號、第六二九號、第六三九號解釋參照)。」牠等禽獸不如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法官們剝奪身分低之本當事人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觸犯背信罪及枉法裁判罪。法官故意不懂「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台灣「無知法官禍國殃民當權中」,泯滅人性,喪盡天良,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此 致

最高行政法院      公鑒

     具狀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雙博士、留美研究所學人兩案關係座談會主席、

革命實踐研究院政治人才培訓班135期績優研究員、美國律師團顧問

陳昱元博士  

中華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六日星期一

證據如后:請讓證據說話。

 

 

 

 

 

 

 

證據一: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志股法官潘長生、書記官張文泉等以「新北院德行志字第1070000028號函,依法無據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違反偏頗判決利益迴避原則,將「行政訴訟再再抗告狀」案移原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球員兼裁判」,教唆共犯「自己犯罪自己辦」,「偏頗判決利益迴避不用管」,「在文明社會裡操作野蠻裁判」,「在民主社會中進行帝制判決」,「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國度裡,操做貪官污吏最偉大」,「在敗訴者付費法律常識中操做受害起訴原告先付費否則就退案」,「在申請訴訟救助保證人權平等法律知識下操做不准訴訟救助,沒錢就不要上法院,歧視窮人訴訟權」,「在法庭辯論才能當判決基礎原則下,卻枉法裁判不必開庭就裁判退案,因為受害人未先把裁判費交出來」。掛牌司法詐騙集團流氓法官幫派,螃蟹走路,囂張跋扈,泯滅人性,禍國殃民,逍遙法外,招搖撞騙營運中。「台灣法院國民黨所開,民進黨歪哥經營中」。在文明社會裡操作野蠻裁判,民進黨總統蔡英文不但故意視而不見法官濫權詐騙,還忝不知恥,請鬼拿藥單,召集應該被改革的檢察官及法官們在總統府召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自欺欺人,自愚愚人,世界級笑話。



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






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




 

 

 

 

 

證據二:中華民國一○七年三月十日本當事人所提、行政訴訟再再抗告狀」。

行政訴訟再再抗告狀

受文者:

最高行政法院 藍獻林先生

地址: 10048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 電話: 02 2311 3691

日期:

中華民國一○七年三月十日星期六

再再抗告人:

陳昱元 R103158446 男 44年12月7日生 失業中

通訊:71799台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電話:0933-355656

E-mail: yuhyuan.chen@msa.hinet.net

被告:

被告一:藍獻林 最高行政法院院長 共犯案轉「再再告抗狀」於非抗告管轄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不要臉犯「球員兼裁判」,湮滅證據,掩護貪官污吏把人民當提款機,無知公務人員侵權行為,受害當事人可求償。

地址: 10048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 電話: 02 2311 3691

被告二:蔡進田 前任最高行政法院院長 共犯案轉「再再告抗狀」於非抗告管轄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不要臉犯「球員兼裁判」,湮滅證據,掩護貪官污吏把人民當提款機,無知公務人員侵權行為,受害當事人可求償。

地址: 10048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 電話: 02 2311 3691

被告三:楊惠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 非「再再告抗狀」抗告管轄法院,一手遮天,欺人耳目,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不要臉犯「球員兼裁判」,湮滅證據,掩護貪官污吏把人民當提款機,無知公務人員侵權行為,受害當事人可求償。

地址:81167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 電話:(07)357-3700

被告四:莊崑山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院長,在民主法治社會中濫權極權專制,濫權共犯護官功夫了得,升官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九庭庭長,延續濫權經驗,繼續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係屬「司法國是會議」偉大貢獻者,天怒人怨,天理昭彰,不得好死,禍從天降,指日可待,全民正渴望司法晴空的到來。

地址: 80402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586 電話: 07 552 3621

被告五:侯明正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業股完全不適任法官,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不要臉犯「球員兼裁判」,不但掩護貪官污吏為非作歹,還包庇財團犯罪胡說八道湮滅證據。前光陽125cc前輪碟煞設計不當,致使本當事人自摔二次,保險公司不理賠,共犯法官侯明正還拒絕本當事人聲請送安檢以求真相,胡言亂語「機車手冊明文要慢慢煞」,原來共犯法官侯明正是光陽機車包養之一。本人有慢慢煞,共犯法官侯明正偽造公文書本當事人快快煞,原來台灣法官玩文字遊戲欺人耳目也可以當判決書。光陽125cc前輪碟煞只能慢慢煞不能快快煞,咬金湯匙長大從未騎過機車的共犯法官侯明正,違反經驗法則,也無知論理法則,但很懂得愚民、欺民、詐民、害民之自由亂證原則,玩權弄術一把罩,非常典型的貪污圖利法官。螃蟹走路,人神共怒,天理昭彰,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地址:70802台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08 電話:(06)295-6315

被告六:張政源 台南市政府交通局長,獲賴清德青睞已升官副市長。不諳法令、讀不懂中國字還當中國官、專職為警方濫開罰單背書、共同正犯把人民當提款機,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不要臉犯「球員兼裁判」。不但掩護貪官污吏為非作歹,還包庇財團犯罪胡說八道湮滅證據。前光陽125cc前輪碟煞設計不當,致使本當事人自摔二次,保險公司不理賠,共犯法官侯明正還拒絕本當事人聲請送安檢以求真相,胡言亂語「機車手冊明文要慢慢煞」。再一次前去市政府聲請協助送安檢以求真相,張政源嗤之以鼻,冷漠以待。不可思議的人間稀有動物,永遠無知「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真理,共玩文字遊戲欺人耳目開出裁決書。在陽間塵世人類社會理,做出陰間魔鬼群裁決書。不食人間煙火,汲汲營營吃香喝辣,所為何來?財團供奉也!愚民、欺民、詐民、害民之玩權弄術自由亂證,人神共怒,天理昭彰,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地址:70801台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6

被告七:陳雅芬 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台南辦公室承辦人

共犯把人民當提款機,妨害人民行動自由,觸犯強制罪。助紂為虐裝無知,逢迎拍馬名利圖,公平正義何須顧,強盜當權我共赴。不可思議的人間瀕臨絕種動物,永遠無知「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真理。典型公務員樣態:「吃乎肥肥,裝乎捶捶,穿乎水水,等咧領薪水」〈台語發音〉。不食人間煙火,汲汲營營吃香喝辣,共犯愚民、欺民、詐民、害民之玩權弄術自由亂證,人神共怒,天理昭彰,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地址:70102台南市東區崇德路1

被告八:陳勁甫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局長

從逕行舉發照片中證實:當天1066151651分傾盆大雨,天昏地暗,車子正開著大燈,在地上劃有兩線道的單向路上行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助理員鄭純惠、警員韓景祥、警務員劉鐘象、組長黃禮文,渠等所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相字第BBF927720號,聲稱違規地點:苓雅區中正一路802醫院旁。」當時雖然禮讓救護車,但是還是要停紅燈,不可思議陳勁甫以路邊攝影機照片為證,亂開超速紅單。禮讓救護車有違規嗎?停在交通號誌紅燈前有違規?為什麼在國軍醫院旁亂取締,歧視軍人權益嗎?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警察機關並非公路主管機關,欠缺管轄權,當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助理員鄭純惠、警員韓景祥、警務員劉鐘象、組長黃禮文沒有權限逕開罰單,陳請撤銷本罰單,共同正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局長陳勁甫有恃無恐,冥頑不靈,硬幹、亂幹、輪姦幹,共犯愚民、欺民、詐民、害民之玩權弄術,人神共怒,天理昭彰,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地址:高雄市中正三路2516   電話:07-2299825

被告九:黃耀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隊長

很難想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隊長黃耀煌是把人民當提款機的掛牌詐騙集團團長,禮讓救護車有違規嗎?停在交通號誌紅燈前有違規嗎?在國軍醫院旁濫用公權力取締超速,就是歧視軍人權益。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 條:「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本當事人未接到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為什麼人權歧視?依法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共犯法官侯明正向本當事人要裁決書,不懂在「調查程序中,法官可以行文監理站要裁決書」,茶來伸手飯來張口的植物人可以在法院當法官嗎?台灣司法植物人法官當然不適任。

地址:80147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191

被告十:尤志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組警員

禮讓救護車有違規嗎?停在交通號誌紅燈前有違規嗎?在國軍醫院旁濫用公權力取締超速,就是歧視軍人權益。如欲人不知,除非己莫為。沒有權限取締超速,濫權霸凌取締,就是侵權行為,受害人有求償權。受害人已陳述事實,加害人共犯尤志勇不正面回應提問,故意閃避問題,霸王硬上弓,還要作賊喊捉賊,把全天下的人當傻瓜,無知「人必自尊而後人尊之,人必自重而後人重之」,更無知「己所不欲勿施於人」,還要把「公權力」當「私權」詐欺誣告本當事人,等著看!臉皮厚得子彈打不穿!

        地址:80147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191

被告十一:邱政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二庭審判長法官

地址:81167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 電話:(07)357-3700

被告十二:孫奇芳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二庭法官

地址:81167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 電話:(07)357-3700

被告十三:李協明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二庭法官法官

地址:81167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 電話:(07)357-3700

被告十四:蘇秋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地址:81167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 電話:(07)357-3700

被告十五:曾宏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法官

地址:81167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 電話:(07)357-3700

被告十六:林彥君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法官

地址:81167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 電話:(07)357-3700

聲請判決事項:

四、裁判撤銷本案罰單並依法共犯被告侵權行為判賠,共犯被告賠償抗告人損失。

五、判共犯被告賠償抗告人損失依法包含:健康權、名譽權、債務清償權、及精神傷害慰問金。

六、請依法開庭辯論後裁判,或回應本人訴狀內容主張及論述。

四、訴訟費用依法按敗訴者付費原則辦理。訴訟標的數額,絕對不是司法詐騙集團共犯法官們「未實體審議,在程序上未審先判原告敗訴」,所以受害起訴原告必須先繳費才辦理的法官詐騙錢財陷阱,請依法敗訴者付費原則辦理。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明文規定。

五、訴訟標的依法調查、精算、開庭、辯論後判決或審議,若未審先判原告敗訴要先付錢,不付錢即行駁回起訴不辦,逕行迫害原告訴訟權,本人會另案起訴枉法裁判法官,按侵權行為再請求一犯一賠求償。

六、預備標的,請准予訴訟救助。按判例民國 48 02 19 日裁判要旨:「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本案本當事人預備聲明為「請准予訴訟救助」。

七、「裁判費是必備程式,但絕非先備條件,因法院不是為有錢的財團護短而開」,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一併聲明。

八、共同正犯被告們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主觀意識、客觀事實歷歷在目,請依侵權行為判賠。

九、請按有羈束力的判例18年上字第2746號裁判要旨:「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辦理。

事實、法律、證據及依法執行:

一、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10726日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孫奇芳、法官李協明,逾越管轄權枉法裁判。本當事人對於民國106102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49號枉法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遞送「行政訴訟抗告狀」,最高行政法院案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辦裡。不要臉吃香喝辣、混吃等死、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奇芳、法官李協明等聲稱「因上述本院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處理。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於前揭抗告狀內併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嗣本院審判長於107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而該裁定已於107116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請調查審議裁判牠等被告枉法裁判以下罪證:

〈一〉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奇芳、法官李協明等有權限辦理本案嗎?答案:無。牠等衣冠禽獸觸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 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觸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規定:「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觸犯偽造公文書罪(觸犯刑法第210條)、觸犯湮滅證據罪(觸犯刑法第165條)、觸犯濫權不追訴罪(觸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觸犯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加重其刑至二分之、觸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違背其任務行為)、觸犯刑法第313條妨害名譽罪(觸犯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罪)、觸犯刑法第277條傷人身體健康罪、觸犯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罪,渠等一手遮天濫權收賄包攬他人訴訟,使人傾家盪產,妻離子散,人人救天災,渠等造人禍,惡性重大,請判賠。       

〈二〉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奇芳、法官李協明等有權限認定本當事人不得抗告嗎?答案:無。牠等衣冠禽獸觸犯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按刑事訴訟法第410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抗告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抗告法院收到該案卷宗及證物後,應於十日內裁定。」藍獻林反其道而行,違反抗告原理,下轉抗告狀教唆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奇芳、法官李協明等「球員兼裁判」,枉法裁判證據確鑿。

〈三〉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奇芳、法官李協明等有權限把本當事人「抗告案」擅自認定更改為「再審案」嗎?答案:無。牠等衣冠禽獸無知:抗告是針對「裁定」之不服,所為的救濟。例如陳水扁不服「高等法院」的羈押的「裁定」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已之裁定,於確定前,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裁定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所謂再審,即有再審權人,對於已確定之判決 (不一定是第三審),以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請求原審法院重新審理,藉以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救濟方法。所以不管是「抗告」或是「再審」的啟動者,都是當事人,絕非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奇芳、法官李協明。再按民國 91 01 17 日裁判字號91年台抗字第34號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八條前段規定,應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如許對之聲請再審,顯與立法本旨有違;故當事人如有再審原因,亦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牠等衣冠禽獸法官們欠缺法律常識、不具法律知識、不備法律學識,連一般人「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通識都付之闕如,臺灣人間瀕臨絕種稀有動物法官們,濫權泯滅人性禍國殃民逍遙法外,繼續當權營運中。

〈四〉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奇芳、法官李協明等有權限拒絕訴訟救助嗎嗎?答案:無。牠等衣冠禽獸觸犯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再按民國 20 01 01 日裁判字號20年上字第633號裁判要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可衡情取捨,但其應認為重要之證據,非予以調查則其事實終不能明瞭者,自亦不容任意棄置。」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奇芳、法官李協明等不調查、不開庭、擅自簽結訴訟救助案吃案。違反判例民國 31 01 01 31年抗字第395號裁判要旨:「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提出東溪鎮保甲長某某等之呈文以資釋明,此項呈文既已提出於原法院,即非不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原裁定認為不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將其聲請駁回,殊難謂當。」還違反判例民國 50 04 15 日裁判字號50年台上字第725號裁判要旨:「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而法院所為判決,以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原則,故經言詞辯論之判決,而非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者,即屬違背法令。」牠等衣冠禽獸法官們欠缺法律常識、不具法律知識、不備法律學識,連一般人「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通識都付之闕如,臺灣人間瀕臨絕種稀有動物法官們,濫權泯滅人性禍國殃民逍遙法外,繼續當權營運中。

〈五〉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奇芳、法官李協明等有權限不准訴訟救助,受害起訴原告沒錢先繳訴訟費,就不准訴訟退案嗎?答案:無。按判例民國 17 01 01 17年聲字第93號裁判要旨:「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救助,應調查其有無資力以為准駁,縱第一審已為駁回聲請之決定,若於上訴後更為聲請,已將事由釋明,上訴法院仍應予以調查,自不得僅以原審法院未許救助,遽將其聲請駁回。」再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69 04 18 69年台抗字第175號裁判要旨:「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後按民國 71 00 00 日裁判字號71年台上字第2808號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並非由起訴人負擔。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奇芳、法官李協明等好偉大,比起大法官還大,光天化日下公然違反司法院97.1226日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 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三0號、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本院釋字第一六0號、第三七八號、第三九三號、第四一八號、第四四二號、第四四八號、第四六六號、第五一二號、第五七四號、第六二九號、第六三九號解釋參照)。」牠等禽獸不如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法官們剝奪身分低之本當事人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觸犯背信罪及枉法裁判罪。法官故意不懂「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台灣「無知法官禍國殃民當權中」,泯滅人性,喪盡天良,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二、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1061023日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秋津、法官曾宏揚、法官林彥君偽造公文書枉法裁判聲稱:「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隊長黃耀煌等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8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聲請駁回。因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無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一年財產及所得資料,查得聲請人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獎金給予、土地一筆、汽車三輛等資產事實,有聲請人民國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則聲請人亦顯非屬無資力之人;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1061013日法扶南嘉字第106CU0000000號函復,聲請人未曾申請法律扶助,故無相關文件可資提供等語。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請調查審議裁判牠等被告枉法裁判以下罪證:

〈一〉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法官蘇秋津、法官曾宏揚、法官林彥君等有權限辦理本案嗎?答案:無。牠等禽獸不如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法官們      觸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七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觸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財產上利益如下:一、動產、不動產。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觸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觸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六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觸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規定:「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二〉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法官蘇秋津、法官曾宏揚、法官林彥君等有權限駁回訴訟救助聲請嗎?答案:無。牠等禽獸不如法官們觸犯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再按民國 20 01 01 日裁判字號20年上字第633號裁判要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可衡情取捨,但其應認為重要之證據,非予以調查則其事實終不能明瞭者,自亦不容任意棄置。」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法官蘇秋津、法官曾宏揚、法官林彥君等不調查、不開庭、擅自簽結訴訟救助案吃案。違反判例民國 31 01 01 31年抗字第395號裁判要旨:「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提出東溪鎮保甲長某某等之呈文以資釋明,此項呈文既已提出於原法院,即非不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原裁定認為不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將其聲請駁回,殊難謂當。」還違反判例民國 50 04 15 日裁判字號50年台上字第725號裁判要旨:「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而法院所為判決,以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原則,故經言詞辯論之判決,而非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者,即屬違背法令。」牠等禽獸不如法官們欠缺法律常識、不具法律知識、不備法律學識,連一般人「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通識都付之闕如,臺灣人間瀕臨絕種稀有動物法官們,濫權泯滅人性禍國殃民逍遙法外,繼續當權營運中。

〈三〉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法官蘇秋津、法官曾宏揚、法官林彥君等有權限濫調資料,不開庭審查,玩文字遊戲,欺天瞞地,愚人自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嗎?答案:無。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按判例民國 50 04 15 日裁判字號50年台上字第725號裁判要旨:「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而法院所為判決,以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原則,故經言詞辯論之判決,而非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者,即屬違背法令。」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法官蘇秋津、法官曾宏揚、法官林彥君等未開庭審議,即以以下的理由駁回訴訟救助聲請:「查得聲請人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獎金給予、土地一筆、汽車三輛等資產事實,有聲請人民國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則聲請人亦顯非屬無資力之人;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1061013日法扶南嘉字第106CU0000000號函復,聲請人未曾申請法律扶助,故無相關文件可資提供等語。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經本當事人前往「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了解,嚇然發現所載所謂「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獎金給予」是「不明來源的競技競賽機會新台幣100, 財政稅務局登載日期為10667日;土地一筆係祖產,與弟弟共有,依法「公用共有土地」,本當事人沒有自由處分權;汽車三輛有一輛早已失竊,法官蘇秋津、法官曾宏揚、法官林彥君等卻認定現有資產,濫權偽造公文書玩文字遊戲迫害良民訴訟權罪證明確,更何況另二部車子為1996年豐田及2002年馬自達老車合計不到新台幣10萬元,鄉下地方交通不便不得不留用,保養費所費不貲無耐的選擇。本人過去曾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訴訟救助,當時結果是審議委員自我角色錯亂當起法官,以「再審之訴無勝訴可能」,拒絕訴訟救助,台灣司法不倫不類,荒腔走板,世界級笑話。民間單位「法扶會」可以行使公權力嗎?法院判決可以依靠「法扶會審查結果」嗎?法院有三審,「法扶會」一審定江山,自我濫權膨脹。法扶會公權力勝過法院,太離譜!說穿了,法扶會是依法無據的特權「單位」、法扶會是立法委員安排人事就業單位、法扶會是特權享受打官司免費單位、法扶會是司法院與立法院合作爭取預算單位。持平而論,「法扶會」是國家司法詐騙集團的「外圍周邊組織」,民進黨阿扁總統御請律師鄭文龍、林永頌創立,馬英九食髓知味,蕭規曹隨,繼續營運,蔡英文也繼續享受特權,這是什麼法治國家?萬萬沒想到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法官蘇秋津、法官曾宏揚、法官林彥君等「司法植物人」也不做「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直接以「未能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貪污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法官蘇秋津、法官曾宏揚、法官林彥君等繼續湮滅犯罪證據吃案,喪盡天良,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於中華民國1068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6年度交字第91號共犯法官侯明正裁定:「本案被告高雄市警察局長陳家欣、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隊長黃耀煌、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官尤志勇、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組長黃禮文、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務員劉鐘象、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助理員鄭純,因受害起訴原告逾期未繳裁判費,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請調查審議裁判被告枉法裁判以下罪證:

〈一〉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法官侯明正有權限辦理本案嗎?答案: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 (或獨任推事) 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不開庭即在程序啟動時簽結,官官相護動機顯見,有失本職專業倫理:「司法公平正義」,無能不適任法官侯明正,當然無權限辦理本案。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並非由起訴人負擔。法官侯明正故意裝無知,為官官相護,故意裝無知,欠缺法律常識、不具法律知識、不備法律學識,連一般人「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通識都付之闕如的侯明正,完全不適任,毫無專業倫理可言,當然無權限辦理本案。

〈三〉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法官侯明正故意無知本當事人有「訴訟救助權」。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掛牌司法植物人法官侯明正故意裝無知,欠缺法律常識、不具法律知識、不備法律學識,連一般人「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通識都付之闕如,十足不適任,毫無專業倫理可言,當然無權限辦理本案。

〈四〉按司法院971226日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沒想到勾結財團詐騙錢財的共同正犯法官侯明正說:「有權利即有救濟是理想,並非實際,咱們就是官官相護,湮滅高官犯罪證據,不必調查事實,也不用開庭辯論,直接退案,傷害原告救濟機會,觸犯背信罪及枉法裁判罪歷歷在目,那又怎麼樣?」

〈五〉恐龍法官侯明正「傷害本受害起訴原告主控權」,枉法裁判論述如下:

1〉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其私法上的權利。故當就私法上的權利發生爭執時,當事人起訴與否,在什麼範圍內對於何人起訴,以及於何種情況下終結訴訟,原則上亦應該由當事人主導控制,而非法院公權力可以代為主張。因此,除了解決紛爭的方式可以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外,對於審判對象,亦即訴訟標的的範圍及內容亦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共同正犯被告法官侯明正為了濫權詐財受害者,逾越權限枉法裁定,違反論理法則,罪證確鑿。

2〉訴訟程序的開始︰訴訟的開始是因為當事人的起訴行為所致,若無起訴,則民事訴訟程序將無法開始,法諺中所謂「無訴,即無裁判」、「無原告,則無法官」、以及所謂的「不告不理原則」便是處分權主義在程序開始時的原理原則。本起訴案已開始訴訟程序,共同正犯被告法官侯明正為了濫權詐財受害人,逾越權限枉法裁定,擅自結束訴訟程序,違反論理法則,罪證確鑿。

3〉訴訟程序的範圍︰關於訴訟程序是對何人進行(當事人)、應該接受審判的範圍為何(訴訟標的)皆應由當事人來加以劃定,法院應該受到當事人意思的拘束,若法院就當事人所未聲明的事項下判決,將會造成「訴外裁判」的情況發生。反之,若法官對當事人聲明事項不分青紅皂白悍然拒絕,違反「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原則,法官當然違反「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則,侵權行為求償可另案提出,共同正犯被告法官侯明正為了濫權詐財受害者,樂當共同正犯,罪證確鑿。

4〉訴訟程序的終結︰訴訟的終結,亦可由當事人來加以控制,當事人可以自由的撤回該訴訟或是上訴,亦能在訴訟中進行捨棄、認諾、訴訟上和解的行為,原告重申憲法訴訟權不容任由法官賤踏,共同正犯被告法官侯明正為了濫權詐財受害者,傷害本人憲法訴訟權,有目共睹。

此 致

最高行政法院      公鑒

     具狀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雙博士、留美研究所學人兩案關係座談會主席、

革命實踐研究院政治人才培訓班135期績優研究員、美國律師團顧問

陳昱元博士  

中華民國一○七年三月十日星期六

證據如后:請讓證據說話。

      

 

 

 

 

 

【裁判字號】  106,救再,248

【裁判日期】  1070206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裁判全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再字第248

    人 陳昱元   送達處所:臺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耀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長)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1023日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5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061023日本院106年度救字第49

    號確定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遞送「行政訴訟抗告狀」,經

    該院函轉本院辦理,因上述本院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

    ,聲請人對之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處理。又

    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於前揭抗告狀內併

    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嗣本院審判

    長於107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裁判費300元,而該裁定已於107116日送達於聲請

    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參,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9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書記官     

 

【裁判字號】  106,,49

【裁判日期】  1061023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裁判全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49

    人 陳昱元    送達處所:臺南郵政1635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隊長黃

耀煌等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817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然查,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無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一年財產及所得資料,查得聲請人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獎金給予、土地一筆、汽車三輛等資產事實,有聲請人民國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47頁),則聲請人亦顯非屬無資力之人;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1061013日法扶南嘉字第106CU0000000號函復,聲請人未曾申請法律扶助,故無相關文件可資提供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字號】  106,,91

【裁判日期】  1060817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91

原   告 陳昱元

被   告 陳家欣(高雄市警察局長)

      黃耀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隊長)

      尤志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

      黃禮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組長)

      劉鐘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務員)

      鄭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惠助理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717日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720日送達原告住所地,亦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指定之處所,均經原告本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1415頁)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106        8         17   

                  行政訴訟庭法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106        8         17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字號】  106,,91

【裁判日期】  1060717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91

原   告 陳昱元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起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之規定應載列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原告姓名、地址、被告機關(即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如有訴訟代理人者,亦應載列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地址。查原告本件起訴狀中,並未載明訴訟標的係針對何機關之何處分提出訴訟,而所檢附之填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民國(下同)10675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671477400號函及106622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F9277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1項第1款所載之裁決處分另原告起訴時,並未列載訴之聲明及原告之姓名、地址,且所載之被告,並未指明應受訴之被告機關為何,而係一併將「高雄市警察局長:陳家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隊長:黃耀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組警員:尤志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組長:黃禮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務員:劉鐘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惠助理員:鄭純」此六名自然人列為被告,此情顯與前開規定內容相左。是原告應於訴狀內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係「何機關」於「何日」開立「何字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訴之聲明外,並將開立裁決書之機關列為被告機關,而將該機關首長列為被告機關之代表人(例:倘本件違規係由「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製開裁決處分時,被告機關則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局長「張政源」則為被告機關代表人,而被告機關地址及被告機關代表人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號」。如非「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開立之裁決處分時,則應將裁決書所載之原處分機關列為被告機關,並查明該機關代表人、地址為何,填具於被告欄位中,並於原告欄中表明原告之姓名、地址後),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含應補正部分及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

三、至於本件起訴狀所載,如原告認為有涉及背信罪、詐欺罪、瀆職罪等刑事案件部分,因刑事案件並非本院行政訴訟庭所管轄,原告就此部分應循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警察機關並非公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助理員鄭純惠、警員韓景祥、警務員劉鐘象、組長黃禮文何來權限逕開罰單?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受文者:

高雄市警察局長  陳家欣先生

地址: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260 電話:07-2120800

日期: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密等:

可受公評之事

案由:

逕行舉發

車主姓名:

陳昱元  聯絡地址:71145台南市歸仁區大廟一街9032

身分證號碼:R103158446 聯絡電話:0933355656

車牌:

9129-V2

單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助理員鄭純惠、警員韓景祥、警務員劉鐘象、組長黃禮文等所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相字第BBF927720號」紅單,聲稱違規地點:苓雅區中正一路802醫院旁超速。

聲稱法規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渠等要求本案處新臺幣壹千陸百元,雞毛當令箭。

陳述聲請:

請依情、理、法考量撤銷本罰單。

陳述理由:

一、不管是行政或司法裁判,不得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程序正義〉及「實體確實證據」〈證據力〉,「程序不備,實體不究」,這是法律普通常識,合先敘明。

二、本案有否交通違規?若真有:事實證據證據力夠嗎?根據什麼法條?該罰多少錢?這是本案申訴重點。

三、從逕行舉發照片中證實:當天1066151651分傾盆大雨,天昏地暗,車子正開著大燈,在地上劃有兩線道的單向路上行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助理員鄭純惠、警員韓景祥、警務員劉鐘象、組長黃禮文,渠等所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相字第BBF927720號,聲稱違規地點:苓雅區中正一路802醫院旁。」

四、警察機關並非公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助理員鄭純惠、警員韓景祥、警務員劉鐘象、組長黃禮文何來權限逕開罰單?逕行通知本車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警察機關並非公路主管機關,欠缺管轄權,當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助理員鄭純惠、警員韓景祥、警務員劉鐘象、組長黃禮文沒有權限逕開罰單,請撤銷本罰單。

五、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未依規定期限,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警察機關並非公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助理員鄭純惠、警員韓景祥、警務員劉鐘象、組長黃禮文何來權限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 條:「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警察機關並非公路主管機關,欠缺管轄權,當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助理員鄭純惠、警員韓景祥、警務員劉鐘象、組長黃禮文沒有權限逕行裁決,請撤銷本罰單。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助理員鄭純惠、警員韓景祥、警務員劉鐘象、組長黃禮文並未依法「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也未依法「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2 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助理員鄭純惠、警員韓景祥、警務員劉鐘象、組長黃禮文並未依法「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也未依法「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程序不備,實體不究」,請撤銷本罰單。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不減速慢行,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助理員鄭純惠、警員韓景祥、警務員劉鐘象、組長黃禮文指示新台幣1600元罰鍰,為什麼不是新臺幣六百元罰鍰?雞毛當令箭,民主法治社會中的帝制極權強盜濫權搶錢,歷歷在目,請說清楚講明白色「判斷根據」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 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海上有海盜,陸上有強盜,共犯強盜們,觸犯背信罪、詐欺罪、瀆職罪,證據確鑿,舉發無效,請撤銷本罰單。

八、警察詐騙集團幫派共犯組織違反下列法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 18 條:「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

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六、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

政府聲譽,有體事實者。」

〈五〉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

一大過:(一)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

譽者。(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

有確實證據者。(三)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四)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

〈六〉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

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七〉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八〉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

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九〉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

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十〉公務員服務法第 23 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

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十一〉中華民國刑法第 125 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

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

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二〉中華民國刑法第第 130 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三〉中華民國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

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十四〉中華民國刑法第 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

〈十五〉中華民國刑法第 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十六〉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共同正犯被告們正是屬於「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也是屬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可依侵權行為求償。

〈十七〉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共同正犯被告們意圖妨害我名譽詐騙我錢財,正是屬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也是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請依侵權行為判賠。

〈十八〉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共同正犯被告們係屬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依法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可依侵權行為求償。

〈十九〉貪污治罪條例第 13 條:「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高雄市警察局長若予以庇護不舉發,本人會依侵權行為求償。

〈二十〉貪污治罪條例第 14 條:「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請勿一手遮天,公親變事主。

〈二十一〉按有羈束力的判例93年台上字第2180號裁判要旨:「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否過失,則屬法院如何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與認定加害人有否故意過失無涉。」本案共犯警察們不管是故意或是過失,其侵權行為,應負起賠償責任,道理昭彰。

〈二十二〉按有羈束力的判例93年台上字第381號裁判要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而言,至於受侵害者係何項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及不當,非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亦均屬之。」本案共犯警察們濫開罰單欺民詐民證據確鑿,迫害我憲法人權,「侵害本人法律明定之權利、違反保護本人法益法規」,當然也「違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既是刑事上「意思共謀」共同正犯,亦是民事上「侵權行為」誠是本人受害結果的共同正犯,本人會依侵權行為求償。

〈二十三〉按有羈束力的判例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案共犯警察們濫開罰單,使本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不論渠等行為是為故意或過失,都已構成侵權行為,本人會依侵權行為求償。

〈二十四〉按有羈束力的判例18年上字第2746號裁判要旨:「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本案共犯被告等違法公務行為,就是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自不在話下,數額目前不能確定,法院自可依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

〈二十五〉按有羈束力的判例52年台上字第694號裁判要旨:「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不能未審議就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本案「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應就共犯警察們所主張之事實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本案共犯被告逾越權限,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

〈二十六〉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謹呈

高雄市警察局長  公鑑

陳述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雙博士、留美研究所學人兩案關係座談會主席、革命實踐研究院政治人才培訓班135期績優研究員、美國律師團顧問

陳昱元博士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星期一

證據如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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