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5-24 08:41:33JamesYuanChen

移花接木,湮滅證據,共犯貪污: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高股法官劉娟呈

民事抗告狀

受文者:

臺灣高等法院  院長 李彥文

地址:10048 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4號   電話:(02)23713261

訴訟標的:待依法召開辯論庭後判決

日期:

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星期三

抗告人:

陳昱元 44, 12, 7
通訊:台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電話:0933-355656
E-mail: yuhyuan.chen@msa.hinet.net

被告:

被告一:黃國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

地址:10048 臺北市博愛路 131 電話:(02)2314-6871傳真:(02)2331-8047

被告二: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七庭高股法官

地址:10048 臺北市博愛路 131 電話:(02)2314-6871傳真:(02)2331-8047

被告四:周慈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七庭高股書記官

地址:10048 臺北市博愛路 131 電話:(02)2314-6871傳真:(02)2331-8047

被告五:黃合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地址:10048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1  電話:02-2311-3691

被告六:鄭忠仁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法官

      地址:10048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1  電話:02-2311-3691

被告七:劉介中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法官

      地址:10048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1  電話:02-2311-3691

被告八:吳東都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法官

      地址:10048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1  電話:02-2311-3691

被告九:林茂權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法官

      地址:10048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1  電話:02-2311-3691

被告十:鍾耀光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地址:10048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61 電話:02-2311-3691

被告十一:沈應南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法官

地址:10048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61 電話:02-2311-3691

被告十二:黃淑玲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法官

地址:10048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61 電話:02-2311-3691

被告十三:林樹埔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法官

地址:10048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61 電話:02-2311-3691

被告十四:鄭小康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法官

地址:10048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61 電話:02-2311-3691

被告十五:劉鑫楨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地址:10048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61 電話:02-2311-3691

被告十六:吳慧娟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法官

地址:10048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61 電話:02-2311-3691

被告十七:許金釵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法官

地址:10048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61 電話:02-2311-3691

被告十八:汪漢卿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法官

地址:10048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61 電話:02-2311-3691

被告十九:劉穎怡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法官

地址:10048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61 電話:02-2311-3691

被告二十:王瑩瑋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

地址:88046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300號 電話:06-926-4115

被告二十一:潘文忠 教育部長

地址:10051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五號 電話:(02)7736-6666

被告二十二:吳思華 前教育部長

地址:10051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五號 電話:(02)7736-6666

被告二十三:林全 行政院長

地址:10058台北市忠孝東路一段一號 電話: 02 3356 6500

被告二十四:張善政  前行政院長

地址:10058台北市忠孝東路一段一號 電話: 02 3356 6500

被告二十五:王瑩瑋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

地址:88046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300 電話:06-926-4115

被告二十六:張弘志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總務長兼校教評會主席

地址:88046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300 電話:06-926-4115

被告二十七:郭春錦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事主任

地址:88046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300 電話:06-926-4115

被告二十八:王明輝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管院長兼院教評會主席

地址:88046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300 電話:06-926-4115

被告二十九:王月秋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應外系主任兼系教評會主席

地址:88046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300 電話:06-926-4115

被告三十:蕭泉源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前任校長(回職基隆臺灣海科大)

地址:20224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2 TEL:+886-2-2462-2192

被告三十一:林輝政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前前任校長(回職台大造船系)

地址:10617 臺北市羅斯福路四段一號 電話總機:02-3366-3366

被告三十二:蔡明惠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前人管院長兼院教評會主席、系及校教評會委員

地址:10617 臺北市羅斯福路四段一號 電話總機:02-3366-3366

被告三十三:許光志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事室冒充法務專員

地址:88046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300 電話:06-926-4115

被告三十四:俞克維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申評會主席

地址:88046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300 電話:06-926-4115

被告三十五:洪兆隆 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

地址:10048 臺北市博愛路 131 電話:(02)2314-6871傳真:(02)2331-8047

抗告聲請事項:

一、請廢除欺人耳目,濫權枉法裁判的臺灣台北地方法官高股法官劉娟呈故意玩權弄術的裁定案105年度救字第190號。

二、請抗告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重啟調查、開庭辨論並公平審議。

三、請准予訴訟救助或者遵守敗訴者付費原則。

四、請依法判處被告侵權行為賠償。

事實、程序、證據、及執行

一、本當事人曾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寄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院長洪兆隆「民事聲請法官迴避及異議狀」,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聲請法官迴避及異議狀」,其中聲請事項明載「准予訴訟救助或者遵守敗訴者付費原則」。本案不適任法官在理由二中胡說八道「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四日,至105年9月23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3月26日始以「民事聲請法官迴避及異議狀」向本院表明不服之意旨,核屬提起抗告,既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枉法裁判罪證如下:

(一) 後附一「民事聲請法官迴避及異議狀」原狀已證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高股法官劉娟呈濫權枉法裁判,故意玩權弄術裁定案105年度救字第190號駁回。已涉偽造公文書、湮滅證據、妨害名譽、瀆職罪等罪證確鑿。

(二) 後附二係不適任法官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高股法官劉娟呈」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所濫權枉法裁判的105年度救字第190號裁定書」,偽造公文書、湮滅證據、妨害名譽、瀆職罪等罪證確鑿。

(三) 依法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並非抗告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高股法官劉娟呈逾越權限,濫權枉法裁判,偽造公文書、湮滅證據、妨害名譽、瀆職罪等罪證確鑿。

二、其餘掛牌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共同正犯法官們,請依法判決。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  公鑒

 

     具狀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雙博士、留美研究所學人兩案關係座談會主席、

革命實踐研究院政治人才培訓班135期績優研究員、美國律師團顧問

陳昱元博士

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星期三

證據:如后附件一及附件二。請讓證據說話

 

 

 

 

 

 

 

 

 

 

 

 

 

 

 

 

 

 

 

 

 

 

 

 

 

 

附一:「民事聲請法官迴避及異議狀」原狀已證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高股法官劉娟呈濫權枉法裁判,故意玩權弄術裁定案105年度救字第190號駁回。已涉偽造公文書、湮滅證據、妨害名譽、瀆職罪等罪證確鑿。

民事聲請法官迴避及異議狀http://jamesyuanchengreat1.blogspot.tw/

案號:105年度救字第190     承辦股別:高股

訴訟標的:待依法召開辯論庭後判決

受文者: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院長洪兆隆先生

地址:10048臺北市中正區 博愛路 131 號 電話:(02)2314-6871

日期: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星期三

聲請人:

陳昱元 44, 12, 7
通訊:台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電話:0933-355656
E-mail: yuhyuan.chen@msa.hinet.net
被告:

被告一:黃合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地址:10048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1  電話:02-2311-3691

被告二:鄭忠仁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法官

      地址:10048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1  電話:02-2311-3691

被告三:劉介中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法官

      地址:10048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1  電話:02-2311-3691

被告四:吳東都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法官

      地址:10048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1  電話:02-2311-3691

被告五:林茂權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法官

      地址:10048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1  電話:02-2311-3691

被告六:鍾耀光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地址:10048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61 電話:02-2311-3691

被告七:沈應南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法官

地址:10048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61 電話:02-2311-3691

被告八:黃淑玲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法官

地址:10048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61 電話:02-2311-3691

被告九:林樹埔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法官

地址:10048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61 電話:02-2311-3691

被告十:鄭小康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法官

地址:10048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61 電話:02-2311-3691

被告十一:劉鑫楨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地址:10048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61 電話:02-2311-3691

被告十二:吳慧娟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法官

地址:10048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61 電話:02-2311-3691

被告十三:許金釵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法官

地址:10048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61 電話:02-2311-3691

被告十四:汪漢卿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法官

地址:10048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61 電話:02-2311-3691

被告十五:劉穎怡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法官

地址:10048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61 電話:02-2311-3691

被告十六:王瑩瑋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

地址:88046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300號 電話:06-926-4115

被告十七:潘文忠 教育部長

地址:10051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五號 電話:(02)7736-6666

被告十八:吳思華 前教育部長

地址:10051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五號 電話:(02)7736-6666

被告十九:林全 行政院長

地址:10058台北市忠孝東路一段一號 電話: 02 3356 6500

被告二十:張善政  前行政院長

地址:10058台北市忠孝東路一段一號 電話: 02 3356 6500

被告二十一:王瑩瑋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

地址:88046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300 電話:06-926-4115

被告二十二:張弘志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總務長兼校教評會主席

地址:88046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300 電話:06-926-4115

被告二十三:郭春錦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事主任

地址:88046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300 電話:06-926-4115

被告二十四:王明輝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管院長兼院教評會主席

地址:88046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300 電話:06-926-4115

被告二十五:王月秋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應外系主任兼系教評會主席

地址:88046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300 電話:06-926-4115

被告二十六:蕭泉源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前任校長(回職基隆臺灣海科大)

地址:20224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2 TEL:+886-2-2462-2192

被告二十七:林輝政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前前任校長(回職台大造船系)

地址:10617 臺北市羅斯福路四段一號 電話總機:02-3366-3366

被告二十八:蔡明惠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前人管院長兼院教評會主席、系及校教評會委員

地址:10617 臺北市羅斯福路四段一號 電話總機:02-3366-3366

被告二十九:許光志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事室冒充法務專員

地址:88046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300 電話:06-926-4115

被告三十:俞克維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申評會主席

地址:88046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300 電話:06-926-4115

聲請事項:

一、請廢除欺人耳目,濫權枉法裁判的高股法官賴淑芬故意玩權弄術的裁定案105年度救字第190號。

二、心術不正,完全不適任高股法官賴淑芬應該迴避本案或有關本人案件。

三、重起調查,召開庭辨論。

四、准予訴訟救助或者遵守敗訴者付費原則。

壹、原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

請求判決事項:

一、請撤銷原裁定,依法審判。

二、請依法賠償原告損失:含93學年度起不予著作外審升等損失;93學年度起不予年資晉級加薪損失;9697年度二年二次停聘半薪未補發損失;9899年度的教育部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澎科大不宜維持不續聘原議,應依法補發聘書,澎科大迄今未發」之損失;100127日起迄今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損失;93學年度起父母知悉被教育部人權迫害憂鬱成疾相繼過世損失;付不起房貸,賤賣五樓透天之損失;付不起孩子教育費之損失;內人為還債被詐騙集團邱建勳騙走644萬多,迄今法官共犯逍遙法外中之損失;本人沒錢繳建保費,不敢就醫,隨時生命不保之損失;本知名國際學者名譽受害,嚴重受人格侮辱之損失;……

三、請追究公務員禍國殃民迫害原告憲法人權的責任。

四、訴訟費用應依法由敗訴被告負擔並請按有羈束力的判例18年上字第2746號裁判要旨:「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辦理,本案依法不得以簡易程序辦理。

為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事:

聲請人訴請牠等畜生被告共犯侵權乙案,聲請人被被告共犯侵權長達五年之久,一直失業中,也負債累累,身體失去健康,沒錢繳健保費,生不如死,有隨時自殺了斷人生的念頭,積蓄又被詐騙集團邱健勳騙光,迄今台北地方法院王八蛋法官,共犯包庇邱健勳逍遙法外,消聲匿跡,原告無奈、無助、無望,民進黨轉型正義,看著辦!

法律及有羈束力的判例依據;

一、憲法第二十四條明文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渠等衣冠禽獸,唯錢是圖,不管怠忽職守是故意或過失,都應接受法律制裁,沒有濫權害人法律豁免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審法官」沒有權限不做「調查事實真相審判」、沒有權限「茶來伸手飯來張口被動審查」、沒有權限曲解法令「枉法裁判」、沒有權限「濫用假程序正義湮滅被告高官犯罪迫害人權證據」、沒有權限「詐騙裁判費枉法裁判上訴費更貴」、沒有權限「武斷不給訴訟救助」、沒有權限「把法院經營成詐騙法店圖利」、沒有權限「偽造公文書駁回聲請法官迴避案」、沒有權限「球員兼裁判,被申請迴避卻自己駁回不必迴避」、更沒有權限「違反世界人權宣言兩大國際公約」,合先敘明。

三、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29 01 01 29年抗字第179號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當事人雖掛名「公用共有」祖產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但依法「公用共有」不得「自由處分」,請法官勿欠缺法律常識「枉法裁判」加害我憲法訴訟權。

四、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17 01 01 17年聲字第93號裁判要旨:「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救助,應調查其有無資力以為准駁,縱第一審已為駁回聲請之決定,若於上訴後更為聲請,已將事由釋明,上訴法院仍應予以調查,自不得僅以原審法院未許可救助,遽將其聲請駁回。」本案法官應遵守司法獨立原則,重新調查,本有羈束力的判例明示。

五、本人聲請「訴訟救助」釋明如下:原住房屋因學校自94年起迫害工作權,沒錢繳房貸,被迫賤賣住屋還房貸。房貸還清,信貸尚在。本人目前所住房屋非本人所有,房屋座落地是祖先遺產,與堂弟、妹、孫字輩等「公用共有」,依民法規定「公用共有資產無自由處分權」,父母過世前也吩咐不得異動祖產,以免祖靈無家可歸。因本人自94年起長期被教育部共犯迫害工作權,原本健康的父母也遭池魚之殃患了憂鬱症,一病不起先後過世。學校歷任校長陳正男、林輝政、蕭泉源、王瑩瑋等為利用在任期間安排新人事貪污圖利,泯滅人性毀我一生,毀我家庭,常年沒有收入,也未領退休金。向法扶會申請訴訟救助,雖「通過無資力審查」,但審議委員自我角色錯亂當起法官,以「再審之訴無勝訴可能」,拒絕法律救助。台灣司法不倫不類,荒腔走板,世界級笑話。民間單位「法扶會」可以行使公權力嗎?法院判決可以依靠「法扶會」嗎?法院有三審,「法扶會」一審定江山,有夠不三不四,自我濫權膨脹公權力。法扶會公權力勝過法院,太離譜了!說穿了,法扶會是特權「單位」、是立法委員安排人事就業單位、是特權享受打官司免費單位、是司法院與立法院合作爭取預算單位。持平而論,「法扶會」是國家司法詐騙集團的「周邊外圍組織」,民進黨陳水扁總統請鄭文龍、林永頌創立,馬英九食髓知味,蕭規曹隨,繼續營運中,這是什麼法治國家?

六、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69 04 18 69年台抗字第175號裁判要旨:「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本「訴訟救助案」本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法理昭彰。

七、請法官依「事實審」職權行文國稅局調查事實真相,還我人權。

八、請法官依「事實審」職權行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精算共同侵權行為損失賠償

金額。虛擬訴訟費繳費,就是司法詐騙集團,因違反論理法則。

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並非由起訴人負擔,合併聲明。若未經調查資力調查就駁回起訴,就是枉法裁判,本人不會放過。

十、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18年上字第2746號裁判要旨:「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法官應負起調查職責,案例明載。本人不認同「植物人法官當權」,一併聲明。

十一、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39年台上字第987號裁判要旨:「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請問父母因本人工作權受迫害,憂鬱相繼過世。還有,詐騙集團乘人之危,趁虛而入,詐騙積蓄及貸款6448000多元迄今王八蛋法官共犯詐騙,騙子邱建勳逍遙法外,銷聲匿跡,台灣司法無恥到如此田地!台灣還有司法人權嗎?

十二、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裁判要旨:「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案被告是「行為關連共同正犯」,請法官賴淑芬切勿為虎作倀,樂當「行為關連共同正犯」,公親變事主,一併聲明。

十三、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70年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請法官賴淑芬勿沆瀣一氣,未審先判或未查先判,便宜行事,樂當「行為關連共同正犯」,公親變事主,會使司法蒙羞。

貳、法官賴淑芬105年度救字第190號裁定,枉法裁判,事證如下:

一、法官賴淑芬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其中第一項為「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但故意捨棄不談「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斷章取義,偏頗裁定,違背法令判決事證明確,司法詐騙集團共同正犯,事證歷歷在目。

二、法官賴淑芬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其中第一項為「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官賴淑芬未審先判本起訴人「無勝訴之望」,司法詐騙集團共同正犯,就在字裡行間,濫權詐財罪證確鑿。

三、按有拘束力的判例民國 43 12 02 日裁判字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要旨:「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聲請人被司法詐欺集團輪姦人權失業近五年,前往銀行申請貸款時,要本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證明本聲請人有還款能力,本聲請人近五年來一直失業中,無法提出「在職證明」,「缺乏經濟信用」,事證明確。法官賴淑芬說「未窘於生活、有經濟信用」,濫引亂用胡說八道強姦我憲法人權,扮演司法詐騙集團角色,是可認,孰不可忍也?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殘忍!無恥!不要臉!

四、按有拘束力的判例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29年裁判字號抗字第179號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聲請人雖掛名家族遺產土地二分之一持分,然係家族「公用共有」土地,依法「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銀行不接受「私人持分自由處分」貸款,當然是「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事證明確。法官賴淑芬無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官賴淑芬是司法詐騙集團共同正犯,以強姦人權方式,搶奪人民祖產,罪證當前。

五、本聲請請人「訴訟救助」釋明如下:原住房屋因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自94年起迫害本聲請人工作權,沒錢繳房貸,被迫賤賣住屋還房貸。房貸還清,信貸尚在。本聲請人目前所住房屋並非本聲請人所有,房屋座落地是祖先遺產,與弟、妹、及孫字輩等「公用共有」,依法「無自由處分權」,父母過世前也吩咐不得異動祖產,以免祖靈無家可歸。因本聲請人自94年起長期被教育部共犯迫害工作權,原本健康的父母也遭池魚之殃患了憂鬱症,一病不起先後過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歷任校長林輝政、蕭泉源、王瑩瑋為利用在任期間安排新人事貪污圖利,泯滅人性毀本聲請人一生,毀本聲請人家庭。本聲請人向法扶會申請訴訟救助,雖「通過無資力審查」,但審議委員自我角色錯亂當起法官,以「再審之訴無勝訴可能」,拒絕法律救助,台灣司法不倫不類,荒腔走板,世界級笑話,民間單位「法扶會」可以行使公權力嗎?法院判決可以依靠「法扶會」嗎?法院有三審,「法扶會」卻可以一審定江山,自我濫權膨脹有夠不三不四。法扶會公權力勝過法院,太離譜了!法扶會沒有法律明文定位,太荒唐了!說穿了,法扶會是特權「單位」、法扶會是立法委員安排人事就業單位、法扶會是特權享受打官司免費單位、法扶會是司法院與立法院勾結爭取預算單位。持平而論,「法扶會」是國家司法詐騙集團的「外圍周邊組織」,民進黨陳水扁總統請鄭文龍、林永頌律師創立,馬英九食髓知味,蕭規曹隨,繼續營運。「法扶會」迄今依法無據繼續詐騙營運中,既有權又有錢,但沒人管,這是「司法紅十字會」,請總統蔡英文裁撤「司法違章建築」,落實「轉型正義」。

六、訴訟救助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69 04 18 69年台抗字第175號裁判要旨:「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本「訴訟救助案」本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法理昭彰,法官賴淑芬強姦人權,罪證明確。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並非由起訴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官賴淑芬未審先判起訴人敗訴,當然違背法律判決,司法詐騙集團共同正犯事證明確,法官賴淑芬非常不適任,有目共睹。

八、顯無勝訴之望駁回,違憲。按有羈束力的判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既為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而關於訴訟救助之制定,不外旨在貫徹保障憲法上人民訴訟權而設,則對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說明原無得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理由予以裁定駁回餘地,而竟據之為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其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規定之法律,顯妨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規定。」本人正式提出「訴訟救助」,法官當然不得駁回,「妨礙本人訴訟權之行使」,以致嚴重「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規定」。

九、顯無勝訴之望屬審判範圍,非程序所能武斷:又按有羈束力的判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也指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為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然訴訟之勝訴之望如何,乃專屬本訴訟之審判範圍,殊非以訴訟救助程序所能武斷,以阻礙人民之訴訟權正當行使。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既為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而關於訴訟救助之制定,不外旨在貫徹保障憲法上人民訴訟權而設,則對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說明原無得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理由予以裁定駁回餘地,而竟據之為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其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規定之法律,顯妨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規定。」本人正式提出「訴訟救助」,訴訟之勝訴之望如何,乃專屬本訴訟之審判範圍,殊非以訴訟救助程序所能武斷,以阻礙本人之訴訟權正當行使,沒想到「司法植物人」法官賴淑芬「未審先判敗訴」,有違訴訟原理。如果「未審先判無勝訴希望」,卻要訴訟當事人先繳裁判費,那就是不折不扣的司法詐騙集團行為。枉法裁判越多,法院可以賺取越多裁判費,這與司法公平正義本質背道而馳,法院成了「詐騙法店」,這是「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論理法則嗎?法官賴淑芬心術不正,假借職權機會愚民、欺民、害民,詐民,司法詐騙集團,泯滅人性,禍國殃民,濫權惡性重大,罪證明確。

十、法官賴淑芬違反「保護他人」,有過失:按有羈束力的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15號裁判要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共犯法官賴淑芬心術不正,扮演司法詐騙集團角色,當然有過失。

十一、增加債務負擔,有賠償損害請求權:按有羈束力的判例94年台上字第104號裁判要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實際上之損害,原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者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本人因共同正犯法官賴淑芬的心術不正侵權行為,債務日積月累,陰霾罩頂,痛不欲生,自殺念頭時起,受害嚴重。

十二、公務員不法侵害係侵權行為: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70年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法官不得未審先判或未查先判,便宜行事,樂當「行為關連共同正犯」,法官賴淑芬公親變事主,判例明載。

十三、公務員違法責任:憲法第二十四條明文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法官唯錢是圖,不管怠忽職守是故意或過失,都應接受法律制裁,沒有濫權害人法律豁免權,一併敘明。

參、法官對於訴訟救助案,應有何作為?

一、應遵守地方法院「事實審」定位,主動依職權行文調卷或調查。

二、法官應直接行文「國稅局」調閱「綜合所得稅資料」,證明本聲請人近五年來失業中,沒有收入;調閱「不動產清單」,以證明本聲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家族遺產二分之一土地持分」;調閱「動產清單」,以證明本聲請人「名下二部合計不到市價50000元」的「家族公用共有,不得不留用的中古車,因鄉下沒有公車。」

三、法官應直接行文「健保局」,證明本聲請人「付不起健保費」。因受人權迫害憂鬱已久,「付不起健保費」無臉看醫生,隨時可能以死明志。士可殺,不可辱,自殺是弱者,殺敵後自殺是勇者,本聲請非弱者,但絕對是勇者。

四、法官應採取行動「事實審」,不要再枉法裁判詐我財,否則不得好死。

肆、法官可以駁回訴訟救助,不予辦案嗎?

一、當然不可以。

二、司法詐騙集團喊出「使用者付費原則」,事實上侮辱司法尊嚴,因法院並非「法店」,既使是「法店」也要「銀貨兩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才合乎「公平交易法則」?怎麼可以「一手收原告的錢,另一手枉法裁判」呢?換句話說:怎麼可以「一手收錢,另一手給爛貨」呢?「給爛貨後要換真貨,怎麼可以上訴費更貴」呢?商場上貨品有瑕疵,免費換貨,台灣司法判決有瑕疵,上訴費更貴,台灣司法根本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但符合「司法詐騙集團生命共同體官官相護原則」,己身不正何以正人?人神共怒!

三、事實上,「司法詐騙集團生命共同體官官相護原則」源自於圖利「律師賺錢」、「法官透過律師當白手套收賄」。蔡英文的「司法轉型正義」看到了嗎?

四、按民國 8522日釋字第 396 號大法官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法律,始得實現。惟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對其若有欠缺,即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指明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當然,法官不能不辦事實審,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駁回訴訟救助,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法官賴淑芬剝奪「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當然是不適任法官。

五、「訴訟權重要」還是「訴訟費重要」?當然「訴訟權重要」,法理上,法官應協助當事人守護人權,維護訴訟權,而不是圖利「律師賺錢」、「法官透過律師當白手套收賄」。法院由國家編列預算支付開銷,不應該是「使用者付費原則」的「法店」,當然更不能是「司法詐騙集團生命共同體官官相護永續經營泯滅人性禍國殃民自我圖利拼經濟野獸幫」。

六、如欲人不知,除非己莫為,貪污圖利收賄的法官,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伍、法官枉法裁判有否法律責任?

一、本案駁回訴訟救助,法官涉嫌觸犯以下公務員服務法: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四)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五)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二、本案駁回訴訟救助,法官涉嫌觸犯以下行政程序法:

(一)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二)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四)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五)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六)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七)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八) 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 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九)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三、其訂定依法應 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三、本案駁回訴訟救助,法官涉嫌觸犯以下公務員懲戒法: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 21 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有關資料或調查筆錄。」

四、本案駁回訴訟救助,法官涉嫌觸犯以下相關刑法:

(一)刑法第 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二)刑法第 12 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三)刑法第 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四)刑法第 14 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五)刑法第 15 條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六)刑法第 16 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七)刑法第 17 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 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八)刑法第 21 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九)刑法第 22 條規定「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十)刑法第 23 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十一)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十二)刑法第 30 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十三)刑法第 29 條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十四)刑法第 31 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十五)刑法第 57 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 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十六)刑法第 121 條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瀆職罪)

(十七)刑法第 122 條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瀆職罪)

(十八)刑法第 123 條規定「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瀆職罪)

(十九)刑法第 124 條規定「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瀆職罪)

(二十)刑法第 125 條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三、 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瀆職罪)

(二十一)刑法第 130 條規定「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瀆職罪)

(二十二)刑法第 131 條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瀆職罪)

(二十三)刑法第 134 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瀆職罪)

(二十四)刑法第 165 條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行政院秘書長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二十五)刑法第 277 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傷害罪)

(二十六)刑法第 296 條規定「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妨害自由罪)

(二十七)刑法第 302 條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妨害自由罪)

(二十八)刑法第 304 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妨害自由罪)

(二十九)刑法第 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妨害自由罪)

(三十)刑法第 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三十二)刑法第 313 條規定「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三十一)刑法第 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三十四)刑法第 342 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三十五)刑法第 355 條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毀棄損壞罪)

五、本案駁回訴訟救助,法官涉嫌觸犯以下貪污治罪條例: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1 條規定「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 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六)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 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八)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 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九)貪污治罪條例第 13 條規定「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貪污治罪條例第 14 條規定「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本案有關事實、法律、證據已具體說明,請院長採取行動,不得傷害本聲請人憲法訴訟權。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鑑

聲請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雙博士陳昱元

鐘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星期三

 

證據如后:

 

 

 

 

 

 

 

 

附二:係不適任法官臺灣台北地方法官高股法官劉娟呈」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所濫權枉法裁判的105年度救字第190號裁定書」,偽造公文書、湮滅證據、妨害名譽、瀆職罪等罪證確鑿。



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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