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條至第6條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第一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亦同。
第二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
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三條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
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四條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
第五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135條、第136條及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185條-1及第185條-2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201條至第202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211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16條行使第211條
、第213條、第214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
九、第296條及第296條-1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333條及第334條之海盜罪。
第六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121條至第123條、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
第131條、第132條及第134條之瀆職罪。
二、第163條之脫逃罪。
三、第213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