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5-30 16:35:15張恆

公務人員俸給之起敘(敘薪換敘核敘降敘晉敘)等相關規定

公務人員俸給之起敘(敘薪、換敘、核敘、降敘、晉敘)等相關規定
主要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

(一)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6Ⅰ)
(1)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
(2)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3)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4)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5)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二)初任升官等職務等級之起敘
1.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等級起敘,依下列規定:(§7Ⅰ)
(1)簡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一級。
(2)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3)委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委任職務時,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2.本法施行前經依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考試及格者,初任其考試及格職等職務時,分別自各該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7Ⅱ)

(三)試用人員俸級之起敘:(§8)
試用人員俸級之起敘,依前(一) (二)之規定辦理,改為實授者,仍敘原俸級。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先予試用,並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試用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實授者,按原敘俸級晉敘本俸一級。但已敘至本職等本俸最高級者,不予晉敘。(細§8)

(四)限制轉調人員俸級之起敘:(§9)
依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繼續任用之人員,如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時,應以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五)現職經銓敘合格人員之換敘:(§10)
1.各機關現職人員,經銓敘合格者,應在其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範圍內換敘相當等級;其換敘辦法,由考試院定之。(§10)
2.現任人員在本法施行前敘定之俸(薪)級,其俸級之換敘,依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辦法之規定。(細§9)

(六)調任人員之敘薪:(§11)
1.平調: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11Ⅰ)
2.降調:
(1)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11Ⅱ)
(2)a.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11Ⅳ)
b.如高於所調任職務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11Ⅳ)
3.升調:
(1)a.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11Ⅰ)
b.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11Ⅰ)
c.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11Ⅰ)
(2)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11Ⅲ)
(3)升任官等人員之敘薪:(§15)
a.升任官等人員,自升任官等最低職等之本俸最低級起敘。但原敘年功俸者,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年功俸。曾任公務人員依考試及格資格,再任較高官等職務者,亦同。(§15Ⅰ)
b.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依所具較高考試及格資格,升任或再任較高職等職務時,其原敘俸級,高於擬任職等最低俸級者,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年功俸。(§15Ⅱ)
c.初任委任官等職務人員,其俸級依所具任用資格等級起敘,曾任雇員原支雇員年功薪點,得敘該職等同數額俸點之俸級,以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超過之年功薪點仍准暫支,俟將來升任較高職等職務時,照其所暫支薪點敘所升任職等相當俸級。(§15Ⅲ)

(七)轉任人員之敘薪:(§12)
1.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12Ⅰ)
2.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其服務年資之採計,亦同。(§12Ⅱ)

(八)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之敘薪:(§13)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依法調任或改任受任用資格限制之同職等職務時,具有相當性質等級之資格者,應依其所具資格之職等最低級起敘,其原服務較高或相當等級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13)
1.所稱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指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其俸級之銓敘審定依下列規定:(細§5Ⅰ)
(1)初任各官等機要人員,自擬任職務所列職等最低俸級起敘。

(2)現職機要人員調整較高官等機要職務,自該職務所列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其原任機要職務所敘俸級俸點高於擬任職務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敘該擬任職等內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3)現職機要人員調整同官等或較低官等機要職務,自該職務所列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但其原任機要年資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得於該職務列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如有積餘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

(4)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機要職務時,適用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有關調(升)任官等職等之規定核敘俸級。如未具有高一官等任用資格者,適用第一款規定。

(5)機要人員離職後再任機要職務時,比照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但再任原機要職務或列等相同之機要職務時,得敘曾敘之職等俸級。

2.前項機要人員如調任或改任其他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之職務時,除第四款人員適用本法第十一條銓敘審定俸級外,仍應依其所具考試等級資格起敘俸級,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細§5Ⅱ)

(九)再任人員之敘薪:(§14)
1.本法施行前,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九)之規定辦理。
2.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十) 之規定辦理。
3.但所再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再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4.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十)降級人員之敘薪:(§20)
1.降級人員,改敘所降之俸級。(§20Ⅰ)
2.降級人員在本職等內無級可降時,以應降之級為準,比照俸差減俸。(§20Ⅱ)
3.降級人員依法再予晉級時,自所降之級起遞晉;其無級可降,比照俸差減俸者,應比照復俸。(§20Ⅲ)
4.給與年功俸人員應降級者,應先就年功俸降級。(§20Ⅳ)

(十一)停職人員之敘薪:(§21)
1.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或免職時為止。(§21Ⅰ)
2.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21Ⅱ)
3.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21Ⅲ)

(十二)曠職人員之扣薪:(§22)
1.公務人員曠職者,應按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日數之俸給。(§22)
2.不扣薪: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俸給照常支給:(細§17)
(1)依規定日期給假。
(2)因公出差。
(3)奉調受訓。
(4)奉派進修考察。

(十三)晉敘:(§16)
1.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晉敘:
公務人員本俸及年功俸之晉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7Ⅰ,§12Ⅱ) (年終考績甲、乙等,晉本俸一級及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之規定。(§16Ⅰ)
2.同官等調任低職等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之晉敘: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16Ⅱ)
3.試用人員之晉敘:
(1)原則上試用人員,改為實授者,仍敘原俸級。(§8)
(2)但在公務人員俸給法修正施行前,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先予試用,並於公務人員俸給法修正施行後始試用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實授者,按原敘俸級晉敘本俸一級。但已敘至本職等本俸最高級者,不予晉敘。(細§8)

(十四)按年核計加級:(§17)
1.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
(1)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17Ⅰ)
a.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b.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c.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d.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e.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
(2)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17Ⅱ)
2.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
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17Ⅲ)
春藥 2020-02-23 12:33:08

讚~~~~!

joke0823 2012-09-11 15:03:03

請教一個問題.就是我目前的俸點已是490(高考2級).但是我去重考高考3級(同職系)考上了.如果去報到.那俸點是怎樣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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