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5-30 15:05:33張恆

如何達到專才專業、適才適所(各別法規之規定)

如何達到專才專業、適才適所(各別法規之規定)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
(一)專業科目:(§5Ⅰ)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試科目定有普通科目與專業科目,其中專業科目即專才專業之意函涵。
(二)應考資格:(§15)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定有相當類科畢業、相當系科畢業、相當類科滿一定年限之規定。
(三)特種考試制度: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 五等之特種考試。(§3Ⅱ)
(四)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經公開競爭考試,取才仍有困難者,得另訂考試辦法辦理之。(§4Ⅰ)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
(一)專才專業:
1.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6Ⅰ)
2.歸入適當之職系: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8)
(二)適才適所:
1.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4Ⅰ)
2.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18Ⅱ)
(三)初任與升調並重:
1.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用人機關於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得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自行遴用,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10Ⅰ)
2.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18Ⅰ)
(四)人與事適切配合:(職務說明書)
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7)

三.公務人員陞遷法
(一)陞遷之原則: (§2)
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二)評定項目及標準:(§7)
1.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擬由他機關人員陞任時,得參酌本項規定辦理之。
2.依前項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較高職等(官稱官階、官等官階)或訓練進修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優先陞任。
(三)經陞官等訓練:
1.公務人員陞任高一官等之職務,應依法經陞官等訓練。(§14Ⅰ)
2.初任各官等之主管職務,應由各主管機關實施管理才能發展訓練。(§14Ⅱ)

四.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
(一)專業訓練之實施:
1.各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辦理或授權所屬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專業訓練。(§2Ⅲ)
專業訓練:指為提升各機關(構)學校公務人員擔任現職或晉升職務時所需專業知能,以利業務發展之訓練,或為因應各機關(構)學校業務變動或組織調整,使現職人員具備適應新職所需之工作知能及取得新任工作專長,所施予之訓練。(細§4)
2.公務人員專業訓練及一般管理訓練得按官職等、業務需要或工作性質分階段實施。(§6Ⅰ)
3.各機關學校業務變動或組織調整時,為使現職人員取得新任工作之專長,得由各主管機關辦理專業訓練。(§6Ⅱ)
(二)訓練進修成績核派職務及工作:
各機關學校應將公務人員接受各項訓練與進修之情形及其成績,列為考核及陞遷之評量要項,依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任用本旨,適切核派職務及工作,發揮公務人員訓練及進修最大效能。(§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