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5-27 10:55:57張恆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九條(920521修)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條文(修改)
中華民國92年5月21日考台組壹一字第0九二000三五八三一號令
第 九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現職人員最近三年考績或考成成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其成績得併入升官等考試之總成績計算,指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之年終考績或年終考成,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其平均成績高於考試成績時,合併計算為總成績,占百分之三十,考試成績占百分之七十。其餘應考人,以考試成績為總成績。
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之年終考績或年終考成,其期間中斷者,得依次向前推算遞補之,低一官等考績或考成不予採計。
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薦任升官等考試者,得採計低一官等之考績或考成。
中華民國92年5月21日考台組壹一字第0九二000三五八三一號令
第 九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現職人員最近三年考績或考成成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其成績得併入升官等考試之總成績計算,指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之年終考績或年終考成,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其平均成績高於考試成績時,合併計算為總成績,占百分之三十,考試成績占百分之七十。其餘應考人,以考試成績為總成績。
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之年終考績或年終考成,其期間中斷者,得依次向前推算遞補之,低一官等考績或考成不予採計。
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薦任升官等考試者,得採計低一官等之考績或考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