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5-01 16:03:40張恆

進用原住民作業要點(92.4.30)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院授人力字第0九二00五三0八四號函核定

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使原住民之進用作業有所依循,以落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章比例進用原則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下列各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進用原住民之作業,依本要點之規定:
(一)本院及所屬各機關。
(二)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
(三)公立學校。
(四)公營事業機構。
三、各機關應依本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進用原住民。
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本法第五條第三項人員之合計總額」,指公教人員保險總額中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數而言。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約僱人員」等五類人員,經權責機關核定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總額計算。計算結果,以取整數為限,如有小數點,不予計入。
原住民地區之認定,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指經本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報請本院核定之地區,並以機關地址位於上開原住民地區為範圍。
四、各機關進用原住民,得視機關用人需要及原住民適合擔任之工作,分別採下列方式進用:
(一)原住民地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於有適當職缺時,優先予以任用。凡未足額進用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者,除有下列情形外,均暫緩再進用其他人員;其經核定凍結之員額或出缺不補者,擬進用原住民時,得函經本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人事局)同意專案核撥員額。但已足額進用之機關,仍應受本院員額管制措施之限制:
1、已列報原住民特考用人計畫之職缺。
2、職務臨時出缺,經報人事局同意,自行遴用具原住民身分之合格人員。
3、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人員。
(二)未足額進用毋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原住民之機關,擬進用原住民時,得依其所具學歷、經歷、專長及體能狀況,分別以聘用、約僱或工友進用。如年度工友預算員額額度內尚有缺額,得專案函報人事局同意後,優先由其他機關超額之原住民身分工友進行移撥;如確無適當人員可資移撥,方可新僱具原住民身分之工友。
五、原民會、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建立申請就業,且具工作能力,並敘明專長項目之原住民名冊,隨時提供有關機關參考遴用。各機關需進用原住民時,得函知原民會、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提供原住民求才資訊,推薦適當人選,並洽請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就業輔導機構,提供申請就業之原住民名冊。
六、各機關應切實辦理,並督導所屬各機關依規定積極進用原住民。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僱用、進用原住民不足額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每月十日前繳納代金,但已函請原民會、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推介者,於該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
各機關須將進用及繳納代金情形,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列表函送人事局彙陳本院備查。但鄉(鎮、市)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之辦理情形,由各該縣(市)政府彙報。
七、人事局得會同原民會、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有關主管機關定期派員赴各機關查核進用原住民情形,並列為年度人事業務績效考核之項目。
八、各機關進用之原住民,其人事管理,均依有關人事法令規定辦理。
九、各機關進用原住民成果之獎勵原則如下:
(一)非原住民地區:年度內連續十二個月就「約僱人員」等五類人員已足額進用原住民者,得視其超額進用之績效,對機關首長、人事主管及有功人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酌予獎勵。
(二)原住民地區:年度內連續十二個月就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約僱人員」等五類人員皆已足額進用原住民者,得視其超額進用之績效,對機關首長、人事主管及有功人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酌予獎勵。
機關首長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獎勵者,得就實際負責推動本法執行事項之副首長或幕僚長,比照前項機關首長,酌予獎勵。
十、未足額進用原住民之機關首長及人事主管,除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外,依下列規定予以處分:
(一)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止,檢討各機關進用原住民情形,未足額進用之機關,除已報請控留提供原住民特考分發人員及已辦理進用不須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之作業程序者外,其機關首長應予記過一次處分,人事主管應予申誡二次處分。
(二)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連續二年未足額進用原住民之機關,其機關首長及人事主管應加重處分。
十一、未足額進用原住民之機關首長為政務人員或民選行政首長者,應定期至本院社會福利推動委員會報告其未足額進用原住民之情形,並提出限期完成進用之計畫。
前項未足額進用原住民之機關,並同時於原民會網站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