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11-11 09:29:47張恆

釋 字 第 605 號 94/11/09

釋 字 第 605 號 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舉行之第一二七四次會議中,就(一)高0美為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及銓敘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銓一字第一九四六三一二號書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二)顏0承為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所適用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0五號解釋。


《解釋爭點》
民國88年修正之俸給法細則降低聘用年資提敘俸級違憲?


《相關法規》
1.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5、18、23 條
2.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第 3、6 條
3.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4.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 7 條


《解釋要旨》
1.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七五號、第四八三號解釋參照),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定,區別各類年資之性質,使公務人員曾任聘用人員之公務年資,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3. 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定,使公務人員原任聘用人員年資,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者,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並另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衡量此項修正,乃為維護公務人員文官任用制度之健全、年功俸晉敘公平之重大公益,並有減輕聘用人員依八十八年修正前舊法規得受保障之利益所受損害之措施,已顧及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亦尚無違背。

4. 上開施行細則旨在提供公務人員於依法任用之後,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前所曾任之公務年資,酌予核計為公務人員年資之優惠措施,本質上並非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故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七五號、第四八三號解釋參照),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定,區別各類年資之性質,使公務人員曾任聘用人員之公務年資,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定,使公務人員原任聘用人員年資,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八十四年施行細則)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八十七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者,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並另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衡量此項修正,乃為維護公務人員文官任用制度之健全、年功俸晉敘公平之重大公益,並有減輕聘用人員依八十八年修正前舊法規得受保障之利益所受損害之措施,已顧及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亦尚無違背。
上開施行細則旨在提供公務人員於依法任用之後,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前所曾任之公務年資,酌予核計為公務人員年資之優惠措施,本質上並非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故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七五號、第四八三號解釋參照),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

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參照)。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公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本院釋字第五0一號解釋參照)。

聘用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以下簡稱「聘用條例」)第三條規定,係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乃屬編制外依契約給與報酬之臨時人員。聘用無須資格,無官等職等、無法定之官稱或職稱,亦不敘俸。因其無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依聘用條例第六條,特別明定其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退休法、撫卹法,無由主張公務人員俸給銓敘之權利。惟公務人員於依法任用,取得實任資格之後,依八十四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八十七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同其意旨),其曾任聘用人員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查其意旨,係因年功俸制度之精神,重在獎掖優秀公務人員之年資與功績,以鼓勵久任。依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規定,必須考績甲等或是連續兩年考績乙等者,始能晉敘年功俸一級。正式公務人員晉敘年功俸所需之考績等級,較諸晉敘本俸者為嚴。聘用人員之制度設計與正式公務人員相異,僅於約聘契約存續期間,以考核方式觀察工作績效,作為續聘或解聘之依據,並無與公務人員考績法完全相同之考核規定,然曾任聘用人員之公務年資,卻可依八十四年及八十七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形成銓敘合格年資不如未經銓敘合格之年資的不合理現象。為求公務人員文官任用制度之健全與年功俸晉敘之公平,乃為上開修正,對公務年資之採計,予以差別待遇,使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之年資,不及於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前所曾任之所有公務年資。而其不包含曾任聘用人員之公務年資,係依各類年資考核寬嚴之不同,對之採取不同之認定標準,並非恣意選擇,符合國家對整體文官制度之合理安排,以及維護年功俸晉敘公平性之目的。主管機關基於公共政策之考量,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理,且與目的之達成亦有合理之關聯性,故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然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訂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修正法規之內容,如人民因信賴舊法規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並因法規修正,使其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與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受損害者,應針對人民該利益所受之損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俾減輕損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惟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參照)。

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定,使公務人員原任聘用人員年資,依八十四年及八十七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者,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人民如信賴八十四年及八十七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而於八十八年施行細則修正前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並筆試及格,開始接受實務訓練,預期於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實任公務人員職務時,依八十八年修正前之施行細則申請並取得提敘年資之權益,因屬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故非不得主張信賴保護。至人民如於八十八年施行細則修正後,始為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報名參加考試,並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無庸贅言。

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為特別保護依修正前法規已可合理期待其提敘權益者之既得利益,於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本細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乃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俾使新施行細則生效前,已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但尚未辦理提敘者,得及時辦理俸級提敘,同時使部分已應公務人員考試筆試及格,於過渡期間受訓期滿,而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員,亦得依舊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俸級提敘,以保障其權益,雖仍有部分已考試及格、尚未受訓期滿人員,因未能及時於過渡期間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未能同享俸級提敘之利益,對其權益之保護未臻周詳,惟為避免修法所追求公益目的遲未能實現,過渡期間本不宜過長,而新法規之修正本質上為正常文官制度外優惠措施之縮減,衡諸人民依舊法規本可預期得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而依新施行細則只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所損失之利益,與主管機關為建立公平合理之公務員年功俸制度所欲維護之公益,新施行細則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特定日期為施行日期之過渡條款規定,尚屬合理,與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均尚無違背。

上開施行細則旨在提供公務人員於依法任用之後,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前所曾任之公務年資,酌予核計為公務人員年資之優惠措施,本質上並非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故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意見書》
.曾大法官有田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楊大法官仁壽與王大法官和雄共同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事實摘要》
(一)高○美案
1. 聲請人於76年至88年間在智慧財產局等機關擔任約聘研究員12年餘,88年高考及格,89年2月派代該局科員,暫支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並經銓敘部採計4年約聘人員年資,提敘俸級4級,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
2. 嗣聲請人於89年7月1日調任該局商標助理審查官,申請採計提敘其積餘約聘年資,重行審定為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經銓敘部89銓一字第1946312號函復略以,聲請人考試及格生效日期為同年2月21日,係在俸給法施行細則同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後,應適用新細則之提敘俸級規定,核與規定不合,無法辦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並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爰聲請解釋。

(二)顏○承案部分
聲請人曾於77年至89年任中央標準局約聘專利審查委員,應89年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考試三等考試及格,89年6月2日派任該局薦任專利助理審查官實習,7月合格實授並任智慧財產局薦任專利助理審查官。其任用案經銓敘部90年2月14日90銓一字第1991812號函,適用俸給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提敘俸級規定,採計聲請人78至82年計4年之約聘年資,提敘俸級4級,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在案,爰聲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