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11-08 13:18:39張恆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修正第3,12,15,16;增4之1條)941017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九四)考臺組貳二字第0九四000八二九一三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

第三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應以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指受限制調任之公務人員調任不受限制職務時,以其重新取得考試及格任用資格調任者,適用本法第六條規定依其考試等級起敘俸級;如以其曾經銓敘審定不受限制之資格調任者,依該銓敘審定之俸級起敘。
曾任前項受限制調任之銓敘審定有案年資符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者,得按年核計加級。
本法第九條受限制調任人員,以其他任用資格於原職務改任時,其俸級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四條之一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如高於所轉任職務最高列等者,以核敘至所轉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第十二條 現職公務人員對於銓敘部所銓敘審定之俸級俸點,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填具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表,依送審程序向銓敘部提出申請。
現職公務人員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申請同官等內改敘俸級者,應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填具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表,並檢附相關證件,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第一項送核書表,其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十五條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時,如其曾任職務等級較現職所銓敘審定職等為高者,高資可以低採。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依法採計作為取得任用資格之基本年資或已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不得重複採計。其因法規限制無法依原俸(薪)級逕予核敘相當俸級,須依其所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時,前曾經採計作為基本年資或提敘俸級之年資得重行採計。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稱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指曾任下列各款之年資:
一、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年資。
二、軍事單位編制內軍聘、軍僱或義務役之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