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3-11 14:06:27張恆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94.3.1)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94.3.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考試院(九四)考臺組貳二字第0九四000一三三八號函核定修正,同年三月一日銓敘部(九四)部銓四字第0九四二四七一六九0號令修正發布

一、各機關職務代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出缺之職務,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者。
(二)公差、公假、請假或休假。
(三)因案停職或休職。
(四)其他依規定奉准保留職缺者。
前項第一款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情形特殊報經分發機關同意之邊遠地區難以羅致人員,得延長代理,並以一次為限。
二、各機關應依各職務之職責及工作性質,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及行使權責之特殊限制。如係出缺之職務,除應確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規定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外,其由現職人員代理職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職務出缺,尚未派員遞補時,得依序由本機關(單位)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層級、同官等次一層級、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人員代理;如由其他機關(單位)人員代理,須具有被代理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其他職務出缺,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亦應依前款順序代理,但本機關確無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可資代理時,始得由本機關具有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任用資格人員代理。
三、各機關依前點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職務者,其職務代理之排定及權責,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職務之代理除有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外,其餘人員由機關依其職責及工作性質排定職務代理人。如排由一人代理確有困難者,得酌情分別指派數人代理,或由上級機關指派人員代理之。
(二)各機關應重視各級屬員平時工作調配,實施職務輪換,使排定之職務代理人熟悉被代理人之工作。
(三)現職人員代理職務時,應確實負責辦理所代理職務之工作,除報經核准者外,不得留待本人處理。代理人代理期間在半個月以上負責盡職,成績優良者,得酌予適當獎勵。
(四)被代理人除特殊情形外,應先行將其工作及持有之資料交代清楚並對代理人負業務指導之責,其因交代不清以致耽誤者,應自行負責。
四、各機關委任非主管職務或雇員,有第一點各款情形,期間達一個月以上,且本機關確實無法指定現職人員代理時,其所遺業務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得依各相關法令規定約僱人員辦理。
五、經列管為考試分發職缺,在未分發考試及格人員遞補前,得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依前點規定約僱人員。
六、未經列管臨時出缺之職務,應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規定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如出缺職務所遺業務,須以約僱人員辦理者,應經分發機關同意;該出缺職務,於另行遴用合格人員時,仍應先報經分發機關同意。
七、各機關依前三點規定約僱人員時,應將約僱情形函送分發機關備查,並以副本註明分發機關同意之文號,抄送審計機關。
八、各機關依本注意事項規定約僱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在約僱期間,須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於依各相關法令規定約僱人員時,準用之。
十、各機關對與人民權利義務攸關之業務,應注意避免以約僱人員辦理之。
十一、代理人員於代理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代理,約僱人員於約僱原因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即予解僱,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用或救助。
違反本注意事項之代理人員及約僱人員,其所支酬金應由各機關人事人員查報銓敘機關分別通知主計及審計機關不予核銷,並予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