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9-08 18:50:21旭昇

營建業相關法規

營建業相關法規

第一節  與營建業相關之法規及準則

一、土地稅法部份條文(民國940130修正)

  第十七條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第三十三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 () 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 () 政府協商之。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至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全國平均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九十以上時,第一項稅率應檢討修正。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二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三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四十。

  第三十五條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三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七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第三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份條文(民國941230修正)

  第二十二條

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依下列辦法辦理:

一、銷貨與關係企業以外之非小規模營利事業,經查明其銷貨價格與進貨廠商列報成本或費用之金額相符者,應予認定。

二、銷貨與小規模營利事業或非營利事業者,經提出正當理由及取得證明文據,並查對相符時,應予認定。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其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或經查對不符者應按時價核定其銷售價格。

第一項所稱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

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二、各縣市同業間帳載貨品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

三、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

四、進口貨物得參考同期海關完稅價格換算時價。

汽車貨運業出租遊覽車之運費收入得比照前項規定之原則查核。

第二十四條

    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工程損益確無法估計者,得採全部完工法,於完工年度再行計算損益:

一、各期應收工程價款無法估計。

二、履行合約所須投入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無法估計。

三、歸屬於合約之成本無法辨認。

營利事業承包工程採全部完工法計算工程損益,其承包工程之工期有跨年度者,其管理費用應於費用發生之年度列報,不得遞延。

前兩項所稱完工,係指實際完工而言,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上揭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

第一項所稱完工比例,可採下列方法計算之:

一、工程成本比例法,即按投入成本占估計總成本之比例計算。

二、工時進度比例法,即按投入工時或人工成本占估計總工時或總人工成本之比例計算。

三、產出單位比例法,即按工程之產出單位占合約總單位之比例計算。在同一年度承包二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之一

     營利事業以包工包料方式建屋預售,符合左列條件者,得以完工比例法認列售屋利益:

一、工程之進度已逾籌劃階段,即工程之設計、規劃、承包、整地均已完成,工程之建造可隨時進行。

二、預售契約總額已達估計工程總成本。

三、買方支付之價款已達契約總價款百分之十五。

四、應收契約款之收現性可合理估計。

五、履行合約所須投入工程總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可合理估計。

六、歸屬於售屋契約之成本可合理辨認。

  第二十四條之二

    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之。

第三十二條

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

一、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但出售土地及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財產之增益,免納所得稅;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項下減除。

二、不同類固定資產之交換,應按時價入帳;如有交換利益,應列為收益。同類固定資產之交換,如無另收現金者,應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作為換入資產之成本入帳;如有另收現金者,現金部分應視為出售,按比例承認利益。

三、自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其房屋價格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

第五十一條之一

    營建業已興建完成但未出售或已轉供自用之房地,得依工程別依收入法、建坪比例法或評定現值法擇一適用,分攤其房地成本,但同一工程既經擇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所稱收入法,係指營建業建屋出售,其銷貨成本係按出售房屋售價及待售房屋之預計合理售價占總售價比例攤計成本之方法。建坪比例法,係指營建業建屋出售,其銷貨成本係按出售及待售房屋坪數占房屋總坪數比例攤計成本之方法。評定現值法,係指營建業建屋出售,其銷貨成本係按出售及待售房屋評定現值占房屋總評定現值比例攤計成本之方法。

第九十條  稅捐: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追繳或繳納之營業稅,不得列為本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三、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

四、對不動產課徵之稅捐 (如房屋稅、地價稅及教育捐等) ,除本事業所有或取得典權者外,不予認定。

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得以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得以退還或留抵之溢付稅額;如自動放棄扣抵,得就其支出性質,列為成本或損費。

六、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等及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暨未依法扣繳而補繳之稅款不予認定。

七、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在該項出售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

八、租用或借用不動產或交通工具等之稅捐,經契約約定由承租人或借用人負擔者,應視同租金支出。

九、應納貨物稅廠商,其繳納原物料之貨物稅款,不論產品已否銷售,應准併當年度進貨成本核實認定。

十、進口貨物之關稅,應列為貨物之成本。

十一、購買土地、房屋所繳之契稅、印花稅等,應併入土地或房屋之成本。

    十二、稅捐之原始憑證為稅單收據,其貼用之印花稅票,應以經售印花稅票之收據或證明為憑。

十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款,得就其支出之性質按原支出科目列支。

十四、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得分別歸屬原支出科目或以其他費用列支。

十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繳納之營業稅,應以稅捐科目列支。

第九十七條  利息:

  一、資本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

三、借入款項未於帳內載明債權人之真實姓名與地址者,不予認定。但傳票憑證記載詳實,並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保存者,不在此限。

四、支付利息,記載債權人之姓名與事實不符,並查無其人者,不予認定,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理。

五、獨資之資本主及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所借貸之款項,均應以資本主往來論,不得列支利息。

六、營利事業資本主或合夥人支付其配偶之利息,如查明該資本主或合夥人與配偶係採分別財產制,並經依法登記有案者應予認定。

七、因購置土地以外固定資產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所稱取得,指辦妥所有權登記之日或實際受領之日;其屬拍賣取得者,指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八、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但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之利息,可作費用列支。所稱建築完成,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

九、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

十、利息支出未扣繳所得稅款者,除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辦理外,應予認定。

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

  十二、營利事業向金融業借款,其利息支出之認定,以使用該事業名稱所借入之款項為限;其以個人名義借款轉貸營利事業運用者,除第五款規定情形外,該事業支付個人之利息,如經取得個人出具之收據,並依法辦理扣繳所得稅者,可核實認定。

十三、因土地以外進貨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應以財務費用列支,不得併入進貨成本計算。

十四、向金融業以外之借款利息,超過利率標準部分,不予認定。利率之最高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酌該區市場利率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

十五、代銷商及經銷商保證金事先約定支付利息,並經查明對方列有利息收入者,應予核實認定。

十六、分期付款購置設備之利息支出,或分期付款價格與現購價格之差額,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但因購置設備向金融事業貸款於取得該項資產後所支付之利息,得以費用列支。

十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因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限經核定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得以費用列支。

十八、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補繳暫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加計之滯納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所加計之利息,不得列為費用。

十九、利息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

     () 支付金融業之利息,為金融業之結算單或證明書。

     () 支付其他債權者之利息,為收息者之收據。

     () 支付國外債權人之借款利息,除應取得收息者之收據外,已辦理結匯者應有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民國910830

第二條  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

  買賣業:

 () 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

 () 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

   () 存貨明細帳。

 () 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製造業:

 () 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

 () 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

   () 原物料明細帳 (或稱材料明細帳)

   () 在製品明細帳。

   () 製成品明細帳。

 () 生產日報表:記載每日機器運轉時間、直接人工人數、原料領用量、及在製品與製成品之生產數量等資料。

 () 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營建業:

 () 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

 () 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

 () 在建工程明細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材料、物料明細帳及待售房地明細帳。

   () 施工日報表: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記錄等資料。

 () 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勞務業及其他各業:

   () 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

   () 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

   () 營運量紀錄簿:如貨運業之承運貨物登記簿 (運輸單) 、旅館業之旅客住宿登記簿、娛樂業之售票日計表、漁撈業之航海日程統計表等是。

 () 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

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節 與營造業相關之營造業法施行細則)及法規

一、營造業法部份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七十三條)

第三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

二、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

三、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

四、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之廠商。

五、土木包工業:係指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廠商。

六、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全部合併辦理招標。

七、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

八、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董事;在獨資組織係指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係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公司或商號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

九、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

十、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

十一、技術士:係指領有建築工程管理技術士證或其他土木、建築相關技術士證人員。

第六條 營造業分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

第七條 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並具下列條件:

一、置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

二、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應加入各該營造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

第一項第一款應修習之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數,及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課程名稱及學分數修正變更時,已受聘於綜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於修正變更後二年內提出回訓補修學分證明。屆期未回訓補修學分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執行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業務。

乙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丙等綜合營造業有三年業績,五年內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並經評鑑二年列為第一級者。

甲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乙等綜合營造業有三年業績,五年內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並經評鑑三年列為第一級者。

第九條 專業營造業應具下列條件:

一、置符合各專業工程項目規定之專任工程人員。

二、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選擇登記二項以上專業工程項目者,其資本額以金額較高者為準。前項第一款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歷、人數及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按各專業工程項目定之。

第十條 土木包工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施工經驗。

二、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前項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土木包工業於原登記直轄市、縣(市)地區以外,越區營業者,以其毗鄰之直轄市、縣(市)為限。前項越區營業者,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及臺南市,比照其所毗鄰縣(市);澎湖縣比照高雄縣。

第十二條 營造業資本額中,現金、不動產及機具設備,合計應占百分之九十以上。本法 所稱資本額,於營造業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者,係指實收資本額。

第二項所定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許可後,始得申請。

第二十二條 綜合營造業應結合依法具有規劃、設計資格者,始得以統包方式承攬。

第二十三條 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其承攬造價限額及工程規模範圍辦理;其一定期間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二十倍。

前項承攬造價限額之計算方式、工程規模範圍及一定期間之認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

第三十四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

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

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綜合營造業及認有必要之專業營造業得就其工程實績、施工品質、組織規模、管理能力、專業技術研究發展及財務狀況等,定期予以評鑑,評鑑結果分為三級。

前項評鑑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取費用,並得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機關(構)、公會團體辦理;其受委託之相關機關(構)、公會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認可之申請程序、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以及受理營造業申請評鑑之申請條件、程序、評鑑結果分級之認定基準及評鑑證書之有效期限、核(換)發、撤銷、廢止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 營造業公會分綜合營造業公會、專業營造業公會及土木包工業公會。

前項專業營造業公會,得依第八條所定專業工程項目,分別設立之。

專業營造業公會未設立前,專業營造業得暫加入綜合營造業公會。

第五十一條 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評鑑為第一級之營造業,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機關(構)辦理複評合格者,為優良營造業;並為促使其健全發展,以提升技術水準,加速產業升級,得依下列方式獎勵之:

一、頒發獎狀或獎牌,予以公開表揚。

二、承攬政府工程時,押標金、工程保證金或工程保留款,得降低百分之五十以下;申領工程預付款,增加百分之十。

前項辦理複評機關(構)之資格條件、認可程序、複評程序、複評基準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營造業法施行細則部份條文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布全文二十六條)

第四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綜合營造業之資本額,於甲等綜合營造業為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乙等綜合營造業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丙等綜合營造業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第六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土木包工業之資本額為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

第十四條 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載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章證明,並依契約造價填載承攬金額;工程竣工後,應檢同工程契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

營造業升等業績之採計,以承攬工程手冊工程記載之完工總價為準;其工程完工總價,依下列規定填寫:

一、承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營繕工程,依完工驗收證明書驗收結算總價填寫。

二、承辦私人營繕工程,其工程造價以定作人(起造人)及承造人共同具名之完工結算金額認定,不得超過使用執照上所記載工程造價之三倍,並應檢附已完工結算金額相符之各期統一發票、定作人(起造人)及承造人共同具結之工程施工期間無變更承造人切結書、使用執照影本及工程契約等文件。

三、未申請雜項執照之私人土木工程,得以請款統一發票合計之。

完工總價除前項規定金額外,並得包括定作人(起造人)供應材料之金額,由定作人(起造人)出具證明合計之。

三、專業營造業之資本額及其專任工程人員資歷人數標準表:

專業工程項目

資本額

專任工程人員

業務範圍

資歷

人數

鋼構工程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領有土木工程、結構工程、機械工程科技師或建築師證書,並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者。

一人以上

鋼結構吊裝、組立工程。

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領有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結構工程、大地工程、水土保持科技師證書,並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者。

一人以上

一、臨時性擋土設施及支撐設施工程。

二、土方開挖、回填、整地工程。

基礎工程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結構工程、大地工程科技師證書,並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者。

一人以上

淺基礎、深基礎、擋土牆、地下牆、地下連續壁、基樁、地錨、地層改良工程。

施工塔架吊裝及模版工程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土木工程、結構工程、機械工程科技師或建築師證書,並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者。

一人以上

一、施工塔架吊裝工程。

二、模板工程。

預拌混凝土工程

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結構工程、大地工程、環境工程、水土保持科技師、建築師證書,並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者。

一人以上

預拌混凝土之泵送、澆置、搗實工程。

營建鑽探工程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大地工程、應用地質、土木工程、結構工程科技師、建築師證書,並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者。

一人以上

一、現場土壤、岩石鑽孔工程。

二、土壤、岩石取樣工程。

三、水位觀測儀器埋設。

地下管線工程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上

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結構工程、大地工程、環境工程、機械工程科技師、建築師證書,並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者。

一人以上

一、地下電信管線結構體工程。(不含電線電纜)

二、地下電力管線結構體工程。(不含電線電纜)

三、地下自來水管直徑二千五百毫米以上之幹管工程。

四、下水道幹管工程。

五、地下水利管渠工程。

六、地下共同管道結構體工程。

帷幕牆工程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領有土木工程、結構工程、機械工程科技師、建築師證書,並參加帷幕牆工程技術講習,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者。

一人以上

帷幕牆吊裝、組立工程。

庭園、景觀工程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林業、園藝、農藝、水土保持、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結構工程、環境工程、大地工程、電機工程科技師或建築師證書,並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者。其中,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結構工程、環境工程、大地工程、電機工程科技師應參加庭園、景觀工程技術講習。

一人以上

一、造園景觀工程。

二、園藝工程。

三、植生綠化工程。

環境保護工程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環境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機械工程、電機工程、化學工程科技師證書,並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者。

一人以上

一、水污染防治工程。

二、空氣污染防治工程。

三、噪音及震動防制工程。

四、廢棄物處置資源化處理工程。

五、土壤污染防治及復育工程。

六、環境監測工程。

防水工程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結構工程、大地工程、環境工程、水土保持、測量科技師或建築師證書,並參加防水工程技術講習,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者。

一人以上

防水、止漏工程及與防水有關之填縫工程。

說明:

一、外國營造業於我國申請設立登記為專業營造業者,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達本表所列之資本額。

二、本表所稱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指從事營繕工程測量、規劃、設計、監造、施工或專案管理工作二年以上。

三、本表所稱工程技術講習,指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專業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之各該專業工程技術講習三十小時以上,領有結訓證明。

 

蒼蠅水 2020-01-10 02:40:24

很讚的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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