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6-11 22:42:00不悔

【不悔對曾志朗雙重國籍彈劾案之批判】

【不悔對曾志朗雙重國籍彈劾案之批判】

一、曾志朗教授於69年取得美國國籍,7881日返國應聘國立中正大學心理系教授,依法即應放棄美國國籍。

問:曾志朗為博士,難道不知法令規定?至遭以雙重國籍彈劾,總共歷時八年,也就是說:曾志朗欺瞞國人八年,誰還會覺得他是愛國志士?

二、曾志朗於8832日向該校校長遴選委員會具結:同意在當選校長後,一年內完成放棄美國公民手續,惟具結書並未送教育部,而由該校承辦遴選工作之林姓助教收存,是以教育部不知他擁雙重國籍,故無從列管追蹤。

問:曾志朗上開切結書未送教育部,卻由承辦遴選工作之林姓助教收存。是誰在搞鬼?不是在維護曾志朗雙重國籍的不法利益?曾志朗沒有授意嗎?

三、89420日獲告知擔任教育部部長,此期間亦未曾向美國駐外單位提出放棄該國國籍之申請,五月初部分內閣名單發佈,卻於520日填寫『現正辦理放棄他國國籍,將於一年內完成手續。』之具結書。

問:曾志朗88302日切結書未送教育部,由承辦遴選工作之林姓助教收存。曾志朗89520日填寫『現正辦理放棄他國國籍,將於一年內完成手續。』之具結書,相對88302日已經超過一年;證明兩件事情:第一、曾志朗未依法及承諾放棄美國籍。第二、曾志朗89520日填寫『現正辦理放棄他國國籍,將於一年內完成手續。』是對國家和國人的嚴重欺騙。

四、監察院認為曾志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勤勉。」、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之規定。到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只剩下違反第五條,處分只是輕輕的『申誡』。

問:依曾志朗違法範疇而論,雖僅違反第五條,但曾志朗言行是一再隱瞞、欺騙、矯飾,毫無悔意,怎麼會只給個輕輕的『申誡』?然後,他一路升官,甚至擔任分管文化、教育的政務委員;政務委員得參加行政院會議的議決

,負責跨部會、或各部會權責沒有管轄的全國性行政事務。曾志朗一再隱瞞、欺騙、矯飾,毫無悔意,擢升他不違背民意嗎?台灣算是民主國家嗎?   

評:曾志朗在2002年被踢下教育部長時,自詡:「我是神鬼戰士,是個英雄,但必須死亡。」並稱「我還是堅持學者的風骨和良知。」

我只能說曾志朗的政治手腕真是『神鬼』莫測,毫無做人的風骨和良知,不配稱為學者。在東北亞跆拳賽事,失禮爭而濫權率令鬧場,大損國譽,殘害忠貞能士鄭大為;在正體字申遺專案,有理爭卻行徑相反畏縮,至今二年而政績何在?徹底失職!算啥英雄?他死不死?關我們屁事!

【曾志朗雙重國籍彈劾案全文】

※本文繁雜,瞄瞄即可,重點均以紅字標示!※

教育部部長曾志朗於擔任國立中正大學社會科學院院長等公職期間,均未放棄外國國籍,長期違反國籍法之違失案。

彈劾案文號:八十九年劾字第十三號

提案委員:李伸一、趙榮耀

審查委員:黃守高、康寧祥、詹益彰、黃武次、張德銘、林秋山、廖健男、林鉅鋃、李友吉、林時機

彈劾案文

壹、被付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曾志朗  歷任國立中正大學社會科學院院長(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六年七月)、國立陽明大學副校長(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校長(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五月)、現為教育部部長(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任現職迄今)

貳、案由:

為教育部部長曾志朗於擔任國立中正大學社會科學院院長、國立陽明大學副校長、校長等公職期間,均未放棄外國國籍,長期違反國籍法施行條例之規定,顯有違失,爰依法提出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按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國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公職者,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所稱「公職」之範圍,依內政部民國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函釋,係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二號解釋為準,即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公立學校教師,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於已申請放棄外國國籍,尚未完成程序者,依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函釋: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任公職者,應即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並無規定撒銷期限,亦未規定辦理放棄手續的期限。即公務人員具雙重國籍者,應立即撤銷其職,無任何緩衝時間。惟銓敘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函轉考試院同年七月三十日第九屆第七十八次會議有關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兼具外國國籍認定相關問題乙案之決議:現任公務人員應填寫具結書,兼具外國國籍之公務員,應聲明正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中,現任人員自具結日、新任人員自到職日起一年期滿仍未確定喪失外國國籍者,應撤銷其公職;即對於具有雙重國籍任公職已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者,得有一年緩衝期不受撤職之處分。

次按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台北市議會議員質詢公務員兼具雙重國籍事件,經媒體披露後引起社會廣泛討論與重視,多件民眾檢舉案到院,本院爰由委員組專案小組調查,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函請行政院檢討改善在案。而銓敘部及人事行政局,亦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八十七年八月通函各機關全面清查。此外,教育部亦多次函釋具有雙重國籍教師不得兼任行政職務,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九九二三九號函請各機關學校自行依法查處在案。

另國立中正大學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以八六中正人字第八六一三七號函曾志朗院長等人,該函說明一之最後結語為具有雙重國籍教師不得兼任學校行政職務。說明三亦指明原聘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兼任至任期屆滿為止,惟新聘者以不具外國或雙重國籍者為宜。國立陽明大學亦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多次發函該校通識中心、各學院等單位表示:「依大法官會議三八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爰此其仍應受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限制(即不得具有雙重國籍),教育部目前雖正爭取修法中,惟在修正案尚未通過前,貴單位遴選主管請避免具雙重國籍者,以免增加嗣後處理之困難。」是以,曾志朗教授對於公職人員不得兼具雙重國籍之規定應知之甚詳。

然查曾志朗教授於六十九年取得美國國籍,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返國應聘國立中正大學心理系教授,歷任心理系系主任、社會科學院院長(八十一年∣八十六年);及國立陽明大學副校長兼通識中心主任(八十六年八月八十八年六月)等職務,從未申請放棄美國國籍,違反前揭規定,事證明確。

再查曾志朗教授於八十七年六月擔任國立陽明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主任委員,九月十日獲推荐參選校長,八十八年二月獲選為校長候選人,該校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函送遴選結果請教育部擇聘,曾志朗教授於同年三月二日向該校校長遴選委員會具結:同意在當選校長後,一年內完成放棄美國公民之手續,惟具結書並未送教育部,而事後送由該校承辦遴選工作之林姓助教收存,是以該校人事室及教育部均不知其兼具雙重國籍,故無從列管追蹤。曾志朗教授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就任國立陽明大學校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獲告知擔任教育部部長,此期間亦未曾向美國駐外單位提出放棄該國國籍之申請,五月初部分內閣名單發佈,卻於五月二十日填寫『現正辦理放棄他國國籍,將於一年內完成手續。』之具結書。

實際上,曾志朗教授遲至同年六月五日,因立法委員公開點名批判,始於同日赴美國在台協會申辦放棄美國國籍,惟迄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尚未取得喪失美國國籍證明文件,距其於國立陽明大學校長遴選時提出之具結書日期,或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就任該校校長起算,均已逾一年。不僅違反前揭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亦有違銓敘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函轉考試院同年七月三十日第九屆第七十八次會議之決議,曾教授於本院約詢時表示:『因公務繁忙,無法顧及雜務,忘記申辦;及今(八十九)年二月國籍法修正通過,已放寬對教育人員之限制,自忖毋需辦理。』惟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之國籍法第二十條修正條文,雖放寬公立學校校長與教師兼任學術行政主管人員兼具外國籍者之限制,然須符合「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規定,並應報經教育部核准。查曾志朗教授或陽明大學迄未依上開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准,而校長職位是否符合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為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尚非無疑。曾擔任校長遴選委員會主任委員,熟悉相關規定,並曾親自切結在案,卻未能以身作則,恪遵法令,按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規定:「國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公職者,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明定,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為公務人員,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二十條亦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具有外國國籍者,本應立即免除或撤銷其公職;兼具他國國籍者擬就任公職,亦應於就職前完成放棄他國國籍之手續始得任職。公立學校教師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等規定甚明,惟銓敘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函轉考試院同年七月三十日第九屆第七十八次會議有關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兼具外國國籍認定相關問題乙案之決議:現任公務人員應填寫具結書,兼具外國國籍之公務員,應聲明正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中,現任人員自具結日、新任人員自到職日起一年期滿仍未確定喪失外國國籍者,應撤銷其公職;即對於具有雙重國籍任公職已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者,得有一年緩衝期不受撤職之處分。

曾志朗教授於六十九年取得美國國籍,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返國應聘國立中正大學心理系教授,歷任心理系系主任、社會科學院院長(八十一年八十六年);及國立陽明大學副校長兼通識中心主任(八十六年八月八十八年六月)等職務,此期間,從未放棄美國國籍,顯已違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及銓敘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函轉考試院同年七月三十日第九屆第七十八次會議之決議;被遴選擔任國立陽明大學校長時,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向該校校長遴選委員會具結在當選校長後,一年內完成放棄美國公民之手續,惟具結書並未依規定送教育部,而校長任內亦未曾向美國駐外單位申辦放棄該國國籍;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曾志朗教授獲告知擔任教育部長後,仍未於就職前申請放棄美國國籍,卻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就職教育部部長時再填寫『現正辦理放棄他國國籍將於一年內完成手續』之具結書。至同年六月五日立委點名批判,始於同日匆匆赴美國在台協會申辦放棄美國國籍,惟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尚未取得喪失美國國籍證明文件,亦即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立具結書起,或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擔任國立陽明大學校長起算,皆已超過具結完成放棄美國公民手續之一年期限。是曾志朗教授於擔任國立中正大學社會科學院長、國立陽明大學副校長、校長期間不僅違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亦有違前揭銓敘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函轉考試院同年七月三十日第九屆第七十八次會議之決議。

按教育工作者,肩負薪傳文化、傳授知識、啟迪民智、匡正社會風氣之重責大任,曾志朗教授多年來在學術研究之專業領域雖有卓越成就並為各界所肯定,而身為學校行政主管,自應以身作則,遵守法令,誠實謹慎。然查其兼具美國籍,多年來擔任高等學府重要職位,均未申請放棄該國國籍。此段期間,民意與輿論屢次批評雙重國籍之公職人員,本院曾數度調查,各機關亦多次清查及函知相關規定。其對於兼具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公立學校校長及兼任行政職務之規定,應知之甚明,卻漠視相關規定,致服務學校人事單位及教育部均無從查知其國籍情形;於本院約詢時尚以「從未獲告知、不知相關規定、公務繁忙、忘了…」為託詞,在在顯示其未能恪遵法令,知法守法。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執務。」、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勤勉。」、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二九七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被付懲戒人曾志朗 教育部部長

男性 年五十六歲   住臺北市立農街二段一五五號

主文       曾志朗申誡。

事實(略)

理由

一、     被付懲戒人曾志朗現任教育部部長,前於六十九年取得美國國籍,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返國應聘國立中正大學(以下簡稱為中正大學)心理學系教授,兼該學系系主任,及心理學研究所所長,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止。並自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兼任該校社會科學院院長。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應聘國立陽明大學(以下簡稱為陽明大學)擔任通識教育中心教授,兼該中心主任,並兼任該校副校長職務。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擔任陽明大學校長職務,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為止。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任職教育部長。按兼具中華民國國籍及外國國籍者,依法不得任公職,即不得為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亦不得具有雙重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任公職,依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規定,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規定,應立即免除或撤銷其公職。是以兼具外國國籍者擬就任公職,應於就職前完成放棄外國國籍之手續。被付懲戒人明知及此,惟查被付懲戒人應中正大學前校長林清江之邀,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返國任教,其於應徵及應聘中正大學心理學系教授兼該學系系主任,並兼任心理學研究所所長職務時,並未告知中正大學負責人及人事單位,其具有美國國籍。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應聘報到,填載公務人員履歷表時,僅於身分證總號欄填載『X0297850(美)』之字號,即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羅安琪辦事處核發之中華民國護照號碼,下面加括弧之「(美)」字。並未記載其具有美國國籍情事。致使該校人事室及有關單位不知被付懲戒人具有美國國籍。而被付懲戒人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中正大學先後擔任心理學系系主任暨心理學研究所所長、社會科學院院長職務,此段期間被付懲戒人既未將其具有美國國籍之事告知校方,亦未申請放棄美國國籍。其間教育部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將監察院所交雙重國籍名冊轉請學校查報,經中正大學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函復查報情形。惟被付懲戒人未據實申報其美國國籍,亦未填寫國籍聲明書。其後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應徵陽明大學兼任行政職務之教職,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應聘陽明大學通識教育中心教授兼該中心主任,並兼任副校長時,被付懲戒人均未據實告知校方其具有美國國籍。於應聘報到,填載公務人員履歷表時,於身分證總號欄僅填載我國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將外國國籍欄保持空白,未據實填寫其美國國籍,使該校人事室及相關單位均不知其具有雙重國籍。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被付懲戒人於陽明大學擔任通識教育中心主任及兼任副校長職務期間,被付懲戒人均未將其具有外國國籍情事據實告知校方,亦從未申請放棄美國國籍。其間銓敘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函轉考試院同年七月三十日第九屆第七十八次會議,有關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兼具外國國籍認定相關問題乙案之決議,有關人事作業規定為:現任人員應於八十七年八月底以前清查並填寫具結書;新任人員應於到職前提出具結書。現任公務人員應填寫具結書,兼具外國國籍之公務員應聲明正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中,現任人員自具結日、新任人員自到職日起一年期滿仍未確定喪失外國國籍者,應撤銷其公職;並通令各機關應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前完成兼具雙重國籍者之清查作業。教育部將上開銓敘部函及人事作業規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函轉知各機關學校,依法查處。陽明大學據此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發函該校通識教育中心、各學院等單位,除檢送制式格式之﹁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具結書﹂外,並請各單位轉知所屬職員同仁,凡兼具外國國籍者必須填寫具結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前彙送人事室列管。如有兼具外國國籍者,於具結日起一年期滿仍未完成喪失外國國籍者,均撤銷其公職。然被付懲戒人收受該函後,仍隱瞞其雙重國籍身分,未據實申報,亦未填寫上開制式格式之公務人員具結書,更未申請放棄美國國籍。八十七年九月間,被付懲戒人參選陽明大學校長候選人時,在校長候選人資料表個人基本資料、國籍及身分證字號欄,僅填寫﹁中華民國﹂,而未據實填載其具有美國國籍。刻意隱瞞其兼具外國國籍身分。致使陽明大學第二屆校長遴選委員會亦不知被付懲戒人兼具外國籍,而遴選被付懲戒人及陳幸一教授為校長候選人,經該校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函送遴選結果,請教育部擇聘。事後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雖立具致該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非制式格式具結書,載明:﹁本人同意在當選國立陽明大學校長後,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在一年內完成放棄美國公民身分之手續。﹂等文句,送至該遴選委員會執行秘書,亦即該校生命科學院院長徐明達之辦公室,交付予助教林宴夙收受。惟並未告知用途。致該具結書並未隨遴選文件移送教育部,而係附於待歸檔之遴選校長作業資料卷內,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送交校長秘書室,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轉送校長室收存。是以該校人事室及教育部均不知其具雙重國籍,故無從列管及追蹤。而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就任陽明大學校長,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其擔任校長任內,並未曾申請放棄美國國籍。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被付懲戒人獲告知擔任教育部長,五月初部分內閣名單發布,被付懲戒人仍未於就職前向美國駐外單位申請放棄美國國籍,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就任教育部長時,於制式格式之具結書填寫:「現正辦理申請放棄該外國國籍手續中,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外國國籍手續,取得證明文件。」等語。至同年六月五日立委點名批判,始於同日赴美國在臺協會宣誓,申辦放棄美國國籍。並於同月十五日赴美國申辦完稅證明手續。迄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始由教育部將被付懲戒人放棄美國國籍案之證明文件影本函送監察院,證明被付懲戒人申請放棄美國國籍案,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經美國國務院批准。惟其放棄美國國籍之批准生效日期,距被付懲戒人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立具結書之日期;或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被付懲戒人任職陽明大學校長之始日,均已逾一年,亦即已超過其具結完成放棄美國公民手續之一年期限。(不悔註:實際違法八年多!)

二、     上開事實業經陽明大學前校長張心湜、前主任秘書潘懷宗、秘書室前秘書鍾國強、生命科學院院長徐明達、助教林宴夙、人事室主任陳岳、人事室專員陳莉莉等人到本會結證屬實(見本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訊之被付懲戒人,就其於六十九年取得美國國籍,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返國應聘中正大學心理學系教授兼該學系系主任及心理學研究所所長︵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自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兼任該校社會科學院院長職務。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應聘陽明大學通識教育中心教授兼該中心主任,並兼任該校副校長職務,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為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擔任陽明大學校長職務。其間被付懲戒人並未告知校方其具有美國國籍,亦未申請放棄美國國籍。於應聘至中正大學、陽明大學報到,填載公務人員履歷表時,並未記載其具有美國國籍情事,致各該大學校長及人事室均不知被付懲戒人具美國國籍。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陽明大學通知校內各單位兼具外國國籍者,必須填寫具結書,聲明正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中,於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外國國籍手續,並於同月十日前將具結書彙送人事室。如有兼具外國國籍者,於具結日起一年期滿仍未完成喪失外國國籍者,均撤銷其公職。然被付懲戒人亦未填寫該具結書。八十七年九月間被付懲戒人參選陽明大學校長候選人時,在校長候選人資料表亦未填載其具有美國國籍,致校方、人事室及該校第二屆校長遴選委員會亦不知被付懲戒人具美國國籍。於獲選為陽明大學校長候選人後,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立具結書(非制式格式者),承諾於當選該大學校長一年內完成放棄美國公民身分之手續,並將該具結書交予助教林宴夙收存。然並未告知該非制式格式具結書之用途,致該具結書並未轉送教育部。而被付懲戒人就任校長後,亦未作何處理,更未履行申請放棄美國國籍之諾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就任教育部長時,填寫「現正辦理申請放棄該外國國籍手續中,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外國國籍手續,取得證明文件。」之制式格式具結書,惟並未著手辦理,迄同年六月五日立委點名批判後,始於同日赴美國在臺協會宣誓申辦放棄美國國籍,並於同月十五日赴美國申辦完稅證明手續。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始由教育部將被付懲戒人放棄美國國籍案之證明文件影本函送監察院等情,被付懲戒人亦承認無訛(見本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監察院彈劾文附件十之約詢筆錄)。並有彈劾文所附之附件中正大學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八六)中正人字第八六一三○七號函副本致被付懲戒人說明有關具有雙重國籍教師可否兼行政職務函、附件銓敘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七台甄四字第一六六一八一四號函轉考試院院會議決公務人員兼具外國國籍認定相關問題之決議、附件陽明大學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十七)陽人字第二二九四號函知各單位兼具外國國籍者填寫具結書及教師具結案例、附件陽明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告知參選人當選校長須放棄外國籍、附件陽明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函報遴選結果送教育部、附件被付懲戒人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具結書、附件陳岳證明被付懲戒人具結書未報教育部之傳真、附件教育部函知出任校長不得具外國籍,於正式接任前應先行放棄外國籍,報部備查案例、附件十被付懲戒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具結書、附件十美國在臺協會致被付懲戒人函,載明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美國在臺協會申辦放棄美國籍。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及相關資料等之意見函所附之續附件外交部說明放棄美國國籍程序及美國移民暨國籍法第三四九條規定、續附件十教育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函復監察院被付懲戒人放棄美國國籍生效案等件為證。復有中正大學函復本會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九月十五日、(八九)中正人字第○八九○五七○六號、第○八九○六四○八號函,及該函所附被付懲戒人之聘書存根、聘函、公務人員履歷表、教育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台人字第○六一五八九號書函暨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台人字第八五○○○○五四號函、中正大學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八五)中正人字第八五○○四一號函等查明冊列雙重國籍人員之函件在卷可稽。又有陽明大學函復本會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九月十五日、(八十九)陽人字第二四四一號、第二七○八號函、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陽秘字第三○二二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被付懲戒人到職報到單、公務人員履歷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該大學聘任被付懲戒人為通識教育中心主任兼任副校長之函件、該校通函各單位注意避免遴選具雙重國籍者兼任行政職務之函件、該大學校長遴選辦法、遴選校長之全部作業資料︵內含被付懲戒人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之具結書原本︶及該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工作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本會命被付懲戒人提出之證十號證物,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羅安琪辦事處核發予被付懲戒人之X○二九七八五○號護照影本在卷可憑。

三、     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返國任教,未獲告知不能具雙重國籍,中正大學及陽明大學人事室均未問及雙重國籍之事,致其未告知具有雙重國籍情事。依當時之認知,只有校長階級才需要放棄外國國籍,且在擔任校長之後一年內完成放棄外國國籍即可。其返國任教後,因兼任之行政事務工作繁忙,學術研究工作之負擔逐年加重,致遲未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之手續。八十七年九月間,陽明大學通知兼具外國國籍者,必須填寫聲明正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中之制式格式具結書,其因無人催促,致未填寫。至於參選陽明大學校長候選人之校長候選人個人資料表,因在臺灣,故只填臺灣自己的國籍,不會填美國國籍。惟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立具結書,承諾於當選該大學校長一年內完成放棄美國公民身分之手續。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美國在臺協會申辦並宣誓放棄美國國籍,同時繳還美國護照,即已於一年內完成放棄美國國籍手續等語。

四、     惟查:

(一)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規定:「國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公職者,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該條例自十八年二月五日即公布施行,迄今仍然有效。而該條例所稱『公職』之範圍,依四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二號解釋意旨,﹁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務者皆屬之。﹂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亦經司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在案。亦即公立學校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應受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限制,不得具有雙重國籍。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更明定:「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為公務人員。」「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兼具外國國籍者,亦不得為政務人員。」經查被付懲戒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中正大學應聘任心理學系教授並兼心理學系系主任、心理學研究所所長時,上開國籍法施行條例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二號解釋早已存在有效,被付懲戒人有遵守之義務,自不容其諉為不知,以冀求免責。次查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止,被付懲戒人在中正大學歷任心理學系系主任暨心理學研究所所長、社會科學院院長期間,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亦陸續公布。按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規定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規定,兼具外國國籍者任公職,應立即免除或撤銷其公職。是以兼具外國國籍者擬就任公職,應於就職前完成放棄外國國籍之手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意旨,公立學校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仍應受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限制,不得具有雙重國籍。則雙重國籍者欲擔任公立學校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亦應於就職前完成放棄外國國籍之手續。對於已申請放棄外國國籍尚未完成程序者,可否給予緩衝時間,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並許其繼續任職,經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台(八十四)內戶字第八四○二七三八號函釋:「查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國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公職者,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指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任中華民國公職者,應即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並無規定撤銷公職之時限,亦未規定辦理手續之期限。﹂亦即公務人員具雙重國籍者應立即撤銷其職,無任何緩衝時間。上開函釋並經銓敘部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四台中甄四字第一一六七三六一號函轉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在案。查被付懲戒人具有雙重國籍,上開有關雙重國籍者任公職及兼任行政職務教職之法律規定及解釋,與被付懲戒人之任職攸關,衡諸常情,被付懲戒人殊無不知之理。則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陽明大學應聘通識教育中心教授兼該中心主任,並兼該校副校長職務時,更難諉稱不知。是則被付懲戒人先後至中正大學、陽明大學應聘任教,並兼任行政職務時,即已知悉雙重國籍者不得任公職,既不得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亦不得任公立學校兼行政職務之教師,至為灼然。

(二)次查監察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調查雙重國籍者擔任公職人員不當案(見監察院核閱意見函附之續附件調查報告,附於第三宗卷內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教育部曾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八四)人字第○六一五八九號函致中正大學,轉知具有雙重國籍之公立學校聘任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者,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仍屬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所稱「公職」之適用範圍,而應受其限制等有關規定,並將監察院所交雙重國籍人員名冊轉請學校查報,中正大學校長諮詢教務長及時任社會科學院院長之被付懲戒人等五學院院長之意見,決定原聘任兼行政職務之教師得兼任至任期屆滿為止,惟新聘者以不具有外國或雙重國籍為宜。該校乃將上開決定及雙重國籍名冊查報情形,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八五)中正人字第八五○○四一號函陳報教育部,經教育部函轉監察院。惟被付懲戒人並未據實申報其具美國國籍身分,亦未填寫國籍聲明書。此有中正大學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中正人字第○八九○六四○八號函附教育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八四)人字第○六一五八九號書函、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台(八五)人字第八五○○○○五四號函、及中正大學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八五)中正人字第八五○○四一號函在卷可稽(附於第三宗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六頁)。並有中正大學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中正人字第○八九○五七○六號函,附該大學致薛立言教授、副本送被付懲戒人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八六)中正人字第八六一三○七號函影本在卷可證(附於第二宗卷第一頁至第五頁,該八六一三○七號函與彈劾文所附之附件函件相同)。是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在中正大學校長諮詢、討論有關雙重國籍教師兼行政職務者之聘用、陳報教育部事宜時,亦已知悉雙重國籍者不得擔任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職,至為明顯。乃被付懲戒人未據實申報其具美國國籍身分,顯係有意隱瞞。

(三)復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三年間參選國立政治大學校長時,即已立具承諾書,承諾於擔任校長期間,具中華民國國籍,且不具有雙重國籍等語,此有監察院函送之續附件承諾書、續附件十國立政治大學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三)政人字第二八四九號函(附於第三宗卷第九十一頁、第一百六十頁至第一百六十二頁)在卷可憑。益證被付懲戒人早已知悉雙重國籍者依法不得任公職,既不得為公立學校校長,亦不得為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四)再查銓敘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函轉考試院第九屆第七十八次會議決議,有關公務人員兼具外國國籍認定相關問題案,教育部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函轉上開銓敘部函,陽明大學據此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函知各單位兼具外國國籍者,應填寫具結書(制式格式者),聲明現正辦理申請放棄外國國籍手續中,於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外國國籍手續,取得證明文件等語,於同月十日前彙送人事室辦理。如有兼具外國國籍者,於具結日起一年期滿仍未完成喪失外國國籍者,均撤銷其公職。此有彈劾文所附之附件 銓敘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七台甄四字第一六六一八一四號函、附件陽明大學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十七︶陽人字第二二九四號函暨制式格式具結書在卷可憑。並有教育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人字第八七○九三二三九號函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既收受上開函及制式格式具結書,對於雙重國籍者不得任公職,亦不得為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如欲任該職,應於任職前申請放棄外國國籍;其已任職者,應立具結書具結於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外國國籍手續,取得證明文件等事項,應知之甚稔。且有依該函示據實申報其兼具外國國籍身分,及立具上開制式格式具結書,聲明放棄美國國籍手續之義務。茲被付懲戒人既未據實申報其具雙重國籍,復拖延未辦理該立具結書及聲明放棄美國國籍手續,顯係有意隱瞞其美國國籍身分。被付懲戒人謂因無人催促,致未填寫該制式格式具結書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為無可取。又陽明大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並函知各單位遴選主管應避免具有雙重國籍者,此有彈劾文附件 陽明大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函稿在卷可查。是被付懲戒人於陽明大學任職時,對於雙重國籍者不得任公職等情事,應知之甚詳。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為止,先後歷任中正大學心理學系系主任、心理學研究所所長、社會科學院院長、陽明大學通識教育中心主任、副校長、校長等職務,其於應聘及任職期間,均已知悉雙重國籍者不得任公職,亦不得為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則其於應聘及在職期間,即有據實告知之義務,始符公務員應誠實之旨。乃被付懲戒人非但未據實告知校方及人事室,其具有美國國籍身分,其於應聘報到時,在公務人員履歷表上竟不記載其具有美國國籍情事,致各該大學人事室不知其具有雙重國籍身分;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教育部轉交監察院調查雙重國籍教師清冊,校方(中正大學)依法調查時,被付懲戒人復未據實陳報;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陽明大學通知各單位凡雙重國籍者應填寫「聲明現正辦理申請放棄外國國籍手續中,……」之制式格式具結書時,被付懲戒人又不填寫該具結書;於陽明大學校長候選人資料表個人基本資料,亦未據實填載其美國國籍。被付懲戒人一再不據實申報其雙重國籍身分,其蓄意隱瞞兼具美國國籍身分,以免影響其任職,彰然明甚。是被付懲戒人蓄意隱瞞其兼具外國國籍身分,致使中正大學、陽明大學不知其具雙重國籍身分,顯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被付懲戒人雖以其返國任教,未獲告知不能具雙重國籍,中正大學及陽明大學人事室均未問及雙重國籍之事,致其未告知具有雙重國籍情事等語置辯。惟查其所稱應聘時校方人事室未問及雙重國籍之事,縱然屬實,亦難免其未據實告知並刻意隱瞞雙重國籍之咎責。又雙重國籍任公職,依法應予撤職,是何等重要之事,何得以工作繁忙,遲未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等詞搪塞。所稱無人催促,致未填寫制式格式具結書,及在臺灣只填自己的國籍,不會填美國國籍等語,亦屬飾卸之詞,為無可取。再者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就任教育部長時,尚未申請放棄美國國籍,竟於制式格式之具結書上填寫「現正辦理申請放棄該外國國籍手續中,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外國國籍手續,取得證明書。」等語。經核亦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

五、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並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所限制已取得外國國籍不得任公職之中國人,係指基於傳來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中國人而言,申辯人係具有固有國籍之中國人,無該條之適用。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與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之國籍法第二十條規定有部分衝突,已不能完全適用,就有關限制雙重國籍之人,不能擔任大學校長、教授兼院長、主任部分,當然失效。其在美國研究認知心理學,取得博士學位,潛心於神經心理學術研究,獲相當成果,具有專長及特殊技能,當選為中央研究院院士,為國內不易覓得之人才,所擔任教職,並不涉及國家機密。在陽明大學任副校長,經校方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呈報教育部同意,於該校擔任校長,經校方事先報由教育部,轉奉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核定,符合新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二項所規定,未放棄外國國籍亦得擔任校長、院長等職。從而其回國應聘中正大學教授,歷經系主任、所長、院長、陽明大學副校長、校長等職,依現行有效國籍法規定,雖未放棄外國國籍,亦無不合。至於其未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報經教育部核准乙節,此係因國籍法施行細則迄未規定公布,無從遵循辦理,此係基於不可歸責於申辯人之事由,以致尚未重新呈報。銓敘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函轉考試院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九屆第七十八次會議,有關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具外國國籍認定相關問題決議案所示:「具有雙重國籍之人而任公職者,現任人員自具結日起、新任人員自到職日起有一年之緩衝期,在此期限內,不受撤職之處分。「其所稱之一年緩衝期」,旨在寬緩辦理手續期間,所定之「一年期間」,充其量僅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限制期限,不發生法定拘束力。」是故在未受撤職處分前,均可隨時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予以補正。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美國在臺協會辦理宣誓並繳還護照之放棄美國國籍手續,已正式發生效力,距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具結之日起算,或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就任陽明大學校長之日起算,均未及一年云云。

惟查被付懲戒人所稱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僅限制基於傳來取得之中國人不得任公職云云,經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及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台(八十四)內戶字第八四○二七三八號函釋內容不同,為無可取。是則其執此申辯其無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之適用云云,併無可取。次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之具結書既未隨陽明大學校長遴選資料送教育部核定,致教育部不知其具雙重國籍,無從列管追蹤,且未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新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報教育部核准,程序上已有未合,已難謂其合乎新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則其於新國籍法修正前歷任中正大學系主任、所長、院長、陽明大學通識教育中心主任、副校長、校長職務,更難謂合乎新修正國籍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況且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之國籍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被付懲戒人謂其於國籍法修正前在中正大學、陽明大學歷任系主任、所長、院長、副校長、校長之行為,合於現行國籍法規定,不適用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規定云云,經核於法不合,為無可取。再者,依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規定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雙重國籍者任公職,應於任職前宣誓放棄外國國籍,已如上述。而銓敘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函轉考試院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九屆第七十八次會議有關決議,有關人事作業規定,就具有雙重國籍之人而任公職者,所示:「現任人員自具結日起、新任人員自到職日起,一年期滿仍未確定喪失外國國籍者,應撤銷其公職。」該一年之期間,是要完成放棄外國國籍手續,取得證明書之期間,而非謂於一年之期間內申辦放棄外國國籍,即可不受處分,此由制式格式之具結書所載:「現正辦理申請放棄該外國國籍手續中,並於民國年月 日(現任人員自具結日、新任人員自到職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外國國籍手續,取得證明文件,期滿仍未完成喪失該外國國籍時,願接受撤銷公職。」等語,觀之即明。次查教育部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函轉上開銓敘部函及人事作業規定函轉知各機關學校。而教育部於此函之前後,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八十八年四月,分別函國立清華大學、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時,均函知依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規定,出任校長人員應不得具外國籍,如具雙重國籍,應於正式接任校長職務之前,先行放棄他國國籍,並報部備查(見彈劾文附件)。足見雙重國籍者任公職,應於出任前先行放棄他國國籍。上開人事作業規定所示之一年期間,是要完成放棄外國國籍手續,取得證明書之期間。非謂於任職後一年內申辦放棄他國國籍即可。是則被付懲戒人所謂其於未受撤職處分前,隨時可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予以補正,不受處分云云,容屬誤會,為不足採。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美國在臺協會申辦宣誓放棄美國國籍手續,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美國國務院始批准其放棄美國國籍案,核發證明。其取得證明文件距其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立具結書,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任陽明大學校長時,均已逾一年期限。所辯未逾一年期限云云,亦不足採。按美國移民暨國籍法第三四九條、第三五八條規定,美國國民申請放棄美國國籍,除在領事官前宣誓及簽署放棄美國國籍宣誓書外,尚須由領事官據以填具喪失美國國籍證書,報請美國國務院核准後生效。外交或領事官員的報告經國務卿批准的證明報告,將構成依據本法喪失美國國籍的最後行政決定。此有監察院函送之續附件外交部說明放棄美國國籍程序一覽表、及外交部條約司函送之美國移民暨國籍法第三五八條原文及譯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美國在臺協會宣誓放棄美國國籍,已發生放棄美國國籍之效力,完成放棄美國國籍之手續云云,經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為不足採。被付懲戒人所提證一號、美國在臺協會公元二千年六月五日函正本及譯本,證一號之一、美國公民服務處主任覆函正本及譯本,證十二號、美國在臺協會公元二千年十月二十四日函及譯本,僅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美國在臺協會宣誓放棄美國國籍手續而已,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已完成放棄美國國籍手續。其所提證十一號、證十三號、證十四號、美國移民及國籍法第三五八條、第三四九條條文原文及譯本,經核其譯本與監察院所送續附件外交部說明放棄美國國籍程序及美國移民暨國籍法第三四九條規定不同,復與外交部條約司就美國移民暨國籍法第三五八條規定之譯文不同,為不足採。又被付懲戒人所提出證八號、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查係我國駐泰國大使館於五十六年僱用泰國華僑為雇員,嗣調升為薦派處員,因具有雙重國籍,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遭撤職,導致行政訴訟所為之判決,經核其案情與本案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至於被付懲戒人所提出其他各項證據,經查或係教育部就被付懲戒人任職副校長、校長之核備文件、或係監察院就雙重國籍任公職之調查報告、教育部就公職範圍說明函件、中正大學致薛立言教授函件、聘書等文件,經核均不足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經明確。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項辯解及所提各項證據,經核均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爰審酌一切情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為適當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曾志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不悔註:事隔6年,他在97.05.20升任政務委員,佩服嗎?】